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沈政雄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1.聲請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考入日本橫濱國立大學經營學部並通過「日本留學試驗」獎學金考試,而該大學為日本國立大學中二所設有企管學科大學之一,為該國培育優秀企管人才之重要大學。聲請人前於94年11月應召返國服兵役,於96年2 月23日退伍,其間向該大學辦理休學申請,經准休學至96年3 月31日,卻因相對人以95年7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50086183號函及96年1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6008057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於休學期滿後,無法出境赴日本繼續完成學業。若待本件訴訟裁判確定,依通常審理期間長達1 年半至2 年計(繫屬於訴願程序者,則須另加計半年期間),倘未准本件聲請,聲請人即未能於休學期滿後辦理註冊報到就學,以致喪失該大學學籍,併同已合格之獎學金均遭一併取消之危險,嗣後聲請人即必須重新因應新入學規定及競爭日劇之留學生人數,重覆耗費時間、精力準備入學及獎學金考試,僅僅是因稅捐債務保全而等待裁判確定,竟徒令聲請人被剝奪既有受教權益,其損害實為難以回復。又依日本學制之學程,新學期於4月開學,故本件聲請顯有急迫性。
2.本件尚有其他繼承人水野春美、東上珍美長年住居日本且戶籍設於該國,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大部分於日本國內,聲請人為解決系爭租稅債務並主張繼承權利,實有立即前赴日本同時接洽其餘繼承人並處理遺產之必要。倘待本件訴訟裁判確定,屆時其餘繼承人恐將早已侵吞遺產而逃逸無蹤,聲請人欲以遺產之應繼分清償租稅債務,更非可能,亦有急迫性。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出境,無非使聲請人難於與其餘繼承人共商遺產處理及清償租稅債務事宜,實不利於租稅債務之執行。
㈡准予聲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本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時,經相對人查得被繼承人東上和生於我國境內之遺產尚有新臺幣(下同)11,915,204元(銀行存款)可供執行,尚且逾原贈與稅及遺產稅行政罰鍰合計30
0 餘萬,此有相對人於95年9 月12日訴願答辯書記載甚明。相對人原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銀行機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命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禁止處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移送執行機關,逕就該財產執行受償。故本件考量聲請人尚須赴日就學之特殊因素,縱使准限制出境停止執行之聲請,稅捐機關既尚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執行,顯見對於租稅債務之實現,此一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㈢本件訴訟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因本件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無法及時於4 月開學時赴日繼續未完成之學業,已如上述。聲請人現為學生身分,並無專職工作之計畫,相對人予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強要聲請人中斷已完成大半之學業,以個人自有財產為擔保,汲汲於謀生以償500 餘萬元之贈與稅稅款及罰鍰,此非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執行」之意旨,且稅捐機關捨遺產存款可供執行受償或禁止處分不為,兩相比較,相對人選擇以限制出境之手段係對聲請人權益損害最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又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要非無疑。因此本件訴訟之提起,非顯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4月間考入日本橫濱國立大學經營學部並通過「日本留學試驗」獎學金考試,前於94年11月應召返國服兵役,於96年2月23日退伍,其間向該大學辦理休學申請,經准休學至96年3月31日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格通知書、入學許可書、退伍令、休學許可書、成績通知書可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95年7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50086183號函及96年1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6008057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於休學期滿後,無法出境赴日本繼續完成學業。若待本件訴訟裁判確定,依通常審理期間長達1 年半至2 年計,倘未准本件聲請,聲請人即未能於休學期滿後辦理註冊報到就學,以致喪失該大學學籍,併同已合格之獎學金均遭一併取消之危險,嗣後聲請人即必須重新因應新入學規定及競爭日劇之留學生人數,重覆耗費時間、精力準備入學及獎學金考試,僅僅是因稅捐債務保全而等待裁判確定,竟徒令聲請人被剝奪既有受教權益,其損害實為難以回復等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日本橫濱國立大學之學則規定,休學期間總共為4 年,超過該學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4 年休學期間始得撤銷學籍。而聲請人自日本平成17年(2005年)10月1 日休學至平成18年(2006年)3 月31日共6 個月,另自平成18年(2006年)4 月1 日休學至平成19年(2007年)3 月31日共1 年。因此,聲請人迄至本年3 月31日將休學滿1 年6 月。則聲請人自本件4 月1 日起尚有2年6 月之期間得辦理休學,聲請人如向其日本就讀學校申請再行休學,並非於本年3 月31日此次休學期滿即將造成喪失該大學學籍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如使用限制出境的理由再申請休學須經教授會同意,教授會是否會准許有疑義等語(96年3 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參照)。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使用限制出境的理由再申請休學並經教授會否准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如使用限制出境的理由再申請休學須經教授會同意,教授會是否會准許有疑問一節,仍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尚不能遽信。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所得休學之期間尚有2 年6 月,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以遭限制出境為理由再申請休學被其學校教授會否准之證明。則聲請人如向其日本就讀學校申請再行休學,即可於本年3 月31日此次休學期滿後不致有喪失該大學學籍之損害。因此,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並不致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既可再次休學,亦難謂新學期於4 月開學即認本件具有急迫性。至於聲請人所指本件尚有其他繼承人水野春美、東上珍美長年住居日本且戶籍設於該國,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大部分於日本國內,聲請人為解決系爭租稅債務並主張繼承權利,有立即前赴日本同時接洽其餘繼承人並處理遺產之必要部分。聲請人就此民事事項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為之,亦無親自處理之急迫情事。從而上述處分之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亦不具急迫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核與上述停止執行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聲請人其餘主張暨另於96年3 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主張贈與稅及遺產稅罰鍰處分均未確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於租稅保全之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