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7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2年7 月2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相對人委託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92年7月至95年9 月之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津貼。嗣勞工保險局認聲請人已於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上開津貼,於95年12月7 日以保受福字第09510098920 號函請求原告繳還溢領之津貼117,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聲請人自84年5 月1 日受榮工處專案裁減而離職後,因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作為生活費之唯一來源。勞工保險局於95年10月起停止發給津貼後,已造成生活上之困難。相對人又以系爭處分請求聲請人繳還津貼,倘予執行,即便以每月繳還1500元方式攤還,將使聲請人全無資力可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已無法維持生活,縱相對人事後得以金錢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溢領之津貼僅117,000 元,聲請人卻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甚至無力接受妥善醫療,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區區117,000 元可比擬,其影響重大,足見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勞工保險局以96年4 月30日保受福字第09610036950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該津貼,如逾期未繳,將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三、查系爭處分函已敘明聲請人如無法一次繳還,可申請分期攤還,每月至少1500元,以每月攤還1500元而言,金額尚微,應不至於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相對人並非要求聲請人一次繳還全部溢領津貼金額,聲請人應可申請分期攤還,而無急需一次履行繳還之急迫情事。況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繳還溢領津貼係屬可融通之金錢,苟系爭處分遭撤銷確定,亦可以金錢填補損害,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