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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8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及相對人桃園縣政府96年3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6008169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下稱系爭函1)及桃園縣政府於96年3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稱系爭函2),於渠等轄區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惟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必要原則與對人民權利最少損害原則,相對人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21條)規定強制拆除,為對人民權利損害更劇烈且無法回復之行政行為,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法律拘束力,方符合憲法民主國、法治國原則與人民居住權基本權利之保障。

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樂生療養院現址已由前任院長陳京川提請主管機關為古蹟審查,復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間公告為暫定古蹟,且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屬文化局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工程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在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3、相對人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工程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然已無委託相對人依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且相對人受委託時,負有審查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職責與職權,其在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應依法拒絕,否則有違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規定。

4、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及第28條規定,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函

1、2之利害關係人。復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訴願不限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該處分導致權益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皆可提起撤銷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既已於96年4月12日提起訴願在案,即具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又本件非就無關聲請人權利與法律利益之事項,單純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訟。

5、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樂生療養院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有急迫情事。又96年4月11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由院長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而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實際情形存在,故請鈞院停止系爭函1、2之執行。

二、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答辯意旨略謂:

1、就程序而論,聲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其應先就實體部分提出行政爭訟,否則,即應舉證本案已情狀急迫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系爭函1、2之行文對象為樂生療養院,聲請人非住居於該處

,即非院民,顯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該院建物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有鈞院96年度停字第22號、第31號、第39號、第50號、第56號、第67號、第72號、第74號、第85號及96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系爭函1、2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規定,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要求,就法理而言,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並無拒絕餘地,且本案涉及臺北市民通行權利,理應通知臺北市政府參加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

⑵本案聲請人若欲保障其權益,應提起撤銷之訴為正辦,且提

起撤銷之訴前,須先提起訴願,否則,若單就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即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而不審究聲請人於實體部分是否已提出行政救濟,無異使停止執行之暫時救濟程序,即可達成本案判決之效果,將置訴願及行政訴訟於何地,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及91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可參。

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須聲請人已提出行政爭訟程序為原則,且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本案聲請人並未說明是否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其聲請難謂合法。且聲請人應先依訴願法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若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須舉證情狀急迫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聲請人未就此加以舉證。又縱拆除樂生療養院,聲請人非必然有健康權受損情形,況該院對院民已盡安置與長期生活醫療照顧,聲請人既非院民,亦非該院所有權人,其所謂居住權、生存權受損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應駁回其聲請。

2、聲請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⑴聲請人所主張憲法所揭示之健康權、居住權、生存權等,其

實現端賴法律具體明定得以主張,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難謂有何法律上特別規定,而得聲請停止執行,有鈞院94年度全字第4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聲請人稱樂生療養院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而為古蹟指定云云

,惟事實上未見有任何行政機關確實將該院公告為古蹟,縱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12月12日逕列為暫定古蹟,但期滿6個月已失其暫定古蹟效力(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此非可謂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而得聲請停止執行。且該院業於他處設置療養病患之新院區,設備完善,故拆遷該院後,院民仍持續受照顧,其健康權、居住權及生存權等非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⑶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考量樂生療養院所

在地為大臺北地區捷運工程重大之環節,三重、新莊市居民近年深受施工之苦,同一路段至少有4間學校存在,引頸通車之望溢於言表,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成立,影響之交通人次將達百萬之計,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統計,新莊線臺北縣轄區延後通車1年之效益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39.97億元,負擔廠商求償金額1年約10.14億元,本案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縱不通知該局參加訴訟,亦應傳喚為調查。

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12號及92年度裁字第1117

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執行,須針對行政處分或決定為之,且該處分限於給付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包括形成效力之行政處分。系爭函1、2固為行政處分,然係形成效力之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生效力,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故聲請人之聲請既無實益,即不得准許。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依該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其客體限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其主體自與該客體有關聯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如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而上開條文所謂訴願人係指適格之訴願人,即受處分人或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此觀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自明。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函1、2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有系爭函1、2影本及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函1、2侵害其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權,並已提起訴願,然其既非系爭函1、2之受處分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值探究。

2、聲請人雖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及環境基本法第3條、第28條等規定主張其為權利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樂生療養院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而為古蹟指定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12月12日以文中二字第0942056144號函逕列為暫定古蹟,有該函在卷可憑,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未於審查期限(6個月)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樂生療養院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完成審查指定,辦理公告,則於審查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聲請人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上開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函文主張樂生療養院應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已屬無據。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可知該條規定立法目的在保護文化古蹟,並非在保護聲請人個人權益,而環境基本法第3 條、第28條等規定僅具有政策宣示之作用,亦未賦予聲請人具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文化資產權受侵害,乃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即聲請人主張之權益受損,實係個人之反射利益(即公法之反射效果),並非此所稱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聲請人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函1 、2 侵害之情事,自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聲請人縱然對系爭函1 、2 提起訴願,亦不符訴願法第18條規定(適格訴願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聲請人並非適格訴願人亦明。

3、據上,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自非適格之訴願人,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徵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系爭標的迄本件裁定作成之際,尚未執行拆除,而系爭函1、2所定「於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並未明定「拆除期限」,是系爭標的何時拆除,仍有待主管機關明確指定。且相對人於本院另案96年度停字第66號聲請停止執行一案,亦到庭陳明本件目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600 136970號函文,須等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商結果後,按協商結果辦理,於協商結果出來前不會強制執行,若將來協商結果之拆除範圍與96年3月15日之通知有變動,會另以函文通知,並另為處分,因為將來有可能會縮小拆除範圍,所以並無執行原來拆除範圍之急迫性等語,亦為本院審理該案後為職務上所已知。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並非系爭函1、2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其對系爭函1、2提起訴願,仍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適格訴願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適格聲請主體,且聲請人僅為文化資產法第30條規定之反射利益人,並無任何個人權益受侵害,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又系爭函1、2並未指定拆除系爭標的之日期,是否拆除,仍有待前述協商結果及主管機關之指定,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