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客體限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主體自為與該客體有關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6日派出近200 名警力張貼台北縣政府96年3 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1 )及桃園縣政府於96年3 月16日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2 ),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系爭標的)於96年4 月16日前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將依法強制拆除。惟:
㈠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
必要與對人民權利最少損害原則,而相對人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強制拆除卻為對人民權利損害更劇且無法回復之行政行為,應對其限制更嚴格,方符我國憲法民主國、法治國之國體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
㈡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
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址,已由該院前任院長陳宗川提請主管機關為古蹟審查認定;復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間公告暫定古蹟,且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屬符合文化資產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工程開發單位台北市捷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在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㈢按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且台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已無委託相對人依大眾捷運法強制拆除之意。受委託進行強制拆除之機關於接受委託時,負有審查委託機關之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責任與職權,在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對於該項委託自應拒絕。故相對人未為合法性審查與拒絕接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處分之行為,即有違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應撤銷要求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自行拆除之處分方屬適法。
㈣按「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
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觀、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為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 條及第28條所規定,故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聲請人並已依訴願法規定撰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在案。
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標的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系爭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系爭處分台北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有急迫情事。
本項停止執行符合公共利益,且依96年4 月11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行政院長即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故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處分1 、2 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
院之院民,有系爭處分函1 、2 影本及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權,並已提起訴願,然其既非系爭處分1 、2 之受處分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值探究。
㈡聲請人雖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及環境基本法第3 條、
第28條等規定主張其為權利人,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係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可知該條規定立法目的在保護文化古蹟,並非在保護聲請人個人權益,而環境基本法第3 條、第28條等規定僅具有政策宣示之作用,亦未賦予聲請人具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文化資產權受侵害,乃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即聲請人主張之權益受害,實係個人之反射利益(即公法之反射效果)並非此所稱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聲請人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處分1 及2 侵害之情事,自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㈢據上,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具狀聲請停止
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況系爭標的迄本件裁定作成之際,尚未執行拆除,而系爭處分1 、2 所定「於96年4 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並未明定「拆除期限」,是系爭標的何時拆除,仍有待主管機關明確指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以96年4 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600136970 號函通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略以:「...貴府於96年3 月16日張貼限期樂生療養院96年4 月16日前搬遷,並將進行後續拆除作業之公告,...為求獲得捷運順利通車、樂生院民最好照顧及文化資產保存之三贏局面,本會已進行協調工作...本會建議就工程技術可行性協商有結果後再進行搬遷與拆除,本會將盡力在1 至2 個月內完成此一協商工作。...」足證本件並不具備急迫性,亦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