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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8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7 日與中華民國籍男子丁○○在中國重慶結婚。聲請人於96年2 月16日以團聚理由申請來臺,同年4 月經產檢發現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

4 月27日證實感染愛滋病毒。此項消息令聲請人與夫婿頓感錯愕,然顧及聲請人已懷有身孕,為求降低愛滋病毒垂直感染胎兒,聲請人強打精神於署立桃園醫院定期就診,並已開始服用三合一藥物(抗愛滋病毒藥物),以期降低母子垂直感染的機率。聲請人甫經歷罹病確診之打擊,復擔心新生兒有感染愛滋病毒之虞,卻於96年5 月16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限令聲請人於10日內離境之處分,並廢止聲請人96年1 月24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此一消息無疑使聲請人與夫婿陷入絕境。聲請人與我國人係以合法婚姻申請在臺生活,與我國人共組家庭,卻必須於臨盆之際自行出境,該處分棄聲請人及其胎兒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且聲請人之夫婿尚有2 名孩子(其與前妻所生,皆為需要扶養之人口)需要照顧,為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聲請人若離境,聲請人夫婿實無暇顧及聲請人離境後之生活所需,更遑論提供良好的生活環境與生活品質予聲請人及新生兒。而聲請人未出世之子為中華民國國民無疑,若因聲請人離境,其子恐須面臨出生後即被剝奪接受本國醫療照顧機會,家庭溫暖亦不可得,此有違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之旨。衡諸聲請人自證實罹患愛滋病毒至今不過1 月餘,聲請人感染愛滋病毒誠非所願,為求降低母子垂直感染機率,更已配合醫囑服用三合一藥物控制體內病毒,只為求新生兒不被感染愛滋病毒。又聲請人因手部有殘疾,無法出外工作,鮮與他人有接觸,且愛滋病毒之傳染途徑係經由體液與血液的直接交互傳染,聲請人並無傳染愛滋病毒於他人的可能性,其所造成的公共利益之危害並不存在。若只因聲請人不具我國國籍即被迫承擔所有加諸之行政處分,實與我國行政程序法所諸櫫之誠信原則有違。據此,聲請人之出境恐將危及我國人(聲請人之子)之生命安全殆無疑問,聲請人為求盡力保障自身權益,同時維護法治規定,乃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若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即不得准許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77 號裁定意旨)。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可知,上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因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致其入境許可遭撤銷之事項,與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2 月16日以團聚事由入境,96年4月27日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經診斷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96年5 月14日內授移字第096093 5767 號處分書註銷聲請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聲請人應於96年5 月24日前出境(下稱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事由申請入境,既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屬實,自已符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應撤銷其入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及限令出境,因此原處分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雖相對人在處分書內漏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但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補充,核無不合)。又原處分雖限制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惟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等規定,均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已如前述,相對人基於我國公共衛生、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家安全等公益因素之通盤考量作成原處分,即難謂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因此,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自屬有重大影響,聲請人訴稱「聲請人因手部有殘疾,無法出外工作,鮮與他人有接觸,且愛滋病毒之傳染途徑係經由體液與血液的直接交互傳染,聲請人並無傳染愛滋病毒於他人的可能性,其所造成的公共利益之危害並不存在。」云云,要屬其一己之見,洵非可採。雖本件聲請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且甫於96年5 月26日分娩,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固可於符合上開要件下,暫時免於強制出境。但查,聲請人迄今未辦理有關之申請並立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若遭受強制出境即有生命危險之虞,故本件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夫婿尚有2 名孩子需要照顧,為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聲請人若離境,聲請人夫婿實無暇顧及聲請人離境後之生活所需。」云云,諒屬基於個人私益之考量,尚非不得尋求其他方式加以解決;另其主張「若只因聲請人不具我國國籍即被迫承擔所有加諸之行政處分,實與我國行政程序法所諸櫫之誠信原則有違。」「聲請人未出世之子為中華民國國民無疑,若因聲請人離境,其子恐須面臨出生後即被剝奪接受本國醫療照顧機會,家庭溫暖亦不可得,此有違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之旨。」云云,或係行政訴訟本案所應探究者,但因非屬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事項,即與本件是否符合應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職是之故,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本件縱如有聲請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