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全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高OO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蔡淑鈴(經理)住同上代 理 人 江姝靚(兼送達代收人)
張月鳳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為之。又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亦定有明文。因假處分會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者,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117 條停止執行之程序為其權利暫時保護之手段,是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適用假處分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以96年8 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096-02 -00000000~096-02-00078314,且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 月4 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43,522元。惟因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投保身分,將聲請人未中斷之「公務員身分」應屬於健保第l 類第1 目,錯誤認定為第6 類第2 目之「地區人口身分」,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2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案號:96年度訴字第1 號)。而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投保身分,係嚴重之基礎資料錯誤,故不應進行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上開96年8 月13日函、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公務員身分」遭強制剝奪並變更,即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將強制變更為「地區人口身分」。故為避免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造成重大之損害(即聲請人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中所應有的權益完全喪失殆盡),及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聲請人生計上不測之危害以及無以回復之危害),甚至造成本訴96年度訴字第1 號行政訴訟無以為繼、本末倒置的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16 條2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96年8 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 月4 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 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停執行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是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在保全將來當事人就公法上爭執所生判決內容之實現,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是否有必要,應就聲請人是否因未假處分致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予以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即欠缺聲請之必要。
四、茲依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乃以因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投保身分,將聲請人未中斷之「公務員身分」應屬於健保第l 類第1 目,錯誤認定為第6 類第2 目之「地區人口身分」,係嚴重之基礎資料錯誤,故不應進行強制執行云云。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95年5 月22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定聲請人應繳7,248 元保險費之處分,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5)權字第15084 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後,業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苟聲請人認相對人上揭處分之認定有誤,應係對該處分為行政救濟,又聲請人如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係得否對該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次查有關聲請人所指相對人96年8 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其主旨略以,有關台端對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度第000783
11 -00078314號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一案之說明。其說明略以依聲請人96年7 月6 日致本分局函(副本)及板橋執行處96年7 月25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函轉聲請人同日(96年7 月6 日)申請書辦理。依該函說明事項可知,該函僅係相對人回覆聲請人聲請異議之說明,係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即無從據以對該函聲請停止執行。至行政板橋執行處96年9 月4 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 078311 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 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係屬執行命令,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又聲請人所指因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投保身分,將造成聲請人「公務員身分」遭強制剝奪並變更,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身分之認定是否有誤,僅係該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撤銷之問題,對於聲請人公務員之身分並無可能有剝奪或變更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關係,有因此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可言。故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認定其投保身分之行政處分認為認定有誤,應就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以茲解決,至聲請人公務員身分,並不因此受影響,即非屬假處分救濟之範疇。另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假處分以茲救濟,故聲請人上揭聲請,顯與假處分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