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01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5 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陳林清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6日於新竹縣○○
鄉○○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嗣因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該筆土地目前現使用人並非登記地上權權利人,且權利人(即訴外人陳林清)並未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耕作,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經尖石鄉92年7 月30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收回。原處分機關並以92年10月1日尖鄉民字第0920008468號函(下稱原處分)收回系爭土地,且請再審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並副知訴外人陳林清,訴外人陳林清不服,遂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93年2 月18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㈡案經本院94年5 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裁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5年12月7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及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撤銷。㈡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即由再審原告之父劉清光造林耕作使用,再審原告之父去世後,由再審原告繼承接續於該土地上繼續造林耕作使用,且從未間斷,茲有地方長老吳新必等30人連署之連署書可為佐證;而訴外人陳林清確係從未於系爭土地從事任何耕作或造林等行為,再審原告之實際情況乃完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當有權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自非原審判決謂無何法律上關係,更非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未料,原審法院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極端重要關鍵事實及法律陳述說明,卻完全未為審酌,且未說明其不為審酌之理由,原審法院似反誤認再審原告未具體舉出係依何法律規定,且其如何該當法律規定而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實尚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2.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所稱:「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及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所表明:「行政訴訟之提起,…除須…行政處分違法外,尚須以損害其權利為由,…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查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時空背景與法理考量均有不同,應係不得再予援用。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而反採用再審被告援引上述顯非適法援用之舊判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原審法院所為該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第63條之第2 項修正理由內明載「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惟該「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應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及「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原審法院認定此「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應非適法。退萬步言,縱然假設原審法院所認定此「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尚屬適法,惟再審原告確因原處分遭撤銷而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再審被告之不法訴願決定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再審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非誤解法令,當應採據。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何以非屬與訴外人陳林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亦未見說明任何理由,故原審所為該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於知悉陳林清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後,分別於92年4 月21日、6 月10日(同日發函2 次)、7月4 日致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請求確認陳林清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無效,或撤銷該地上權登記,改登再審原告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該4 份函文確屬再審原告就法律上之利益已為具體請求之明確佐證,再審原告係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再審原告當應有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所為主張再審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論斷,實嚴重剝奪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保障之訴訟權益,原審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5.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僅主張尖石鄉公所亦「有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而非主張尖石鄉公所之收回系爭土地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原審法院無具體事證,空言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當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6.關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自始從無自任耕作」之爭議,再審原告認為既然原住民保留地因地上權人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而可由鄉(鎮、市、區)收回土地,則陳林清係「從未於該土地上有任何造林耕作等使用土地」者,即係屬「自始從無自任耕作」,當更可收回該土地;又該條文明文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則可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如本案情形,既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尖石鄉公所即有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撤銷陳林清非適法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無需再呈報經過再審被告之核准或同意,乃明確至極。未料,尖石鄉公所卻向再審被告呈報請求核准,再審被告竟又忽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無庸呈報縣政府核准之明文規定,而誤認其本身對塗銷地上權登記有核准之權,進而為准否之處置,顯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之明文規定有違,原審法院就此一違法之行政程序,未見有任何指摘或表示應為撤銷,亦未說明其相關理由,當非適法,故原審法院所為此部分論斷之判決,實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7.再審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民原經字第0920113145號函復尖石鄉公所略以:「依貴所來函所稱有關陳林清君於民國87年3月16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其所提供之文件有虛偽、假造之情事,致使承辦人員依據錯誤資料,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即具有被撤銷之可能性,『本案請貴所逕為妥處』」,惟其實質上之意義應非僅係提供法律上之意見而已,而係授權尖石鄉公所查明事實後,由該鄉公所直接依權責妥適處理,勿庸再請示新竹縣政府,更無需再另獲得新竹縣政府之批示核准。原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之函復內容,僅係提供法律意見予原處分機關,並非同意原處分機關所請,原審法院又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原審法院並未說明其理由,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定與判決,與客觀存在之事證顯然不符,當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所為判決重要證物基礎之四鄰證明,顯係經陳林清偽造或變造而產生,實不足採為原審判決之重要基礎證物,惟原審法院仍將經陳林清偽造或變造而產生之四鄰證明,採為有利再審被告判決之重要基礎證物,原審法院判決實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 款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 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尤感難為折服者,乃訴願決定理由一謂:「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並無執行機關即鄉、鎮公所得以詐欺為由,撤銷其前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4 款、第5款 、第113 條、第117 條、第119 條等規定,顯與訴願決定理由有嚴重背逆之處。惟原審法院仍將該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且未說明訴願決定何以並無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違誤之理由,實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8.訴願法第63條立法修正理由第2 項明定,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再審原告確係與訴願人陳林清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誠極明確,原審法院竟認為再審原告非屬與訴願人陳林清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故無庸通知再審原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且又謂訴願法第63條係「得通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非強制規定,故縱然不通知再審原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亦無違法可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 至10條相關規定及其實質精神以觀,原審判決之認定與法規適用,實非適法。再審原告固非訴願人或參加人,惟訴願法第65條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聲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其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系爭案件之相關重要事實既尚未釐清,再審被告實應認有必要通知原處分機關行言詞辯論,以求事實真相之確實釐清,未料,再審被告竟捨此不為,以違法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實有違上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亦違訴願法第65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法院卻仍將再審被告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且未說明具體充分之理由,以為原審判決支持之基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判決,實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9.再審被告於93年2 月3 日曾發開會通知請原處分機關於再審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時到場,惟經再審原告與尖石鄉公所查證,始行知悉再審被告並非發開會通知請「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到場說明事實,而係通知請「尖石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尖石鄉調委會)到場說明事實,該調委會始派員到場,但僅只到場並未說明,因該調委會所派參加會議之人,對本案事實狀況完全不清,自無法為任何之陳述。未料,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陳上述極為重要之事實說明,竟全未審酌查明,原審法院亦未說明其不為審酌查明之理由,究竟為何?此部分所為論斷與判決,自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10.再審被告對於訴願人陳林清是否確有於系爭土地為耕作或造林,既未有任何佐證,且未依訴願法第63條或第65條規定,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人陳林清及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再審被告又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即逕依訴願人之片面不實說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決定,而撤銷尖石鄉公所之處分。況且,尖石鄉公所已就訴願人之訴願事實及理由,提出完整及詳細之答辯,諸多答辯理由及相關附件說明,再審被告為何不為採納?其不為採納之理由,究又為何?均無詳為一一加以說明,亦屬有違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之訴願決定,自非適法。尤其,關於訴願人陳林清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四鄰證明之重大問題,再審被告於訴願之決定書中,完全隻字未提,其理由為何?再審原告實百思莫解。未料,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陳上述亦極重要之主張說明,竟全未審酌採納,原審法院亦未說明其不為審酌採納之理由,究竟為何?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實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款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⑴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
⑵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及原審判決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並未廢除,現尚屬有效之判例,而且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所指「所謂利害關係人乃只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與上開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內容亦相符,同院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所稱之「權利」,亦照現行法解釋,自包括「法律上利益」。
⑶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再審原告主張其是系爭
土地實際真正之耕作使用人,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物權,系爭土地是否經原處分機關收回,再審原告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至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再審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亦無權利受損,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7 月22日93年度判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按撤銷訴訟,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鈞院90年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皆為法院適用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為有關利害關係人解釋之判決。
⑷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且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係本於舊法所為之判決先例,其與新修定之新法本旨不合,自不得再予援用云云,均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原審法院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⑴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現行法第27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7 款(現行法第
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
⑵查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所為判決重要證物基礎之四
鄰證明,顯係經陳林清偽造或變造而產生乙節,因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被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⑶又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林清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
記有嚴重瑕疵或不法情事,尖石鄉公所得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乙節,再審原告所稱之事實有誤,查本案原行政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並非以查明訴外人陳林清於申請地上權設定當時確有詐欺、不法情事致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收回系爭土地,參照尖石鄉公所92年10月1 日尖鄉民字第0920008468號函之原處分,尖石鄉公所係以「權利人並未實際自行經營及耕作,又現使用人與權利人亦非同一人,」而援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而非以訴外人陳林清有詐欺之事實而撤銷其地上權設定之處分。是以再審被告所審究者係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所舉出之事實及所為之處分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按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若因原住民有下列要件,如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則可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而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於原訴願案答辯書稱「依據新竹地方法院91訴字第24
9 號91年6 月7 日下午4 時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紀錄中,被告陳林清先生陳述該系爭土地內確認甲○○先生有耕作一部份,並同意歸還其所使用之部分,」又前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紀錄中亦紀錄訴外人陳林清自述:「我種植竹子、雜木,…原告(甲○○)在上面也有種一些竹子、雜木」,是否表示訴外人陳林清在部分系爭土地上仍有自任造林植木?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並未言明。再查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92年7 月30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呂先生:有關梅花段615 號土地,因為有爭議,是不是由鄉公所先行收回並塗銷他的地上權,還給我們使用人。…主持人:梅花村內能證明之居民,具切結證明土地內是由甲○○先生耕作了20年之久了,先由鄉公所收回,暫不受配於任何人,俟雙方談妥後,再分配。」訴外人陳林清究係在系爭土地部分造林,亦或無力自任造林,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未查清事實,即以陳林清並未實際自行經營及耕作,且目前現使用人與權利人(即訴願人)非同一之理由,援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與法顯有不合。
⑷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
依舉輕明重,包括自使從無自任耕作乙節,查該法第19條規定係屬列舉規定,自不包括「自始即未自任耕作」。是以訴外人陳林清縱有詐欺情事,提供不實資料,致使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據錯誤資料,誤為核准地上權之登記,尖石鄉公所應循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非援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3.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⑴按本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指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而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故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經法院斟酌而未採用(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調查之證據,經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參見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
6 號裁判);或法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者,均不得以本款據為再審事由。該忽略調查之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即將產生另一不同判決,始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又參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規定,倘當事人已在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指摘瑕疵,未被法院採納者,即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
⑵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陳諸多漏未調查之重要證物,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即曾以不同書狀提出一次或數次,原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列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證物,並於理由下詳細說明法院認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查,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當時再審原告即已在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再審理由狀所列之所有證物,主張鈞院判決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仍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其所列之各項證物,並不符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是再審起訴狀所列之證物,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提出,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復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是以再審原告所指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已依上訴主張其瑕疵,縱未因此而獲得有效救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亦無理由,應依同法第278 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4.再查原判決中認為「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本來可以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所以有權利受損害云云,然其未具體舉出係依何法律規定,且其如何該當法律規定而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權,空言其本來可以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不可採,何況其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並非地上權人,其主張有權利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再審原告於上訴狀雖指稱其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為其具體法律依據乙節,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已有訴外人陳林清於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未經塗銷地上權登記前,訴外人陳林清仍為權利人,上訴人無從
5.再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就同一筆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既非地上權人,其主張有權利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6.又查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乙節。查再審原告非訴願人或訴願程序之參加人,並無訴願法第65條之適用。而訴願法第63條係「得通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非強制規定,而且如前所述,再審原告非屬上開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且再審被告93年2 月18日所為撤銷尖石鄉公所處分之決定,係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並援用正確之法規辦理,並未造成再審原告有任何損害可言。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可重新再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之權益並不受影響,是以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反訴願法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所舉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修正理由內明載,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乙節,惟此「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亦即訴願人係因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利害關係人則是因該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本案再審原告並不會因原處分遭撤銷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已如上述,其並非與訴願人即訴外人陳林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且因再審被告之不法訴願決定,而損害了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有權提起本行再審云云,係誤解法令,自難採據。
7.有關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係發開會通知請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到場說明事實,而非尖石鄉公所乙節,查本案再審被告於93年2 月3 日係發開會通知請原處分機關尖石鄉公所到場說明事實,尖石鄉公所雖派人列席,卻對事實不清,並無任何陳述,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簽到名冊可稽。是以再審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8.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收回系爭土地無需呈報再審被告之同意,且原處分機關係有權將系爭土地不法錯誤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惟查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請再審被告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訴外人陳林清之地上權,再審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民原經字第0920113145號函復「依貴所來函所稱有關陳林清君於民國87年3 月16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其所提供之文件有虛偽、假造之情事,致使承辦人員依據錯誤資料,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即具備撤銷之可能性,本案請貴所本權責逕為妥處」核其內容係提供法律意見予原處分機關,並非同意原處分機關所請,且再審被告亦未另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令有違,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由以上規定可知: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如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不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2.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援用不得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所稱:「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及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所表明:「行政訴訟之提起,…除須…行政處分違法外,尚須以損害其權利為由,…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
3.不適用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修正理由內明載「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
4.嚴重剝奪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保障之訴訟權益。
5.不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第2項)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6.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5款、第113條、第117條、第119條等規定。
7.不適用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至10條相關規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合先指明。
㈢查原判決係非訴願人亦非原處分相對人之再審原告,因再審
被告撤銷訴願決定,認為該決定違法致其權益受損,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判決所須處理之最首要之爭執,在於再審原告是否為該件適格之原告,如為否定,則本院實已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合先指明。
㈣核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之規定,認為對
訴願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可能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為其要件,如依起訴者所主張之事實,其並無可能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原告適格,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再審原告主張其是系爭土地實際真正之耕作使用人,是依原告之主張,其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物權,系爭土地是否經原處分機關收回,再審原告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至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再審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侵害;再審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本來可以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所以有權利受損害云云,然其未具體舉出係依何法律規定,且其如何該當法律規定而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權,空言其本來可以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不可採,何況其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並非地上權人,其主張有權利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情事。
㈤至再審原告認為上開2 判決應不得援用,且本件應適用㈠所
述之各該法律、命令及立法理由云云,均僅屬對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下:
1.地方長老吳新必等30人連署之連署書。
2.再審原告致原處分機關4份函文:⑴92年4月21日函:請求確認陳林清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無效,或撤銷該地上權登記,併請改登再審原告為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⑵92年6 月10日函:請求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逕
行確認陳林清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無效,或撤銷該地上權登記,併請改登再審原告為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併請於收受本函之日起7 日內向再審原告函覆本案處理結果。
⑶92年6月10日函:請求禁止核准陳林清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92年7月4日函:敬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准閱卷相關資
料,以供迅依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規定,依職權逕行確認陳林清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無效,或撤銷該地上權登記,或為其他相關作業程序之進行,以維聲請人甲○○知合法權益。
3.原判決全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空言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有瑕疵之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4.原告所陳依「舉輕以明重」或「法律類推適用」或「法律當然解釋」之法理,如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可收回土地,則陳林清係「從未於該土地上有任何造林耕作等使用土地」者,即係屬「自始從無自任耕作」當更可收回該土地,極為重要之主張說明;再審被告忽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無庸呈報縣政府核准之明文規定,而誤認其對塗銷地上權登記有核准之權,進而為准否之處置。
5.關於上述再審被告對原處分機關之函復,所謂「‧‧本案請貴所逕為妥處」,其實質上之意義,應非僅係提供法律上之意見而已,「應係授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查明事實後,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直接依權責妥適處理」,勿庸再請示再審被告,更無需再另獲得再審被告之批示核准。
6.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古德清)影本。
7.再審原告所陳極為重要之事實說明。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本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論經原判決斟酌與否,均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縱未經斟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於㈠3.4.5 及7 所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者,
僅係其所為之事實主張或說明,核顯非為證據方法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於㈠1.2.6 所主張之證物,核與前述本件之首要爭執即再審原告是否為該件適格之原告之認定無關,且查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件之適格原告,起訴已無理由,則上開證物之斟酌與否,均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此一再審事由,已顯不成立。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為原判決基礎之陳林清所提出之四鄰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
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關於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