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15號再審原告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0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間向參加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段竿蓁林小段315、315-1 號等2 筆林地造林,租賃期間1 期為9 年,期滿後並續約,最後1 次之租期為80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於前開租賃期間,再審被告為成立國家藥園以發展中醫中藥之研究需要,報由教育部轉經行政院於86年1 月24日核准撥用其中315 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乃以86年
3 月12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6007652號函知再審原告,依所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12點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以完成土地之撥用,由再審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及辦理補償。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88年5 月25日就補償費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再審原告同意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查估之林木材積量,就林木補償部分,請再審原告將補償費詳細計算方式及相關法令彙整後,發文予再審被告,以進行後續業務。再審原告於88年6月2 日函再審被告,以依行政院51年8 月23日台(51)內字第5314號令釋示出租公地奉准撥用終止租約時,對原承租人所應補償費用,比照徵收補償規定辦理,並依據86年度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單價,林木補償為新台幣(下同)104,040,092 元,並請依台電公司辦理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標準辦理救濟補償云云。再審被告則以88年11月30日台(88)密字第88002042號函復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8林政字第25920 號函釋,再審被告僅可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計算出之28,118,857元為補償,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該所領取補償金,逾期將向法院提存等語。再審原告就補償費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教育部及行政院遞以再審原告承租公有土地造林核屬私權關係,如有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循行政救濟請求救濟,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訴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45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判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獎勵全民造林所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其發給獎勵金適用對象,包括國有林地租地承租人,而依該辦法計算本案20年之撫育費及造林管理費為每公頃53萬元,獎勵金為4,
876 萬元。且上開獎勵金並不包括再審原告支付整地費、育苗費、運輸費、造林費、土地改良費、肥料費、林路開闢費及可享受林木23年成長收益,故農委會之獎勵金應比造林者實際之支出為低,再審原告23年造林之花費成本必高於上開4,876 萬元,再審被告卻估定再審原告23年造林之補償僅為28,118,857元,豈得謂平。前揭農委會之獎勵辦法就本案何謂「相當」之補償,有重要之參考價值,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之補償額符合相當補償比例,且於判決中未有隻字片語論述前揭農委會之獎勵辦法,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不服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所
提起之上訴理由第4 項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無從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以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第二審法院始有管轄權,茲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難認原審對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規定:「除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
2 項第4 款「四、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而廢棄原判決。」查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理由」欄貳第5 項B 款業就再審原告所述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縱就非必要之造林獎勵辦法漏予斟酌,並不影響判決基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及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事由,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就何
謂「相當」補償有重要參考價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卻無隻字片語述及該要點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執非屬證物性質之行政規則(即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誤會。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載:「‧‧‧查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本身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以及第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自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而原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林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核准撥用終止租賃關係,其所受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究應以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0條及原租約有關林務局終止出租造林地之租約時,對租地造林人之補償、分收率之規定,而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估出來之材積量乘以木材之單位『山價』,計算補償金額;或以上訴人主張按86年度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林木補償,另以台電公司辦理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標準計算土地改良費。何者較為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審認前程序本院92年度訴更一第45號判決就採行何種補償標準,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顯無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