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18號再審 原告 甲○○
乙○再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城
戊○○
參 加 人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餘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因申請於宜蘭縣○○鄉○○段26、27、28、29、31、32號等六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六筆土地) 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經再審被告以
88 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原則同意設置及91年
5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10056332號函原則同意其申請變更原配置圖。嗣參加人於92年1 月6 日復申請將原設置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變更為納骨設施,亦經再審被告以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覆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在案。
另參加人於92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六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同區墳墓用地,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六筆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因認參加人所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0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核准變更。而參加人因興建上開納骨塔,於93年1 月30日申請建築許可,亦經再審被告核發(93) (5)(17)建管建字第61 1號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93年5 月26日。再審原告以渠等所有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內,因認再審被告違法許可參加人於系爭六筆土地上開發設置納骨塔設施、同意變更使用地目編定及核發建造執照,致損害渠等權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所為前開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154486 號函及(93)(5)(17) 建管建字第611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1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11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再審被告92年
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154486號函及93年5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號建造執照)均撤銷。
⒉確認再審被告與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宜蘭縣大進段
第26、27、28、29、31、32等6筆之興辦殯葬事業核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㈢再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乙○亦為地主,為利害關係人,前於確定判決
之訴中即已提起,因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自為合法。再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鈞院確定判決起訴及相關後訴訟程序進行,再審原告乙○與再審原告甲○○共列為「原告」,並兼任訴訟代理人(鈞院卷證17)為訴訟行為,再審被告亦列再審原告乙○人為原告提出訴狀(鈞院卷證18),從而,再審原告乙○當然為本件鈞院確定判決之原告,從而系爭鈞院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應記載自應記載「原告甲○○乙○『兼』訴訟代理人」,詎系爭鈞院確定判決竟就再審原告「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身分,竟誤未記載「兼」,致再審原告「原告身分」不明,其為明顯之錯誤,再審原告業經聲請更正判決(鈞院卷證19)在案。按系爭鈞院確定判決雖有「誤寫」,但並不影響乙○於鈞院確定為「原告」之身分,從而再審原告乙○之當事人適格自無疑義。
⒉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依其所屬機關所定程式製作之文書而言。真正之文書,如與應證事實無關,雖有形式證據力,仍不得認其有實質證據力。⑵宜蘭縣政府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
鈞院卷證2)、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依其程式意旨,非所謂「非都市管制規則第28條第2款『興辦事業核准文件』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應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指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並非「興辦事業核准文件」。從而,系爭所謂「業辦事業許可」之法律關係顯不存在。
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鈞院卷證3),
依其程式及意旨,非所謂環境影響評估法13條第3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公文書,應其僅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第2項之初稿審查結論。
⑷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鈞院卷證4)依其程式及意
旨,非所謂「非都市管制則第30條第4項「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及有關機關(建設局、環保局、地政抖、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農田水利會)同意之公文書,應僅係自來水公司就系爭開處案是否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現場履勘表。蓋依非都市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系爭開發案,應先取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業局及其有關機關之同意。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系爭納骨塔所應勘查及審查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①是否距離水源區(即水質水量保護區)一千公尺以內、②是否距離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戶口繁盛地區、貯藏或製造爆物或其他易燃氣體、油料等之場所在五百公尺以內及③是否詎離河川、工廠、礦廠在適當距離內。惟查,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鈞院卷證4)所載勘查事項(同鈞院卷證3):就上開所列各款應勘查項目,全部缺漏(按是否位於水源水質保區內與是否相距一千公尺內,兩者是完全不同,相去不遠,不容混淆),所謂「勘查表」與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9條已無任何關涉。再者,系爭現場履勘表,並無任何系爭殯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政局、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設局、環保局、地政抖、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農田水利會)參與,有其上明載「申請人:懷恩公司」,「勘查單位: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勘查人:陳震蒼(即自來水公司工程師)」,會章為自來水公司經理王炳鑫、自來公司課長陳虞享、承辦人陳震蒼」甚明可稽,具見所謂「現場勘查表」依其程式及意旨根本非所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相關機關同意」之公文書,至為昭然。詎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就「現場履勘表」所載「勘查單位、勘查人、會勘人、承辦人、勘查事項」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誤認「現場履勘表」為各機關同意系爭殯葬案之公文書,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自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⑸綜上所述,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
之力。必須真正之文書,始有形式證據力,否則不得作為證據力之用,無形式證據力,即無所謂「實質證據力」「證據取捨」云云之問題。為系爭判決基礎之所謂「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均非待證事實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依其所屬機關所定程式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根本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從而亦無所謂「實質證據力」「證據取捨」云云之問題,詎原確定判及原確定裁定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遽以「堪信為真正」;確定裁定遽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自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⒊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
系爭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88年9月13日第102934號函(鈞院卷證2)及92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鈞院卷附件4),其正本均係直接發予冬山鄉公所,副本送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等單位及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農田水利會,而其內容「說明三、檢送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即僅係再審被告依環評法第13第2項前段將初稿審查結論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均屬上級政府機關對下級政府之內部行政意見,並尚未對外而對懷恩公司產生直接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0號解釋,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88年9月13日第102934及92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自非行政處分,此並為另案原審95年訴字第4073號判決所確認(鈞院卷證6 )在案。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88年9 月13日第102934及92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副本收受者之對象及函文意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誤為「核准系爭興辦殯葬事業之行政處分」,從而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自顯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 條、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⒋「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行政處分不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目的事業主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再者,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且查,再審被告所提出者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鈞院卷證3),依其程式及意旨,並非所謂「環評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行政處分,因此縱為所謂「興辦事業核可」,亦顯屬無效。詎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所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⒌計劃道路非所謂「既成道路」,且尚未開闢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新證據:
⑴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及宜蘭縣殯葬設施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明定宜蘭地區興建納骨塔應實闢建至少8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之限制,因此尚未闢建之計劃道路,自不得指定建築線○○○鄉○○段第30、57、59地號等三筆地目為「道」之公有地,並未實際闢建成道路,此由其並未編列任何「道路名稱」也甚明。系爭開發案之所有對外通路僅為鄰近之3米私人通路,乃該3米通路,居民長期駐守抗爭,時效中斷,不成立所謂「公用地役權」,自非所謂「既成道路」。系爭30、57、59三筆土地之計劃道路,與「3米私人通路」,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重疊,有地籍圖及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之現場道路圖(鈞院卷證7)可參,詎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誤認「計劃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⑵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所載「依殯葬法規規定,殯葬設施
聯外道路不得少於八公尺,拿出業者規畫書比對,明顯不符,經過三小時審查,審查委員一致認為業者提出之環評資料和數據不符」(鈞院卷證8),具見系爭開發案並無所謂「8米聯外既成道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⒍系爭環評所謂「宜33號縣道20米」明顯偽造不實:
系爭開發案主要聯外道路之目前現況僅有4米產業道路及7米左右之宜33縣道(即大進路),有宜蘭縣政府96年9月3日府政查字第0960115003號函所檢送之○○○鄉○○段懷恩公司籌設納骨設施道路及狀況」會勘紀錄(鈞院卷證9)載明可參。抑且依地籍圖所載系爭33縣道僅有六米(鈞院卷證10),超過六米部分,則為近年再審被告未經地主同意,任意拓寬私有地,不生成立「公用地役權」云云之問題。大進村為著名休閒農業區,區內香格里拉接休閒農產及特產蜜餞及花生糖名聞轄爾(相關剪報附鈞院卷證11),遊客如織,然上開道路現況窄小,平時交通已明顯雍塞,根本無法承載系爭開發案所帶來嚴重之交通衝擊。詎懷恩公司為通過交通運輸現狀、交通水準等環評審查,竟故意偽造上開道路寬度至20米;交通流量至8400,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亦為配合為誤導審查委員而通過系爭環評,有懷恩公司制作之88年
1 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鈞院卷證12)及92年10月「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鈞院卷證13)記載甚明,就上開新發現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所謂「環評」及系爭所謂「興辦許可」明顯違法,應請准予再審。⒎系爭所謂「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明顯不實:依96年11月14日之會勘紀錄顯示現場聯外道路「宜○○○鄉道○○○○路之點口5.65米;宜33線道連接小埤一路路口4.15米;大進二路與小埤二路路口4.1 米」,詎為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所謂「指定建築線成果圖」(鈞院卷證14)竟偽造不實所謂「現有道路寬度竟高達10米左右」,原確定判決遽以上開不實之「指定建築線成果圖」為判決基礎,明顯違法,應請准予再審。
⒏關於88年1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鈞院卷證12)部分:
該定稿本第6章有關交通運輸現況記載所謂「道路服務水準:與本開發計畫之開發行為有較直聯外道路宜33縣道,其道路交通分析:測站鼻頭路寬20公尺,交通容量8400」,因此所謂「宜33號縣道在週末假期(即旅遊人群最多日期) ,交通服務水準仍維持在A 級」。第7 章有關社會經濟及文化類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記載所謂「宜33縣道,20公尺,施工期間及營運階段,交通服務水準仍屬A 級」。具見上開88年1 月之環評係以宜33縣道為20米為審核基礎,茲基礎事實既與事實完全不符,系爭環評明顯違法。
⒐關於92年10月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鈞院卷證13)部分:
營運後之進出聯絡道路(宜33縣道)道路容量為8400pcu/hr(單向),完成後,v/c值將由原來0.054增為0.063由此得之交通服務水準仍屬A級(鈞院卷證13第12頁至第14頁),具見變更設置後,其交通評估仍係以宜33縣道為20米為基礎,仍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環評差異分析明顯違法。
⒑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優先適用:
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其變更為「墓地」,除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茲系爭殯葬事業,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詎原審置該作業要點於不問,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殊非適法,應請准予再審。
⒒再審被告核定系爭殯葬事業聯外道路寬度至少不得小於20米:
大進村早規劃為觀光果園及休閒農業區,觀光休閒事業即為大進村之農業生產主力(鈞院卷證11),因此「農路」自不限於種植、運送水果之使用必要,並當然包括觀火所帶來的大量車潮,尤其是大型遊覽車進出,其交通流量,自相當可觀。系爭殯葬事業有29萬座納骨塔量,縱依再審被告核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鈞院卷證13),其主要聯外道路(大進路)寬度至少20米以上,而次要聯絡道路亦至少10米以上(鈞院卷證13、14)。易言之,再審被告亦認定系爭聯外道路至少必須有上開寬度,始不影響原有農路之通行。大進村為封閉地形,一邊是山,另一邊則為羅東溪,對外聯外道路僅有大進路,乃大進路僅有6米(鈞院卷證9及證10),尤其小埤橋路段,而次要聯絡道路亦僅為4米,系爭興辦事業顯○○○區○○○路通行也明甚,依上引注意事項,自不得准許系爭殯葬事業。詎懷恩公司故意制作不實道路寬度,而再審被告亦配合為不實之制作「指定現場成果圖」,其明顯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⒓經查,大進路僅有6米,系爭基地根本不得「變更編定
」,抑且依懷恩公司提出事業計劃,就「交通衝擊」,其解決方法所謂「要求祭拜家屬分散於2個月期間並按照排表日期及時間入園掃墓,且要求家屬不得自行開車進入園區內,而由懷恩公司以接駁車接送停靠於大進路,家屬步行進入園區內」(鈞院卷證13)云云,完全不可行,茲分述如下:
掃墓係家族重大活動,一家族少說十人(包括子孫在內)以上,所謂「一塔位三名家屬」云云,已明顯違反吾人社會常情。依民間習俗清明節掃墓,最早提前1個月,亦不可能延後,而平常上班期間,家屬幾乎不可能前來掃墓,因此清明掃墓通常集中於清明節前1個月之週休假日,約有8天,所謂「分散2個月(60天)掃墓,按照排表掃墓」云云,顯不可行。納骨園區供公眾使用,無法限制家屬何時何日開車進入掃墓,所謂「接駁車停靠大進路,家屬步行進入園區」云云,亦顯屬不可行。縱所謂「接駁車停靠大進路,家屬步行進入園區」云云,初期十萬塔位,每一塔位十名家屬,則有1百萬名家屬,分散8日,每日12萬人次,1部60人座遊覽車,則每日需有2千部遊覽,縱分5梯次,每梯次4百部遊覽車停靠,以六米的大道路,如何供停駁?其他車輛又如何通行,更足見系爭興辦事業「交通規劃」顯不可行,應請准予再審。
⒔依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變更非先徵得行政院農委會審查、同意不得為之: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2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規定,再審被告核准系爭地目變更,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嚴格審核,取得許可。次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農地變更應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系爭殯葬事業既然涉及農地變更,核准系爭「殯葬事業許可」,自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上開作業要點審查及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詎再審被告為圖利懷恩公司,竟完全未依上開相關規定審核及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包括:懷恩公司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宜蘭縣農業主管機關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審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系爭地目變更」及「系爭興辦事業許可」程序明顯違法,自應請撤銷或確認無效。
⒕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影響大進村整體休閒農業區發展,不符合當地需求:
按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農地變更使用,不得影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並應符合當地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大進村早已規劃為觀光果園休閒農業區,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蜜餞、花生糖、竹筍、荼葉,遠近馳名,乃微論宜蘭縣納骨塔數量已過多,即以鄰近的羅東鎮公所公立納骨塔塔座數量達30萬以上,足供50年以上使用,已無再設置「殯葬設施」必要,抑且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大進村整體休閒產業,根本不符合當地需求,系爭開發案實體亦明顯違法,應請准予再審。
⒖系爭殯葬事業,將農地變更地目案,應經二次環評,且
應優先適用環境影響評估、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含審查表,鈞院卷證16),其設置須具備必要性、適當性、且不得影響當地生產環境(包括休閒產業之發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4日農企字第0970128584號函所明認,詎原審漏未適用上開法律,其判決自明顯違法,應請准予再審。
⒗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再審被告提出關於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之設置及變更僅設置納骨塔等相關資料共65件(詳參再審原告於97年7月3日提出之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云云。⒘提出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50080301號訴願決定、宜蘭縣政府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宜蘭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154486號函、93年5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號建造執照、宜蘭縣政府函、初稿審查結論、現場履勘表、地籍圖及申請書、電子報、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剪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差異分析報告、成果圖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為原判決之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始得為之,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14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甲○○等25人起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一案,為駁回再審原告訴之諭知。甲○○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乙○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上述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竟提起,並非合法,請予裁定駁回。
⒉再審原告請求調查65件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現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裁字第1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請求調查65件證據未載有持有機關、公文日期及文號,未能具體指明應調查之證據為何,亦未釋明該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之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⒊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
102934號函、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原確定判決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准予再審部分:
查再審被告所為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鈞院卷附件2-1)業已因再審被告依原確定判決之參加人懷恩公司申請重為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函(鈞院卷附件2-2 )而不存在,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次查,再審被告所為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無庸置疑。原確定判決亦確認再審被告以上開函原則同意參加人懷恩公司所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為納骨塔設施,依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無所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
102934號函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係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部分:
查系爭開發案係經冬山鄉公所函轉再審被告審核,上開二函雖以冬山鄉公所及審查單位為受文者,惟分別經冬山鄉公所88年9月20日88冬鄉民字第14140號函(鈞院卷附件1-1)及92年4月17日冬鄉社字第0920005985號函(鈞院卷附件1-2)函轉訴外人簡埤田先生及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外發生效力,非如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未對外發生效力。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內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
表」就應勘查項目全部缺漏,非屬公文書,原確定判決誤認「現場勘查表」為各機關同意系爭殯葬案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准予再審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卷內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鈞院卷附件2-3)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及相關業務機關人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無庸置疑。原確定判決亦確認再審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重新審查,經所屬建設局、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會同自來水公司、農田水利會現場勘查結果,…有現場勘查表可稽。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無所據。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卷內「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查懷恩公司「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5年6月11日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同意備查,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作業」(鈞院卷附件1-3)。次查,懷恩公司第二階段「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審查結果:「本案可有條件接受開發」(鈞院卷附件1-4),且製作評估書定稿本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然蓄意曲解事實,不足採信。
⒍再審原告指稱計劃道路非所謂「既成道路」且尚未開闢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新證據部分:
查宜蘭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系爭納骨設施用地)西側現有道路寬9.3至11公尺不等,前經再審被告於90年7月31日90建局城字第470號、91年6月14日91建局成第288號、93年2月11日93建城字第66號建築線指示以現有道路邊界線指定建築線在案(鈞院卷附件1-
6、1-7、1-8),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係任意執不相干之資料,蓄意曲解事實,不足採信。
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興辦事業許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語焉不詳,非屬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
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
0920044480號函,僅為內部行政指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並非「興辦事業核准文件」部分:
查再審被告所為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同意參加人懷恩公司所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為納骨塔設施,依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是再審原告妄予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所據。
⒐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書未經審查認可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宜33縣道測站路寬20公尺」明顯偽造不實及違法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⑵查懷恩公司「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
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5年6月11日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同意備查,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作業」(鈞院卷附件1-3);該公司第二階段「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亦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7年12月18日以87環一字第78868號函示「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鈞院卷附件1-4 ),審查結果:「本案可有條件接受開發」,且製作評估書定稿本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已完成審查及認可,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評估書未經審查認可程序」之情形。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宜33縣
道測站路寬20公尺」明顯偽造不實及違法,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9日環一字第0960021397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覆,經該署96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60080422號函釋略以:「…依『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P.6-31表6-24道路交通服務水準分析,載明宜33縣道測站路寬為20公尺,測站為『鼻頭橋』,係屬環評報告書定稿本之環境背景調查數據,而P.7-28表7-16及P.7-29表7-17係說明經環境影響評估預測後之施工及營運交通影響,其他定稿本內容並無記載宜33縣道之路寬。」(鈞院卷附件1-5),且環評報告書第六、七章內容是屬環境現況調查及環境影響預測、分析,會隨著時空背景改變而有所改變,故環評法並不以該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另查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至38條之變更規定,亦未管制環境現況,而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再審原告所持理由並無足採。
⒑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所謂「指定建築線成果圖」係偽造,明顯不實部分:
查本件所在○○○鄉○○段26-29、31、32地號等六筆土地西側現有道路寬9.3至11公尺不等,前經再審被告於90年7月31日90建局城字第470號(鈞院卷附件1-6)、91年6月14日91建局城字第288號(鈞院卷附件1-7)、93年2月11日93建城字第0933600066號(鈞院卷附件1-8)建築線指示以現有道路邊界線指定建築線在案,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至於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96年9月3日府政查字第0960115003號函(誤植為96年11月14日之會勘紀錄-如鈞院卷附件1-9,該會勘紀錄並無顯示路寬)附會勘紀錄所載聯外道路A點寬5.65公尺、B點寬4.15公尺之位置(鈞院卷附件1-10),並非上開土地建築線指定所臨道路路段之寬度,再審原告對「指定建築線」顯有誤解。⒒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殯葬事業明顯違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反,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不足採信。
⒓再審原告指稱所謂「交通規劃」顯不可行云云,顯係再
審原告之主觀臆測,與待證事實無關,不足以為再審事由。
⒔再審原告指稱農地變更未依相關規定審核及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部分:
查「系爭6筆土地原列為山坡地保育範圍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懷恩公司於92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6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同區墳墓用地,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6筆土地業經農委會以92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920162329號公告劃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外(鈞院卷附件2-4),且該6筆土地面積為2.267943公頃,核其變更土地編定之作業即無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即第10條至第26條)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辦理,…。故再審被告以懷恩公司前開申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以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同意將系爭6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墳墓用地(鈞院卷附件2-5),揆諸前揭明,並無不合」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指稱農地變更未依相關規定審核及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⒕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影響大進村整體
休閒農業區發展,系爭開發案明顯違法云云,顯係再審原告之主觀臆測,非屬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
⒖再審原告就懷恩公司所有座○○○鄉○○段○○○號等6
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墳墓用地之程序認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5 月3 日頒訂之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鈞院卷附件1- 11 )第2 點規定(96年4 月9 日修正後第16點),查系○○○鄉○○段○○○號等6 筆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墳墓用地,並未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據上,本件並無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另依據同要點第10點規定,且本件亦經再審被告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審查同意(鈞院卷附件1-12)及懷恩公司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鈞院卷附件1-13),並無再審原告所陳違反規定之情事。
⑵另按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再審
原告所陳顯然妨害農路通行情事。且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再審原告所稱「殯葬事業聯外道路寬度至少不得小於20米」顯係誤解。
⑶經查,大進休閒農業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
20 日農輔字第0950050126號函核定,係於本興辦事業計畫(88年9月13日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核准、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原則同意變更)後所劃設,且系爭開發案基地○○○鄉○○段26-29、31、32地號)也並未納入該休閒農業區,以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影響大進村整體休閒農業區發展,純屬再審原告之臆測,並無足採。另查羅東鎮公所公立納骨塔(即羅東鎮壽園)最大容量為26,030具(鈞院卷附件1-15),非再審原告稱鄰近納骨塔塔座數量達30萬以上,一併敘明等語。
⒗提出88年9月20日88冬鄉民字第14140號函、92年4月17
日冬鄉社字第0920005985號函、85年6月11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96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60080422號函、90年7月31日90建局城字第470號函、91年6月14日91建局城字第288號函、93年2月11日93建城字第0933600066號函、96年11月14 日宜蘭縣私立懷恩生命紀念館基地對外聯絡道路實地會勘紀錄、96年9月3日府政查字第0960115003號函、89年5月3日公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收執聯○○○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騰本、96年宜蘭縣骨灰存放設施概況調查表、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92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920162329號公告、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乙○部分:
一、按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若非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7 條、第278 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乙○,於本院前審起訴時,並非起訴之原告,而係列為前審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委任狀(本院前審卷第5 頁、第72頁)可稽;之後,乙○雖具狀與甲○○共列為「原告」,並兼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審卷第77頁),再審被告亦隨之列乙○為原告,提出訴狀(本院前審卷第119 頁);惟查,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之審理及裁判,仍以乙○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未以其為原告等情,有95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到庭關係人」欄位與各次報到單(本院前審判決卷第113 頁、第117 頁、第165 頁、第167 頁)可稽,足證本院前審並未將乙○改列為「原告」使其遂行訴訟(惟未見乙○提出異議),亦未對其作成判決(有該判決正本可按),本院前審審判之「原告」並不包括乙○;乙○既非前審審判之「原告」,非屬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則其逕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原告乙○主張其於本院前審判決提起訴訟,並「兼」為訴訟代理人,前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云云。經查,乙○尚非本院前審審判之「原告」,已如前述,此係涉及法院審判對象(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事項,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會,並非可採。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院前審之審判程序是否漏列再審原告乙○為「原告」,是否有裁判脫漏之情事,宜由再審原告依相關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貳、再審原告甲○○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⒉關於「確認再審被告與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宜蘭縣大進段第26、27、28、29、31、32等6筆之興辦殯葬事業核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非屬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之範圍,有該判決「事實欄」之「一、事實概要㈡」及「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可按。此部分既非原確定判決審判(判決效力客觀範圍)之事項,再審原告逕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7 條、第278 條參照)。
二、其他聲明部分: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各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61年判字第293 號、41年裁字第1 號各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主張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所載「依殯葬法規規定,殯葬設施聯外道路不得少於八公尺,拿出業者規畫書比對,明顯不符,經過三小時審查,審查委員一致認為業者提出之環評資料和數據不符」(本院卷證8 ),故系爭開發案並無所謂「8 米聯外既成道路」;又系爭開發案主要聯外道路之目前現況僅有4 米產業道路及7 米左右之宜33縣道( 即大進路) ,有宜蘭縣政府96年
9 月3日 府政查字第0960115003號函所檢送之○○○鄉○○段懷恩公司籌設納骨設施道路及狀況」會勘紀錄(本院卷證9 )可參…,就上開新發現證據足證系爭所謂「環評」及所謂「興辦許可」明顯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引據之自由時報資料,揆諸前揭判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該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未合。又再審原告所指宜蘭縣政府96年9 月3 日府政查字第0960115003號函所檢送之○○○鄉○○段懷恩公司籌設納骨設施道路及狀況」會勘紀錄(本院卷證9 )部分,經查,該公函之發文日期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之後,依前揭判旨以觀,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宜蘭縣政府88年9 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本院卷證2)、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本院卷附件4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本院卷證3)及92年1 月16日現場勘查表(本院卷證4 ),均不具形式證據力;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88年9 月13日第102934號函、92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境影響評估書初稿審查結論,均非屬行政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云云。茲分項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函不具形式證據力部分:
經查,再審被告所為88年9 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原則同意設置函(本院卷附件2-1 ),業已因再審被告依參加人懷恩公司申請重為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即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函(本院卷附件2-2 ),經同意變更設置而不存在。又再審被告所為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被告以上開函原則同意參加人懷恩公司所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為納骨塔設施,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公函不具形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8年9 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
102934號函及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係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部分:
經查,懷恩公司系爭開發案係經冬山鄉公所函轉再審被告審核,上開二函雖以冬山鄉公所及審查單位為受文者,惟分別經冬山鄉公所88年9 月20日88冬鄉民字第14140 號函(本院卷附件1-1 )及92年4 月17日冬鄉社字第0920005985號函(本院卷附件1-2 )函轉訴外人簡埤田先生及懷恩公司,已對外發生效力,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並未對外發生效力,非行政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就應勘查項目全部缺漏,非屬公文書部分:
經查,前審卷附92年1 月16日「現場勘查表」(本院卷附件2-3 )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及相關業務機關人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公文書。而原確定判決(第13頁)亦認再審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重新審查,經所屬建設局、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會同自來水公司、農田水利會現場勘查結果,…有現場勘查表可稽等語,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92年1 月16日「現場勘查表」非屬公文書,原確定判決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卷內「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經查,懷恩公司「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5年6 月11日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同意備查,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作業」(本院卷附件1-3 )。又懷恩公司第二階段「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審查結果:「本案可有條件接受開發」(本院卷附件1-4 ),且製作評估書定稿本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懷恩公司系爭開發案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相關事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且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誤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就不同事項資料有引證或論證錯誤之情形,亦屬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計劃道路非所謂「既成道路」且尚未開闢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經查,宜蘭縣○○鄉○○段○○○號等6 筆土地(系爭納骨設施用地)西側現有道路寬9.3 至11公尺不等,前經再審被告於90年7 月31日90建局城字第470 號、91年6月14日91建局成第288 號、93年2 月11日93建城字第66號建築線指示,以現有道路邊界線指定建築線在案(本院卷附件1-6 、1-7 、1-8 ),並經原確定判決(第14頁)審認無誤,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⒍綜上以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事務有關之環評、殯葬事業、地目變更等事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