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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