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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11號再 審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254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以「扇葉結構」向再審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後更正新式樣名稱為「扇葉」,經被告再審查後於91年8月6日以(91)智專三㈠03008字第09185004040號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惟於公告期間中關係人尹佐國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就此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㈠03

011 字第09321041880 號異議審定書,以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亦以94年

2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2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5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96年度裁字第2549號之裁定及94年度訴字第954號之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3、14款之再審理由?㈠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再審被告在比對客體上明顯發生錯誤,且異議證據二與系爭

案在形狀、主體輪廓、設計構成及造型比例上均有顯著之差異,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已違反其自行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專利要件創作性判斷規定,且對於系爭案整體設計中未與引證資料比對之部分,構成「漏未審酌」之行政疏失,再審被告、訴願機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49號裁定皆未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斟酌,顯然係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和第

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⒉系爭案所屬風扇乃一立體商品,依一般消費習慣,購買人均

會將其挑起從各方向欣賞,僅有極少數狀況係單憑正面視圖作為購買之考量,且系爭案所屬風扇產品因電腦產品之普及而存在於擁擠之技術領域中,其構成之元素不可能全部嶄新,應就其創作特點及差異做整體觀察,只要在點、線、面上有所差異,其所構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會截然不同,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所包含形狀、花紋之新穎特徵、主體輪廓形式、設計構成、造型比例、設計意象、主題形式或表現形式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並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若屬易於思及即不具備創作性。再審被告、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承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實存在差異性,卻完全未斟酌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之差異性,顯然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且該證物倘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曾就關係人所提異議證據二提出異議

答辯,並証明系爭案與據以異議證據二間之差異,再審被告亦贊同再審原告之論點而准予專利,詎再審被告僅因不同審查階段及不同審查委員而做出前後不一致之認定結果,明顯違反行政作為上之誠信原則。再審被告認為依據引證案可證明已審定之專利案不具創作性,固非不得改變見解而為異議或舉發成立之處分,然應詳加說明其理由,若未詳加說明理由,僅因不同審查階段及不同審查委員而有前後不一之見解,即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再審被告於核准審查系爭專利前所依據之引證資料與關係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二其所揭露之內容實質相同,詎原審法院卻以再審被告所審查之引證資料前後不同為由認為再審被告未違誠信原則,尚嫌速斷。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理由均未審酌,僅以「容有誤解法令,亦難憑採」一語帶過,未予具體判決理由,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就原審法院違法之處已提出說明,詎最高行政法院竟以「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泛言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簡單一語帶過,不僅未糾正前述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之錯誤,且完全未對事實及法律適用錯誤內容加以實質審查與斟酌,顯然與原審法院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上開裁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云云。

㈡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即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未發見未

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以異議證據二經異議人於異議程序提出,經再審被告審酌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審法院就上開證據於判決中亦有說明,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⒉再審原告指稱「異議證據二第9 、10、11圖之葉片兩端緣為

直線形,且形成如梯形之葉片,反觀系爭案第3 圖所示之葉片之兩端緣成曲弧線,具有流線造型,故與異議證據二所造成之視覺效果亦顯著不同,故系爭案當然具有創作性。」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肆~ 四僅主張異議證據二第9 、10、11圖之扇輪亦揭示有如系爭案之頂部具圓倒角之「輪轂」形狀,異議人並未主張異議證據二之第9 、10、11圖揭示之葉片形狀與系爭案相近似,何來「漏未審酌」?況再審被告原處分理由(五)亦敘明「證據二第十八圖所揭示之扇輪,其輪轂頂部角緣雖無如系爭案之圓角修飾,為證據二第九、十、十一圖所揭示之圓形輪轂頂部角緣具有圓角修飾,是以就證據二第九、十、十一、十八圖之關聯證據觀之,系爭案之輪轂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兩者之形狀僅在扇葉弧度與片數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證據二所示即可易於思及之變換,且證據二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對外公開,難謂系爭案具創作性。」是以,再審被告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⒊再審之訴又稱:「雖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案之核准審查前所

附之引證資料為Electronic Components 雜誌,而參加人所提供之異議證據二為一篇美國專利,然其兩者所揭露之內容卻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案初審及再審所引用之2000年11月出版之Electronic Components 雜誌內頁之風扇,其扇葉係呈倒梯形,而本件據以異議證據二為美國專利案,兩者之引證資料及案情皆不同,無法相提並論,並無審查基準不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549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而依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裁定理由所載,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要理由係認為再審被告、訴願機關、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

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49號裁定皆未針對再審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理由為斟酌,顯然係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第274 條和第273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惟查,原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主要係依據下列事由:

㈠再審原告系爭專利「扇葉」外觀形狀為圓形輪轂,頂部角

緣具有圓角修飾,並於輪轂周緣等距環設葉尖較葉根略寬之弧形扇葉9 片,有系爭專利圖說第1 圖至第7 圖(即立體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前視圖、仰視圖、左側視圖及後視圖)附原處分卷足稽,經對照引證2 第9 、10及第11圖所揭示之圖示,亦有圓形輪轂,其頂部角緣亦具有圓角修飾,可認為系爭專利並未脫離既有已公開引證二之外觀設計理念。

㈡縱然引證二,第18圖之輪轂周緣,並等距環設葉尖較葉根

略寬之弧形扇葉為11片,與系爭專利之葉片為9 片,外觀雖略有不同,但就兩者整體外觀形狀綜合以觀,亦構成外觀近似之結果,系爭專利僅是葉片數量及扇葉弧度略加調整,乃利用既有已知之外觀完成,應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變換,難認具創作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葉片數量及葉片弧度乃獨創之設計,應具創作性等語,並不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審定時以不同之審

查標準做出前後審定相互矛盾不一致之結果,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因再審被告於作成核准系爭專利當時所參據之引證資料欠缺,並無關係人所舉之引證二資料可供參考,始作成准予系爭專利之結果,然嗣後既經關係人舉出引證二,證明系爭專利係利用習知之技藝設計本件系爭專利,再審被告因而撤銷原先核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再審原告系爭專利與引證二資料之差異僅為局部習知元件之加減變換而已,就新式樣通體觀察原則而言,再審原告系爭扇葉之片數及弧度,未見特異之視覺效果,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自難謂具有創作性,因而認為再審原告所訴不足採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依原審法院上述理由內容,可知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系爭專利與據以異議證據二間之差異,已詳為比對斟酌,並無漏未審酌情形。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在比對客體上明顯發生錯誤,且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在形狀、主體輪廓、設計構成及造型比例上均有顯著之差異,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已違反其自行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專利要件創作性判斷規定,且對於系爭案整體設計中未與引證資料比對之部分,構成「漏未審酌有利證據」,而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理由均未審酌,僅以「容有誤解法令,亦難憑採」一語帶過,未予具體判決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已承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實存在差異性,卻完全未斟酌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之差異性,顯然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第1 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刻意忽略再審被告、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所為之論述,顯非可採。況異議程序中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肆四僅主張據以異議證據二第9 、

10、11圖之扇輪亦揭示有如系爭案之頂部具圓倒角之「輪轂」形狀,異議人並未主張異議證據二之第9 、10、11圖揭示之葉片形狀與系爭案相近似,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原審法院如何就非爭議項目「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又稱所謂據以審酌資料之引證雖有不同,為實質內容相同,再審被告卻前後為不同之判斷云云。惟查,系爭案初審及再審所引用之2000年11月出版之Electronic Components 雜誌內頁之風扇,其扇葉係呈倒梯形,而本件據以異議證據二為美國專利案,兩者之引證資料及案情皆不同,無法相提並論,並無審查基準不同之情事。是依上述,再審被告之處分、訴願機關之決定、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所為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