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12號再審 原 告 甲○再審 被 告 台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經花蓮縣民國(下同)78學年度國小候用教師甄試合格,78年8 月1 日分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81學年度調任台北縣國民小學,復於82學年度經台北縣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介聘擔任再審被告之教師。其間,再審原告報考88學年度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歷史系碩士班經錄取並辦理休學,於89、90學年度則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碩士班學業,至91年6 月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且經准許。再審原告於89年9 月至93年2 月均有修習學分,並於93年1 月取得碩士學位,即於同年2 月檢具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以93年4 月7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0930001164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採計再審原告78學年度至88學年度任教年資11年,核敘10級薪新台幣(下同)450 元,而認再審原告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係屬進修期間,不予採計。
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並採學經歷牴觸時期之年資、經歷,作成核定薪級475 元之裁定,改提敘部份追溯至審定之日(93年2 月12日)生效,並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
(四)併提國家賠償。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請求。當事人發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自可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人事人員實處「資訊不對等」,有關教師進修後改敘,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公文函釋、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申訴評議決定書,全在再審被告手上(辯論庭時已提及),再審原告只能於公餘之際搜尋,還未必能夠取得,網路上之資訊亦不完整,致使許多明顯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證據在原審時無法及時提出。再審被告事先應告知而未告知相關規定,不回應詢問,事後尚以「資料沒放在學校」等理由,隱瞞有利於再審原告改敘權益之規定(95年3 月24日準備庭時再審被告已當庭承認),致使許多明顯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證據在原審及上訴時無法及時提出。並非再審原告對前述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之規定無異議。
(三)再審原告於原審之後新尋得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相同案件之有利決議(92年11月13日92031 號案例),及台北縣政府人事課〈台北縣立學校教師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範本,據此提出上訴,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上訴不合法,然對再審原告所提明顯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法令,如違反平等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2 項等等,最高行政法院及再審被告在其答辯狀中亦未否認其適法性。
(四)再審原告新查得北縣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各校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將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並要求各校「加強宣導,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規定人事人員有主動告知教師進修改敘相關權益之職責,再審被告未依此告知,即是違反處物原則,其行政處分當屬無效。原審認為無法令規定人事人員告知義務,乃是被再審被告所誤導,實違反北縣府相關之法令;除上訴時所查得之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於92年曾有案例公告,對於系爭關鍵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一節,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釋,立法旨意「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因此只要「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即應併採當年學經歷。再查得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5 月又有案例公告(案號96004)。
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一節,採同樣見解,顯對再審原告有利。
(五)關於教師敘薪辦法「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一節,查得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11月13日92
031 號、95年4 月20日94038 號、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5 月等案例公告,其評議書見解,顯有利於再審原告,略述如下:
1、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2 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2 、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教師待遇依教師法第20條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非基於法令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標準表說明第
5 項「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部分,以位階較低、尚非法令授權之行政規則,限縮、剝奪教師提敘之權利,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2 項,應屬無效。
2、行政規則不能違背立法意旨及範圍,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立法旨意應為「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只要符合即應並採當年學經歷: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行政機關對同一法規條文,所為先後釋示不一致時,前釋示並非當然錯誤,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之安定,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應繼續有效,並拘束行政機關。
⑵、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釋:「『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標準表』說明第5 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本案羅師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期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其教學,其申請改敘乙節,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教師是否得併予採計學歷與經歷,適用例外之規定,應以「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為斷,只要「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即應並採當年學經歷,方合乎平等原則及立法旨意、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
23 條 鼓勵教師進修之精神。
⑶、依教育部其他函釋,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者,由於「
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不管是否利用上課時間、有無影響教學,接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之限制。此乃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所以認定會違反「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原則。既屬推定性質,教師能舉證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依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之精神,應予以適用併與採計之例外規定。
⑷、有關研究所學位及學分取得之流程嚴謹性並不相同,研究所
學位之取得除需要修習完畢規定學分外,尚需有論文之提交,其嚴謹性甚於學分之修習完畢。既然暑期班、週末班、夜間班及巡迴班等之在職進修教師因「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可不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限制,基於公平原則,合法取得大學院校碩士學位之教師,只要能證明非利用上班時間進修,並且未影響教學,應持相同基準適用。
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該地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 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 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由教師、教育學者、該地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目的在使委員會立場超然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法務部89年7 月11日(89)法律決字022085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故其評議之事項,有一定公信力。
4、再審原告於89、90學年度留職停薪前往研究所進修,91學年度返校復職,92學年度取得碩士學位。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的91學年度(91年8 月-92年7 月),再審原告已經由人事人員認定該學年度未利用上班時間進修,且該學年度考績列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足證上述時間並未影響教學。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教育部79年12月12日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及「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自有「併予採計」之適用。
(六)關於教師進修改敘權益部分,人事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廢弛職務、行政過失一節:
1、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只要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卻仍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拘束各行政機關。
2、依台北縣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人民所取得之權利與其信賴利益應受保障。該管機關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再審被告隸屬於台北縣,其人事人員林美戀應受此規定之約束。
3、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總則第2 條「各級人事人員應依據法令...維護同仁合法權益,建立顧客導向之服務理念及和諧之人際關係,提升人事服務品質。」行政行為的基礎為誠信,人事人員為學校專設為學校教師提供人事服務、維護教師合法權益之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本於職責及誠信原則,依據法令提供教職員等人事業務之服務,以確保教職員之權益。
4、依行政程序法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即使事後,仍須將行政處分之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並因應當事人之要求提供相關法規。
5、再審被告95年2 月24日答辯書言及「學校人事單位本著服務精神,希望能鼓勵當事人多將需求、資訊告知,以便適時提供相關法令資訊,供當事人參考及瞭解個人之權利義務」。足見再審被告亦認為其職責、義務。人事法規繁複,專業的人事人員即是教師最重要、最精確法規資訊來源。政府舉辦高普考,成立人事單位,無非藉助其專業,「適時提供相關法令資訊,供當事人參考及瞭解個人之權利義務」、維護教師合法權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人事人員之職責。
6、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林美戀應於再審原告於89年8 月申請進修前詳盡告知申辦規定及改敘權益,尤其是影響深遠之「學經歷牴觸擇一採計」及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申訴評議書,回應當事人之詢問,且事後亦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該人事人員非但未於89年8 月再審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前依規定告知相關權益,即使再審原告於89年6 、7 月、90年6 、7 月、91年6 、7 月,分別多次至校面詢,人事人員皆以「現在很忙,下次再說」、「現在很忙,先回來再說。」、「你來作什麼?」為由,「不告知、不答覆」原告之詢問,或以「資料未放在學校」為由,不提供相關資料。其事前事後行政怠惰、消極不作為,若未遵照縣府規定辦理該辦事項,致使當事人改敘權益受損,即是違反前述、台北縣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總則第2 條、行政程序法43條之規定、違反法令及處物原則,損害再審原告權益,顯然違法,其行政處分當屬無效。
7、再審原告權益受侵害來自學校人事未依規定詳盡告知,有因果關係。由於林美戀怠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再審原告權利受侵害,非但薪級因此少掉1 級(450 至475 這1級),往後每年年資少1 級,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升遷、退休等等相關權益、福利上皆會因此而蒙受永久及無可彌補的損失。若自93年2 月開始至65歲退休約23年,精神、金錢損失、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以複利計算,最少超過5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第186 條,提出給付訴訟及國賠。
8、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並不只限於具有強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再審被告在其主管業務上,維護同仁權益、提供相關服務,亦在其中。人事人員若怠於執行職務,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而不當,肇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國家即應負起賠償責任。
9、復按國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184 、186條亦有明文。
、依78年5 月26日法務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公務員失職行為採廣義說,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而不當,均為失職行為。此一決議對於公務員失職行為有明確之認定。關於教師在職進修之權益,北縣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特別規定對於人事人員之職責。再觀之台北縣丹鳳國中教師進修學位申請書及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皆檢附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權益之相關規定供參,足見告知改敘相關權益為人事人員之職責。然於再審原告91年的復職申請書中,人事人員卻未檢附改敘規定,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在學校中竟無存檔(原審時已提出學校證明)。
、再審被告以「資料沒放在學校」等理由,不回應當事人之詢問,多方隱瞞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規定(95年3 月24日準備庭時再審被告已當庭承認),違法失職。既然「資料沒放在學校」,足見再審被告未將教師權益相關法規公告或公開陳列,亦顯有失職。再審原告進修期間(89年8 月至93年1 月),學校未將相關法規公告及上網,明顯違法失職。
(七)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之規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實質認定精神、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2 項,再審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另依78年5 月26日法務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 款「公務員失職行為為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而不當,均為失職行為」。
(八)平等原則及實質認定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341 號、第412 號所揭意旨,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亦強調實質認定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規定,將在職進修教師申請改敘薪級時作差別待遇,且其認定純以形式,顯然違反實質平等之精神:
1、依教師法第1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4 之規定,教師本薪為年功制,其計算應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並按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即以實際服務年限為起薪、敘薪、人事升遷之標準。其所採為實質認定,即是有服務、有工作事實,即應有年資之採計、薪級之提敘。此亦為再審原告受薪級制度所保障之財產取得權。
2、依教師法第22、23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相關之知能,並得依規定改敘薪級,予以獎勵。鼓勵教師進修並給予獎勵,是立法者意旨、政府既定方針,且其改敘薪級理由與年資不同。
3、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其認定基礎純以形式,且有服務而無年資之採計,已侵害應有權益、違反上述之平等原則、實質認定及鼓勵教師進修之精神,亦有違立法意旨及範圍,並已為教育部其他函釋及案例(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2年11月13日92031 號案例、95年4 月94038 案例)所推翻:
⑴、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釋,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之立法旨意為「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故只要不違反「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意旨下,即不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限制,所以夜間部教師於日間、其他教師於暑期、週末進修班,雖皆非夜間部,但取得學位申請改敘,即實質認定「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准予併予採計,不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限制。依此函之理由,唯有「在上班時間或影響教學」方有本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其適法性。
⑵、再審原告在職進修皆依規申請、奉准,無利用上課時間進修
,已經人事人員認定,且91學年間考績甲等,並無影響教學情事,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釋,應不受「學歷與經歷牴觸」之限制,可援例併計。因二者同是中華民國國民,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恪盡同一性質之義務,受同樣的規範、同樣是進修,同樣是「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在薪級的改敘上應享有平等之權利,此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
⑶、教育部對於進修碩士學位者又以「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
所之設置」,否准並予採計規定之適用。亦即在職進修碩士學位者,即使符合前述函釋所言非在上班時間、不影響教學,均有「學歷與經歷擇一採認」之限制,無法適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釋,其認定純以形式,顯非適法。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被採計,亦有違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
⑷、此一規定並不扣除服務成績不優良的年資,亦即倘若在職進
修期間考績被評為丙等(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因未進本薪1 級,故無所謂「扣除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進修期間不論在職表現優良或不佳,其敘薪仍然相同,顯有違考績法實質認定之精神,亦違平等原則。
⑸、依教育部82年3 月22日台(82)人字第15240 號函「公立中
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及第3 點規定:教師參加教育部委託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教師在職進修班(非夜間部)修滿40學分,取得結業證書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4 級,本職最高薪並提至第8 薪級500 元。並不受「學歷與經歷擇一採認」之限制。然合法取得大學院校碩士學位之教師須受「學歷與經歷擇一採認」之限制,修習研究所40學分班(非夜間部)之教師卻不必,顯有差別之待遇,且其認定純以形式,顯非適法。
⑹、依教師法第29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2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足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且前述教育部相關之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2年11月13日92
031 號案例、96年5 月96004 案例,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 之見解,對台灣省之學校有約束力。這些案例再審被告皆持有,其明知再審原告對其絕對信任,卻不採台灣首教師申訴委員會之見解,反聲稱資訊、資料未放在學校,甚而在原處分給予錯誤訊息,要原告越過教師申訴委員會直接向教育部訴願,顯有意誤導,使再審原告得到較不利之結果。
4、再審原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規定申請改敘薪級,其請求提敘晉級和在職服務表現良好之成績考核晉級原因不同,不應相提並論,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
782 號函所闡釋之立法旨意,教師進修後薪級之採計,應就是否「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之立法旨意,實質認定,非徒以形式,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341 號、第
412 號、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實質認定之精神。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該條款之規定,必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必該證物得使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所謂新證物亦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未提出而後發現者而言。再審原告所謂新事證,為「台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及「96年5 月10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96004 號」,茲分述如下:
1、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規定應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查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規定:有關中小學教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復職後繼續完成學業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請改敘,依規定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業經台北縣政府刊登於台北縣政府公報88年冬字第8 期,再審被告依公文處理程序張貼公告,並無疏失,再審原告因進修留職停薪為其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上揭台北縣政府函文並無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所提「96年5 月10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96004 號」所述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亦即再審原告於91學年度全年均有修習學分,此有卷附成功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可稽,與該申訴案並未修習學分,顯然有間。該申訴案純為個案判斷,不得比附援引,該申訴案作成日期為96年5 月10日,與所謂新事證之要件不合,應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告提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4 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403)等事證資料,既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且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由雙方當事人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又提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5 月10日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04)等 事證資料,係屬個案情事,既無法規明文可予以援引適用上開事證,即不應採納為本件再審之訴判決之依據。
(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教師敘薪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年8 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
(四)再審被告並無疏失,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並不相符,本件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之要件。
理 由
壹、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因薪俸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嗣後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叄、原告其所舉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事證為:㈠96年5 月
10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96004 號。㈡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日88 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經查:
一、96年5 月10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96004 號之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上開申訴案作成日期為96年5 月10日,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作成日為95年5 月4 日,係於判決後始存在之事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新事證須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之部分:
查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說明二、( 二)固記載:「各校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將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說明
三、並記載「上開規定請各校加強宣導,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但僅屬訓示規定,若各校人事人員未確切執行,法律上並不發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不得適用」之法定效果,易言之,前揭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業經刊登於台北縣政府公報88年冬字第8 期,再審被告並已依公文處理程序公告,再審原告並非無法知悉,學校行政人員未依前揭函釋對進修人員詳細說明其改敘權益,僅該人員有無行政處分之問題,但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之適用,並不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上揭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文,並無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其請求核薪級475 元及國家賠償部份,自亦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