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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6號再審 原 告 乙○○兼 送 達代 收 人 甲○○再審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00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次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 001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謂「本件公同共有人之一蘇繼鋒於91年死亡,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告其繼承人計有蘇純婍、蘇純研等二人及配偶羅繡媛,核此屬身份關係之人事爭議,在未經家事法庭予以判斷前,尚無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可採。」原判決所稱義務人為16人,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稱蘇木榮之繼承人共14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9月9日竹執仁90年遺稅執特字第78號函所載之義務人為14人不符,非公同共有人並非構成納稅主體,顯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不合。又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1年10月14日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7月30日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10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定裁定,已確認羅繡媛並非蘇繼鋒之配偶,自非蘇繼鋒之繼承人,自非本件公同共有人即納稅主體。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等因繼承取得金山面段8、8-7、8-8、8-10、8-47地號等5筆土地,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本件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不得處分物權,惟又稱於82年7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自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違反法令之登記行為,其登記自屬無效,不依法判塗銷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破壞登記制度,而主管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按遺產稅法第42條規定,並無同意核發移轉證明書,依法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倒果為因,法院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有利特定人士即為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 號參照。另有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由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主體,才得申請,本件違背法令,竟退給非納稅義務人,顯判決適用法令錯誤。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4 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廢棄云云。(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14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