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3號再審原告 甲○○代 表 人 乙○○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7 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1 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間申請變更管理人,案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查證相關資料,以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計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60筆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鎮○○里○○路○○號等49筆建物,而寺廟登記建別仍為「私建」,乃以93年1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復淡水鎮公所略以,貴鎮甲○○原寺廟建別登記為「私建」,本府依規定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二、依照內政部87.7.28 台(87)內民字第8705205 號函略以: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寺廟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又依內政部
91.8.23 台內民字第0910069166號函,研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會議決議二:惟為避免募建寺廟其財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而主管機關所發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之建別欄仍登載為「私建」情事,於92年寺廟總登記時,如有上述情形,應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後再核發寺廟登記表證。經查,該寺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寺廟登記表卻登記為私建寺廟,與事實不符,請轉知該寺本府已依上開函示,逕將其寺廟建別「私建」變更為「募建」。淡水鎮公所乃據以93年1 月5 日北縣淡民字第0930000170號函轉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7 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 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維持再審原告建別仍為「私建」。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下二項新証據可証明再審原告為私建
非募建:⑴建造於光緒18年癸已蒲月吉旦之甲○○石碑記碑文其上明白記載:「甲○○基業原係山埔前由羅可斌敬獻」,經本地紳董等增闢成田以供祀典將羅公設主配享血食千秋。」「凡來鄉人既不能隨緣樂捐豈可視同利藪思欲取盈。」足證甲○○成立之初係一封閉之組織,外來鄉人不能隨緣樂捐,如果再審原告是募建豈有不歡迎他人隨緣樂捐之理。⑵54年元月23日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建別即為私建,迄今已達40年以上,早已超越不動產時效取得及權利人權利失效之認定時間,於此時再重新認定再審原告為募建,有違法律安定之原則。
⒉何況依照再審原告政府登記有案之規約第6 條明定:「
本寺係私建寺廟』與前開証據符合。第7 條明定:「本寺信徒如有死,應自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承」。第14條:「本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以供主神定光佛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均屬之,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與私建之定義相同,復未有他人對此規約提出異議。原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應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明文規定:「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稱係發現2 項新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建別為私建非募建,惟就再證一部分,再審原告援引「甲○○石碑記碑文」部分碑文進行片面性聯想推論,查與事實現狀亦不相符,是否屬上開規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證物似有疑義;至再證二部分,再審原告前因不服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業於該上訴狀作過此項聲明,似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後段「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規定所涵攝,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⒉再審原告狀附再證一所示「甲○○石碑記碑文」稱係光
緒18年(1892年,應是光緒19年誤繕)癸己蒲月吉旦所建造,所闡述之時空背景距今已有115 年,且依再審原告所引碑文,則甲○○之地產所有權登記應為信徒公同共有或為私人所有,惟就客觀事實上,再審原告業於民國60、70年間將所有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另查甲○○石共計三塊(引自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 臺灣北部碑文集成),碑文內容除再審原告所述者外,亦有說明何以「外來鄉人不能隨緣樂助」之原因並提用不少「公建」字詞,實與再審原告狀訴碑文登載內容有異,遑論再審原告寺廟登記表寺廟建立時間為道光3 年(1823年),與建碑時距長達69年,距今更逾百年之遙,期間內人、事、財、物更迭變化無從窺知,再審原告寺廟登記表之不動產原所有權登記為「定光佛」,亦係由再審原告自行申請辦理始得變更,再審原告如認定寺廟建別為「私建」,自應申請變更為私人所有,故僅憑當時(光緒18年,1892年)部分碑文刻載文字為證並不足採。
⒊另再審原告興訟時屢次援引「規約」,查再審原告未有
經再審被告核備之「規約」,其再審狀所提之「規約」係86年12月30日所訂立,業經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中所謂「政府登記有案之規約」應屬有誤;另該規約之訂立時距建寺已逾百年,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該規約確為有權訂定者所為及訂立該規約時之信徒身分是否為合法自當年建寺時之信徒繼承而來,何以可由再審狀所陳「…與再証一、再証二証據符合…與私建之定義相同,復未有他人對此規約提出異議。」逕認再審原告為私建寺廟,所述理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發現建造於光緒18年之甲○○石碑碑文明白記載:甲○○基業原係山埔前由羅可斌敬獻…經本地紳董等增闢成田以供祀典將羅公設主配享血食千秋。…凡來鄉人既不能隨緣樂捐豈可視同利藪思欲取盈。」及54年元月23日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記載甲○○之建別即為私建,依上開二項新證據均足證原告為私建非募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查原告所提前開再審證據即建造於光緒18年之甲○○石碑
碑文及最初台北縣政府54年元月23日核發原告之寺廟登記證,應為原告所有而知悉之相關證物,再審原告亦未釋明或證明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如認提出前開證物供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即應於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言詞辯論終結(94年7 月7 日)前提出,惟再審原告已知有前開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㈢況且,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
○係於道光3 年建立,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甲○○所有,至54年1 月23日始由當時所稱之管理人江萬中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之事實,亦據甲○○86年時之管理人江仁智陳述綦詳,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可參;復依卷附甲○○規約第14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且登記於甲○○名下,依上說明,即非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財產為甲○○所有。是甲○○之信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信徒公同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公同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又上揭甲○○規約其第14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規約係86年12月30日始訂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距甲○○建寺之時已逾百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寺早年原始之規約,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明等,要難認為甲○○確為私建之寺廟。至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甲○○於建寺後逾百年所為之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並不足以為甲○○係屬私建寺廟,是依其財產登記方式以觀,足見甲○○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為募建,而非私建,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募建及得心證等理由,均已詳為論述,並無違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台北縣政府54年1 月23日發給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原告之規約,並將其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而依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證據即甲○○石碑碑文記載:「甲○○基業原係山埔前由羅可斌敬獻,…經本地紳董等增闢成田以供祀典將羅公設主配享血食千秋。…凡來鄉人既不能隨緣樂捐豈可視同利藪思欲取盈。」等語,僅可推認甲○○建廟之始,係由當地士紳出資建立,尚無從得知渠等出資係基於捐助之目的,或係約定以私人所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意,自難單憑前開碑文內容遽認甲○○為私人建立之寺廟,況依日後再審被告查得前開相關證據,甲○○所有之財產均登記為該寺所有,並非信徒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信甲○○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為募建,而非私建,於法洵非無據,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證據,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