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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4號再審原告 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2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73年9月3日以「黑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洗髮粉、洗髮精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再審被告之前身)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3250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85年5 月10日申准延展註冊於洗髮精商品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再審被告於90年

11 月7日以中台評字第89032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1 號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請求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所為之評定申請為評決成立之處分。

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68年3 月31日致乙○○○之信函,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根據訴外人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與乙○○○書立之「覺書」(中譯:備忘錄)及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乙○○○先後與再審原告前手簽訂之契約書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手,即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堀井會社),與達康公司間存在商標信託登記關係,系爭商標乃源自於達康公司經再審原告前手授權取得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嗣輾轉由參加人繼受取得之,繼受取得註冊「黑彩」商標權利之參加人並無不法故意,因而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並無違反該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即使認為參加人公司或其代表人曾與再審原告前手間有所謂商標信託登記關係,惟在系爭商標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當時,雙方已無商標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提出68年3 月31日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堀井宗治郎致參加人公司代表人乙○○○之信函為證,然原一審法院及原上訴審法院均遺漏此一重要證物。

②按所謂商標信託登記是指受託人為委託人之利益,以自己

名義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如委託人已向受託人要求移轉商標登記予委任人,即表示委託人已不許受託人再以自己名義保有受託登記之商標,則雙方間商標信託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經查,於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乙○○○先後與再審原告前手簽訂契約及達康公司與乙○○○書立「覺書」後之68年3 月31日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堀井宗治郎曾基於雙方之協議去函乙○○○言明:「中譯:現在以甲《即堀井化工廠乙○○○》的名義在台灣登記之阿慕羅斯各種產品的商標權《如附表所記載之十五件》,基於契約書第

6 條約定,應於1979年4 月30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予乙《即再審原告前手》」,是由上開信函可知,再審原告前手已於68年間要求乙○○○將「黑彩」商標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前手,而參加人曾於前審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提出此信函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顯見其亦不否認該信函之真正。因此,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前手曾同意達康公司及堀井化工廠乙○○○以自己名義或其開設之公司名義在台灣申請註冊「黑彩」商標,惟自乙○○○收受上開信函時起,乙○○○已喪失再以自己名義或其開設之公司名義在台灣申請註冊「黑彩」商標之權源,雙方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已終止,惟參加人公司竟於乙○○○收受上開信函後之73年間未得再審原告前手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系爭「黑彩」商標,足堪認定其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再審原告前手創用之「黑彩」商標。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項涉及參加人是否襲用再審原告前手創用之「黑彩」商標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⒉關於本案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

①再審被告及經濟部以乙○○○已取得再審原告前手授權在

我國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黑彩」商標之權,其與再審原告前手間存在商標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認為乙○○○為參加人之代表人,其以參加人名義在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並無襲用再審原告「黑彩」商標之意圖為由,分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及乙○○○在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當時,與再審原告前手間並無商標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參加人於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系爭商標,有襲用再審原告「黑彩」商標之意圖。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參加人在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當時與再審原告前手間有無商標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如認為只要參加人代表人乙○○○與再審原告前手間有商標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參加人即得合法申請延展註冊系爭商標,則本案爭點應為「乙○○○在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當時與再審原告前手間有無商標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

②於85年5 月10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62年5 月7 日

達康公司與原告前手間之契約書及62年4 月2 日達康公司與乙○○○簽立之「覺書」早已失效:64年4 月1 日達康公司已簽立「承認書」,表示62年5 月7 日所簽訂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於堀井化工廠,其與再審原告前手之契約關係於64年4 月15日消滅。又62年4 月2 日達康公司與乙○○○簽立表示「再審原告前手如有需要,本人或本公司願負責將各項商標權移轉於再審原告前手名下」之「覺書」亦因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當時代表人為乙○○○)簽立「覺書」,表示同意即日將商標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前手,而失其拘束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用早已失效之62 年5月7 日達康公司與再審原告前手間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及達康公司與乙○○○於62年4 月2 日簽立之「覺書」為證據,認定85年5 月10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之法律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引用證據之違誤。

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用62年5月7日達康公司與再審原告

前手簽訂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及達康公司與乙○○○於62年4月2日簽立之「覺書」為證據,認定參加人代表人既為乙○○○,而乙○○○既已取得再審原告前手授權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則參加人於85年間申請延展註冊系爭商標應無襲用再審原告商標之主觀故意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查,縱使參加人、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均由黃桂昌、乙○○○夫婦經營,惟於法律上參加人仍屬獨立於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乙○○○外之公司法人,曾與再審原告前手簽訂契約書者為達康公司及堀井化工廠乙○○○,參加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再審原告前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退萬步言之,縱認於契約書中再審原告前手同意達康公司及堀井化工廠乙○○○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黑彩」商標,惟達康公司及堀井化工廠乙○○○應依約以達康公司或堀井化工廠乙○○○名義註冊「黑彩」商標,而不得使非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取得「黑彩」商標專用權,非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取得「黑彩」商標專用權已違背雙方契約意旨,參加人未得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前手同意,於85年間申請延展註冊「黑彩」商標,自屬襲用再審原告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斷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④達康公司與再審原告前手間簽訂之契約書早已失效,雙方

最後一次簽訂之契約書為64年4 月15日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簽訂之契約書,探究雙方法律關係的焦點應在該份契約書,因此,該契約書中是否確實記載再審原告前手授權乙○○○以其擔任代表人的公司註冊「黑彩」商標?及如確實授權乙○○○得以其擔任代表人的公司註冊「黑彩」商標,則在85年5 月10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雙方間授權註冊關係(或稱商標信託登記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應為探究本案爭點的問題核心。⑴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簽訂之契約書中明定商標註冊權由再審原告前手保有,乙○○○不得使非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64年4 月15日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簽立之契約書第6 條約定明白表示由再審原告前手保有商標註冊權,而僅授權乙○○○使用商標,是依該約定乙○○○申請商標註冊時,應以再審原告前手為商標所有人,非如原處分所稱「再審原告前手容許達康公司或乙○○○用自己名義以『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申請商標註冊」。⑵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依64年4 月15日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堀井化工廠乙○○○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黑彩」商標,惟參加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堀井化工廠乙○○○得以第三人名義申請註冊「黑彩」商標,則乙○○○使非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註冊取得「黑彩」商標,已逾越再審原告前手於簽訂契約當時所預見之結果,其已違背雙方契約約定,乙○○○使非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註冊取得「黑彩」商標,應屬襲用再審原告前手創用之「黑彩」商標。⑶再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依64年4 月15日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堀井化工廠乙○○○得以其擔任代表人的公司名義,申請註冊「黑彩」商標,惟由下述各項情形,足以斷定在85年5 月10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前,乙○○○與再審原告前手間已無授權註冊關係(或稱商標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依契約書第17條約定,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間64年4 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已於70年4 月15日失效:依堀井化工廠乙○○○與再審原告前手於64年4 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中譯: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 年。但未發生第16條所記載之情事時,本契約自動地再延長3 年。」是該契約縱使再延長3 年,其至遲應於簽約日(64年4 月15日)起6 年後,即70年4 月15日起失效。自該時點起,雙方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堀井化工廠乙○○○於締約後,已受讓取得註冊第68618 號及第71352 號「黑彩」商標及「愛慕樂思及圖」、「堀井」商標等15件商標專用權,卻未辦理商標延展註冊: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已簽立「覺書」,表示同意即日將包括「黑彩」商標的14件商標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前手,惟64年

4 月1 日達康公司簽立「承認書」,表示其契約上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於堀井化工廠,其與再審原告前手之契約關係於64年4 月15日消滅,而堀井化工廠乙○○○則在同日與再審原告前手簽定相同內容的契約書,達康公司遂將該14件商標所有權及註冊第71352 號「黑彩」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堀井化工廠乙○○○(參照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簽署之「覺書」上記載的14件商標註冊資料,及註冊第7135

2 號「黑彩」商標註冊資料。),惟乙○○○竟未辦理該15件商標之延展註冊,使得該15件商標陸續於73年及74年間因專用期間屆滿而失效。試想,如堀井化工廠乙○○○在73年當時仍與再審原告前手間存在商標信託登記關係,則豈有未辦理延展註冊,使其受託註冊之商標因專用期限到期而失效之理?由此事實足以證明,至遲在73年當時雙方已無商標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前手於68 年3月31日已致函乙○○○,要求移轉商標專用權予再審原告前手,並要求修改契約,惟雙方並未修改契約:A. 於64年4 月15日雙方最後一次簽訂契約書後,再審原告前手曾於68年3 月31日致函乙○○○,要求乙○○○於68年4 月30日前將以乙○○○名義註冊的15件商標(即指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簽立的「覺書」上記載的14件商標及註冊第71352 號「黑彩」商標)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前手,至遲於斯時起,再審原告前手已不同意乙○○○再以自已名義註冊「黑彩」等商標。B. 再審原告前手於該函中表示,在64年4 月15日雙方簽訂契約後,因再審原告前手的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已有變更,要求修改契約,惟嗣後並未見雙方重訂契約,顯見不久後雙方間有關化粧品製造、販賣的合作關係已經破裂,商標信託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否則理應重訂契約。堀井化工廠乙○○○於70年5 月30日將註冊第68618 號「黑彩」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久仁堂藥行王更如,顯見雙方契約關係在當時已經消滅:經查,訴外人東方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62年12 月4日曾搶先申請註冊「黑彩」商標,並獲准註冊為第68618號商標,後經再審原告前手出資日幣28萬8 千8 百元,以達康公司名義受讓該商標專用權(關於再審原告前手出資購買該商標,有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簽立之「覺書」及收據影本可稽),後因達康公司將其與再審原告前手間簽訂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堀井化工廠乙○○○,而於64年6 月2 日將註冊第68618 號「黑彩」商標移轉登記予堀井化工廠乙○○○,至此雙方均嚴格遵守契約規定,且由64年9 月29日再審原告前手於中央日報刊登之警告啟事上記載「本公司榮譽出品曾呈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第68618 號註冊商標,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觀之,註冊第68618 號「黑彩」商標在當時雖以堀井化工廠乙○○○的名義註冊,惟再審原告前手視該商標為自己所有之商標,並以該商標已註冊在案,警告假冒製造廠商,堀井化工廠乙○○○既依雙方間契約書約定受託登記為該商標所有人,自當妥善維護該商標,惟乙○○○竟於70年5 月30日在未經再審原告前手同意下,將註冊第68618 號「黑彩」商標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久仁堂藥行王更如,並在該商標73年9 月22日專用期限期滿時未申請延展註冊,使其失效,由此顯見雙方間合作關係在斯時已經破裂,在85年5 月10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當時,再審原告前手與堀井化工廠乙○○○不可能仍存有「黑彩」商標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由15件商標(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簽立的「覺書」上記載的14件商標及註冊第71352 號「黑彩」商標)確實在再審原告前手與堀井化工廠乙○○○於64年4 月15日簽訂契約書後,隨即轉讓予堀井化工廠乙○○○可知,雙方在當時確實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信託登記之標的確僅為該15件商標。如再審原告前手確曾同意堀井化工廠乙○○○另行申請註冊「黑彩」商標,則乙○○○自應如先前一貫遵守契約,以契約當事人堀井化工廠乙○○○名義申請註冊「黑彩」商標,而無由當時代表人為蔡琇美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理(關於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蔡琇美之事實,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可證)。

⑤參加人在85年5 月10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當時,與再審原

告前手間並無所謂商標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縱使雙方曾有商標信託契約關係,其標的亦僅限於63年10月31日達康公司簽立的「覺書」上記載的14件商標及註冊第71352 號「黑彩」商標,且雙方間商標信託契約關係早已消滅,參加人代表人乙○○○明知「黑彩」商標為再審原告前手首創之商標,仍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應有82年

12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

⒊參加人主張:①再審原告已於92年9月26日上訴理由狀中

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致乙○○○之信函等理由提起上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②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本應依據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虞云云,惟查:

①由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漏未調查西元1979年3 月31日再審原

告前手之代表人致乙○○○信函,再審原告對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以之為上訴理由,詎料原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再次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再審原告遂以原審法院漏未斟酌「西元1979年3 月31日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致乙○○○信函」為再審理由之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固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惟查,再審原告係以原審法院再次漏未斟酌「西元1979年3月31日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致乙○○○信函」證物為再審理由,而上訴當時係針對原高等行政法院漏未調查此項證據為上訴理由,指摘之對象並不相同,該項再審事由(亦即原審法院再次漏未斟酌「西元1979年3 月31日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致乙○○○信函」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於上訴時主張。在此情形,應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經查,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曾以「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漏未調查西元1979年3月31日(再審原告92年9月26日上訴理由狀第貳、五、點標題誤繕為69年3月30日)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致乙○○○信函等重要證物」為上訴理由,主張依該信函內容,再審原告前手已於西元1979年(即68年)間要求乙○○○將「黑彩」商標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前手,詎料原審法院就原高等行政法院所遺漏之此項事實未加斟酌。因此,再審原告自得以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為再審理由,參加人之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⒋松本孝一在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與達康公司、堀井化工

廠乙○○○業務合作期間,就黑彩染髮劑自日本輸入台灣事宜及授權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乙○○○在台灣生產黑彩染髮劑事宜,代表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與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乙○○○聯絡相關事項,且在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後,就要求堀井化工廠乙○○○將黑彩商標移轉登記予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乙事,亦全程參與,其對在系爭商標73年9月3日申請註冊前,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即曾透過達康公司及堀井化工廠乙○○○在台灣銷售其產製之「黑彩」染髮劑商品;及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堀井宗治郎曾再三要求乙○○○轉讓「黑彩」商標權,在系爭商標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前,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與堀井化工廠乙○○○間之合作關係早已破裂等二項待證事實,得以充分證明。謹檢附1980年9 月22日松本孝一致乙○○○信函及2001年12月7 日及12月8 日乙○○○致堀井產業株式會社信函,用以證明松本孝一確曾代表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負責與堀井化工廠乙○○○聯絡相關事宜,其中2001年12月7 日及12月8 日乙○○○致堀井產業株式會社信函中即表示,在其與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堀井宗治郎過去來往期間,松本孝一是最清楚來往情形的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實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系爭商標因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

,其申請不成立理由於原處分已詳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將不同法人格之關係人與訴外人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等混為一談,其判斷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未憑任何證據即斷定關係人輾轉繼受取得「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註冊之權一節,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或事實認定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前曾執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針對再審被告有關原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且證據取捨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同,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因非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範圍,是以移送回本院審理,故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審判決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再審補充性」,蓋所指重要證物,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者,其事項已經法院審酌,再審並無實益,若當事人知有該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不宜以再審為其懈怠之補救;本事件中,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由均已於92年9月26日之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

⒊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手之代表人致

乙○○○之信函,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①再審原告已於92年9月26日上訴理由狀中以原高等行政法

院對於是項證物漏未斟酌等理由提起上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事件中,再審原告謂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再審之訴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謂:「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本應依據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7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前審中已主張其前手堀井會社代表人堀井宗治郎已於68年3 月31日去函乙○○○,雙方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已終止,本院原判決漏未審酌該信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信函之內容為:「現在以甲(即堀井化工廠乙○○○)之名義在臺灣登記之アモロス各種產品的商標權(如附表所記載之15件),應於西元1979年4 月30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予乙(即原告之前手)」,僅係原告之前手堀井會社依照其與堀井化工廠乙○○○間契約書及乙○○○所寫覺書之內容主張權利,要求堀井化工廠乙○○○將當時在我國登記如附表所記載之15件アモロス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並未涉及雙方契約之終止或變更,尚難謂雙方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故乙○○○用自己名義以「黑彩」商標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仍為原告之前手堀井株式會社所容許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本院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五項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揭信函,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上訴理由狀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第七項說明「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故本院原判決認上揭信函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論述,並無不當。且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中亦已論述「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商標權移轉協議承諾書」,並主張堀井化工廠約於71年間,已知悉上訴人前手堀井公司欲收回『黑彩』商標在我國之專用權云云。惟上開承諾書,並無堀井化工廠或乙○○○之署押或印文,自難率爾認定該紙承諾書即為堀井化工廠書立予上訴人前手之文件。從而上開承諾書尚不足證明堀井化工廠與上訴人前手間確有將系爭「黑彩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前手之合意;況該承諾書亦未載明立書之明確時間為71年間。從而,原審對此未具文書形式之書函,認不具證據效力,未予論述,亦無違法。上訴人於另案訴請參加人履行契約時,仍主張其前手與堀井化工廠間於64年4 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有效。」再審原告前手與堀井化工廠間於64年4 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既仍有效,其主張其前手代表人以上揭信函終止與堀井化工廠乙○○○間信託登記關係云云,即非可採,而勿庸再予論述,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以之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曾任職於堀井會社之松本孝一欲證明「堀井會社代表人堀井宗治郎曾要求乙○○○轉讓『黑彩』商標權,在系爭商標85年5 月10日申請延展註冊前,堀井會社與堀井化工廠乙○○○牌之合作關係早已破裂」云云,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