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以「營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漱口水」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05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4年08月24日以中台評字第92005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營彩」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4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39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7 日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明定。

⒉關係人於行政訴訟參加答辯狀中所提之媒體廣告日期與續

提之行政訴訟參加答辯狀㈠中所提之媒體日期,係同一內容,但日期卻不同,顯見為關係人所變造。關係人為製造商標先使用人資料假相,不惜變造證據用以欺騙原審法院,其亦自承無商標先使用相關媒體報導之原本資料,顯見其所提相關媒體對「卡尼爾營彩」商標之報導,均係其自行填上日期之報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9 、13款所規定。同條第3 項復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系爭「營彩」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其申請成立理由於原處分已詳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關係人檢送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一節,至多僅係事實認定之歧異,且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申請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同條第

3 項復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若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係人檢送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一節,其所謂偽造或變造,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多僅係事實認定之歧異,依上開說明,自與「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有間。因此,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再審原告固表明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款所稱之證物究何所指,亦未指明前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誤認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