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3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7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係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1日召開該校第5 屆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 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以91年9 月2 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同意資遣再審原告而予備查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4 月7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間資遣事件,經鈞院於94年4 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原告91年8 月22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為依據。
二、再審原告92年3 月6 日為被資遣事件,檢附再審被告92年3月3 日准予閱卷所複印之有關資料,提出陳情,請求再審被告併予儘速釐清85年8 月間開南商工逕自處理前出納組長曾妙齡(已改名為曾妙綺,案發時為再審原告之配偶。)侵占公款乙案之真相,並依法主動撤銷本件系爭同意備查之原處分,卻被拒絕,此有再審被告92年3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789500 號、92年4 月7 與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 號等函可稽。
三、再審原告就上揭陳情,請求釐清侵占案真相部分,依再審被告92年4 月7 與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 號函復說明載明:「...案內有關開南商工出納組長侵占公款乙案,已併同『私立開南商工第15屆董事林清波等15人違法借貸基金
8 億元』案,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再審原告二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經承辦檢察官派員電話告知:「上揭曾嫌侵佔公款乙節,查無再審被告移送卷證之情事」,足證上揭再審被告函覆,顯偏袒財團,嚴重有損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之公正,並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至為謬誤,再審原告深感憤怒,乃於93年2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揭侵占案提起告訴,以釐清事實真相。
四、嗣再審被告始於93年7 月20日以北市教一字第09334594000號函,被動檢送上揭侵占案之相關事證,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惠予併案查察,併副知再審原告在案。且於93年10月1 日准予再審原告閱讀「開南商工93年6 月10日以北市私開人字第09312017700 號函,檢陳之上揭侵占乙案之相關資料。準此,若細數離案發之時間,足證開南商工相關業務主管在未將上揭侵占案主動移請司法偵辦的情況下,隱匿上揭侵占案之相關資料,已歷8 年2 個月,於法顯不容許。且再審被告85年10月8 日為上揭侵占案派員至開南商工查訪之相關官員,若非怠忽監督之職責,縱任開南商工便宜行事,即是違背職務,包庇不法,有再審被告85年11月7 北市教一字第85265589號函可稽。從而,亦證再審被告91年8 月下旬就本件系爭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於作形式之審查時,首要之務,應先釐清上揭侵占案之真相,方符法制。
五、又上揭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辦,復傳喚證人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到署證述,及被告曾妙齡到案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曾嫌協商合意起訴,申請協商判決確定在案,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則證再審原告應非開南商工前會計主任李碧玲85年8 月11日就上揭業務侵占乙案,以報告書簽請校方處分案內指述之共謀,惟開南商工於85年8 月間內部處理過程,在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該校人事室於85年8 月12日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應於85年8 月13日下午1 點列席專案會議,會中單獨接受調查是否涉及上揭侵占案之共謀在案?而調查結果,開南商工迄今從未公布,有案發時開南商工人事主任陳棕銘、會計主任李碧玲、總務主任陳棕仁、訓導主任周承麟、實習主任陳志明、補校教導主任張良平等人皆出席上揭專案會議,當可明證。詎開南商工85年10月1 日檢陳上揭侵占案之該校內部處理過程,逕以85年10月1 日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函請再審被告之第一科核備時,竟於說明第5 點載明誆稱:「8 月13日下午,本小組邀集曾妙齡小姐的先生甲○○(本校物理老師)、母親王美珠幹事於2 樓會議室協商未歸還之伍佰伍拾萬元正的償還方式。」云云。顯使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85年8 月13日下午1 點出席上揭專案會議時,已向開南商工調查小組之成員認罪並答應還款,足證開南商工85年8 月間就上揭侵占案之內部處理情事,顯非法之所許。若更進一步探究其目的,應是蓄意假調查之名,行公開預告再審原告涉及犯罪之實,顯是濫用行政裁量權,實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精神和工作等權益。
六、再審原告91年8 月22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係在未被開南商工通知應於91年8 月21日所召開之教評會議,列席陳述意見的情況下,有該校91年8 月15日之會議通知單可稽,足證再審原告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而無效。且該同意書又非再審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核准教師資遣於作形式審查時之法律要件,竟於其內部會簽意見審查時,優先加以採據,顯使行政裁量權凌駕法律規定之上,有違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係屬違法,至為明確,詳參本件原處分,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七、再審原告檢附上揭刑事宣示判決影本,分別於95年7 月19日和95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函請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主動回復再審原告上揭被侵害之權益,並副知再審被告在案,卻未被同意,足顯許書璟校長不明事理,公然藐視司法判決之公正威信,詳如開南商工95年7 月24日存證信函影本,致令再審原告憤憤難平。再審原告為排除侵害,乃於95年10月11日復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應依監督職權,行使公權力,督促開南商工釐清上揭侵占乙案之真相,另作適法之處分,以還再審原告公道。而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7848000 號函回復,然查其案內事實和理由之敘述,竟以首揭鈞院確定判決仍有效力為由,進而作出「本案相關事理己明,本局尚無重新調查,另作處分之需。」云云,實不究事理,堅執不作為,致任公權力繼續淪為包庇私校犯罪之工具,實置再審原告生存基本權益於不顧。亦顯上揭再審被告95年10月26日之函復,要難謂僅係單純之事實和理由敘述之行政通知,應是擬制行政處分。再審原告遂於96年1月4 日援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又遭以程序不合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檢附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108900 號訴願決定定書,再審原告現在擬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上開訴願書收受日期為96年3 月19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就再審被告91年9 月2 日在未先督促開南商工釐清上揭侵占案真相的情況下,逕依再審原告上揭所簽署之同意書,而為91年
9 月2 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是不合程序,亦不符教師法第15條辦理核准教師資遣之規定,實已造成再審原告教師工作之權益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九、再審原告堅持在鈞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91學年度再審原告之人事資遣案件和上揭侵占案有因果關係,實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昧於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未經鈞院原審斟酌之全部新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應非「開南商工前會計主任李碧玲就前揭侵占公款乙案簽請校方處分之報告書內指述校方應加以調查之共謀」。再審被告竟於答辯理由內仍執「無新事證顯示85年查處事實有變更」,其顯不究事理,欲蓋彌彰,有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客觀公正之立場,實嚴重損及公權力公正之威信。而開南商工於91年8 月21日在確未公布上揭侵占案之真相,亦未將該案移送司法偵辦的情況下,自估91學年度招生不足,以減班為由,逕自召開教評會議,會中係依人事主任陳棕銘之報告和提案作資遣原因認定事項之審議,又在未經充分討論之情況下,表決通過資遣再審原告之決議,似不合程序,亦不合法。從而,更顯示開南商工人事室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須於隔日返校應在同意書上簽字乙事,實無正常理由,應是脅迫,致使再審原告當時心生懼怕,深恐若不加以配合,預期會如該校於85年8 月內部處理上揭侵占案期間之遭遇,將招來校方更不利益之處分,足證再審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並非在再審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因而無效。故再審被告以91年9 月2 日逕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 號函就開南商工資遣再審原告乙案同意核予備查,是不合程序,亦不符教師法第15條辦理核准資遣合格教師之規定,係屬違法,已造成再審原告教師工作權益,無法回復之損害,再審被告應主動速予撤銷,方符法制。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為開南商工物理科專任教師,85年9 月17日因再審被告接獲未署名人士檢舉該校出納組組長曾妙齡疑似挪用校內公款高達1 千多萬元,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至校查處,同11月7 日以北市教一字第85265589號函行文糾正,並就行政權責部分,請該校澈底檢討作業流程及相關人員責任。開南商工於85年12月6 日以北私開總字第0473號函回復,曾妙齡於同年8 月13日停職生效並協調相關還款事宜。
二、開南商工於91年8 月21日以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需資遣教師為由召開會議,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取得再審原告被資遣同意書,於91年8 月31日資遣再審原告生效,經再審被告91年9 月2 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 號函同意核予備查在案。惟再審原告不服,於91年9 月2 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4年4 月7 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於92年3 月28日申請調閱開南商工訪查紀錄全卷,並請撤銷資遣,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 號函復以開南商工訪查紀錄係屬簽陳資料,不宜提供再審原告閱卷回復。另再審原告93年4 月26日、93年7 月6 日向再審被告陳情曾妙齡侵占公款案,建請儘速移送法辦,再審被告於93年7 月移送,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
810 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非上揭侵占公款案之共犯,於95年10月1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再次提出督促開南商工公布85年間出納組組長曾妙齡侵占公款1 千萬元內部處理過程全卷,及回復案發侵占(85年8 月13日)至其被資遣(91年8 月30日)期間名譽、精神和工作權益云云。惟85年間開南商工出納組長曾妙齡侵占案,相關事實與人員行政責任業查處完竣,業務侵占人員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司法判決,又再審原告91年之人事資遣案件,亦經行政訴訟判決維持。再審原告原主張二案因果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原處分,惟再審被告前於92年3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789500 號函業已釐清,資遣原因之認定係由學校教師審查委員會審查,重述再審原告資遣之原因係為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所致。又再審被告基於85年開南商工侵占案調查內部處理過程,業於85年間查處完成,且訪查紀錄係屬內部簽陳資料,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該查處情形業於92年4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 號函告知再審原告在案。故再審被告重覆說明過往之處理過程,並以相關事理已明,不再重新調查而回覆之,遂以95年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7848000 號函就相關處理過程說明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再審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7848000 號函之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之陳情案所為處理情形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以96年3 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1089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
四、再審原告95年10月11日來函,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陳情性質,惟其陳請事項有二,一以公布85年開南商工侵占案內部處理過程,被告業於85年間查處完成,並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完竣。其請求閱卷(公布)查處情形,被告並於92年4月7 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 號函,告知內部簽陳資料,不宜提供;二為請求回復侵占案發生至其被資遣期間工作、名譽、精神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開南商工前會計主任李碧玲85年8 月11日就業務侵占報告視原告為共謀云云,惟案內資料僅顯其為事件關係人,同年月原告辭導師之職,則屬私立學校聘任教師自主權責,故難論斷侵占案發生直接影響原告工作、名譽、精神等。另因再審原告有否工作,於91年資遣案中始變動,但該項行政處分業經鈞院94年4 月7 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維持。原告主張公布侵占案調查過程與回復資遣前之工作權利主張,實與其主張侵占案與資遣案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撤銷資遣處分,其事實部分一致。被告92年3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789500 號函曾釐清再審原告之資遣原因,說明係由學校教師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認定,重述為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所致。故被告95年10月26日之函復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無生後續權利救濟問題。爰再審原告第2 次95年11月13日來函,屬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之情形,再審被告得不予受理。
五、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重複論述質疑85年開南商工侵占案處理過程瑕疵、再審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7848000 號函回復侵占案移送司法機關後續查處情形內容等,惟尚無新事證顯示85年查處事實有變更,況91年教師資遣案,再審原告主張同意書之實質效力等意見,業已於鈞院94年
4 月7 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係開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91年8 月21日召開該校第5 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 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該校同意資遣再審原告而予備查在案。再審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91年被資遣案,與開南商工85年間前出納組組長曾妙齡(當時為再審原告之配偶)侵占該校公款案有關,而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92年4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等為證物,認本院94年3 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743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略以「...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即再審被告)僅須審核開南商工是否有『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形,及原告(即再審原告)是否係『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而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否則,依法被告即應核准開南商工資遣原告。經查,開南商工於91學年度已有學校減班之情形,且原告已同意辦理資遣,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同意資遣原告,當無原告所指未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審查之違法。至原告主張開南商工就原告資遣案之實質認定及程序之踐行,縱或有相關規定之違反,亦非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所定核准資遣構成要件所得加以審查。...
綜上所述,被告核准開南商工資遣原告,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且上揭判決經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可知,開南商工係因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資遣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辦理資遣,故再審被告核准開南商工資遣再審原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此核與再審原告所稱曾妙齡侵占該校公款案一節無涉。因此,再審原告執上揭與開南商工85年間前出納組組長曾妙齡(當時為再審原告之配偶)侵占該校公款案有關之相關證物提起本件再審,均與上揭判決結果無涉;至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91年8 月22日簽署同意書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再審原告所舉,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