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0號再 審 原告 甲○○○原名再 審 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至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之証據,僅斟酌結果,其法律上見解與原告不同者,則只是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未斟酌原告於87年11月21日所提之告發補充理由狀載有「平鎮市公所接獲前開工務局函文後,於同年11月
7 日回函檢附和解書乙份,並稱已與勇烽公司達成和解。細審此一函文,更徵平鎮市公所之違法處如下...平鎮市公所意圖以法院民事庭之和解來為伊違法圖利廠商之行為背書漂白,然法院和解並非法院司法公信力之裁判,仍係由兩造當事人之相互協議而來...」云云,惟查:
(一)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一)記載「原告於87年9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略以:平鎮市長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化爐,距離住處約30公尺,‧‧‧對環保而言,已到無法無天的境界,請求查辦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87年9 月16日原告訊問筆錄、原告87年10月
22 日 告發補充理由狀、『87年11月21日告發補充理由續狀』及前開檢舉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檢舉者,係葉步來於擔任平鎮市長任內,涉有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而圖利廠商之貪瀆犯嫌』,已堪認定。」,其理由「已斟酌」再審原告於87年11月21日告發補充理由續狀,僅前揭判決斟酌結果,認定「原告所檢舉者,係葉步來於擔任平鎮市長任內,涉有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而圖利廠商之貪瀆犯嫌」,且前揭原告所檢舉前揭貪瀆行為,並非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為葉步來經刑事判決有罪之前揭圖利及收賄犯行,係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因接獲其他民眾
89 年8月5 日陳情書,而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指派胡原龍檢察官於89年12月6 日以89年度他字第2604號案件辦理,並非因原告告發及向法務部檢舉才開始偵查,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可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並非未斟酌原告87年11月21日告發補充理由續狀,僅就「檢舉內容為何?是否因檢舉內容而開始偵查?檢舉內容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之點,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不同而已,再審原告指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未斟酌原告87年11月21日告發補充理由狀」云云,尚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所具體指稱之證據並非「漏未斟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