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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1號再審原告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至9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共5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函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91年第09101307號等5份處分書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處分書字號、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

第202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限應為96年4月13日,而於次日知悉基隆地檢署放棄上訴。是再審原告於9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

⒉訴外人A○○係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海調處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原確定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5501號判決:「‧‧‧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曾叔女在處理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且訴外人曾淑女亦於上開刑事判決法院證稱未曾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A○○索取200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運載系爭貨物之係原告託運,並係於香港起運(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所指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所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等語,其意旨僅在揭示行政法院係獨立審判,並非對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設限制‧‧‧」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為基礎,該刑事判決既經同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推翻,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

所進口者並非管制之大陸產製物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至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再審原告之職員曾淑女於調查局證稱:「自我86年9月10

日進入昌路達公司服務時‧‧‧A○○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之陳進財、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A○○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但大部分與大陸賣方訂貨詢價都是A○○親自為之,談妥後A○○即交待繕打合約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A○○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陳進財,至於陳進財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且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A○○亦坦承其委託訴外人陳進財報關進口的紡織品,全部都是香港亞運的船舶進口,船舶方面是由曾淑女負責聯繫貨何時到,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訴外人曾淑女在處理等語。又訴外人陳進財於調查局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責人A○○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2 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2 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P GROUP(THAILAND)CO.,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8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昌路達公司所使用26張發票中部分由我本人簽名(Chen),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據此,訴外人陳進財係因再審原告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並於再審原告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訴外人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故訴外人曾淑女既負責與訴外人陳進財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再審原告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其所稱再審原告公司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自堪採信,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⒉本案係經調查局於貨物放行後,查獲再審原告涉有偽變造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為泰國,顯與一般國際貿易之行為相違,再審被告依上述查得事證,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認該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無罪)確定為據。經查:

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

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惟本件報關所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開立公司即泰國N.N.N.SERVICELIMITED PARTNTERSHIP(下稱NNN公司)及HUALP GROUP (THAI)CO.,LTD (下稱HUALP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為:「⑴N.N.N.SERVICE LIMITED PARTNTERSHIP公司地址曾有一家叫N.N.N.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⑵HUALP 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並經證人林振光於9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親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P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HUALP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P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於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自電腦校出來的N.N.N.公司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1第139、140、144、145頁)。N.N.N.公司既已關閉,而HUALP公司並無登記,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泰國,再審原告所提泰國NNN公司及HUALP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件之內容顯然不實,是再審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至為明確。縱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並未偽造系爭發票及裝箱單,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其對於再審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並無影響。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惟前

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委請我駐香港辦事處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結果據復:「...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 號函影本在該案卷足憑。足見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並未營業,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購自香港顯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前實際

負責人A○○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訴外人陳進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於受享昌及再審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再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含本件再審原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A○○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前審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曾淑女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自我86年9月10日進入昌路達公司服務時,...A○○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之陳進財、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A○○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但大部分與大陸賣方訂貨詢價都是A○○親自為之,談妥後A○○即交待繕打合約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A○○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陳進財,至於陳進財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於該刑案偵審中亦結證:「我在昌路達公司是負責國內成衣的樣本圖..

.過了幾個月,A○○就指示我跟大陸的成衣廠聯繫,事實上聯繫的都是大陸的同一家製衣廠,每一批訂貨詢價由A○○自己跟大陸處理...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我在調查局提到報單號碼並明確指出這些報單號碼的衣服是從大陸走私進口的,只是中間透過前稱香港中威公司,後改稱暢旺公司來處理轉進口的事宜,剛開始我以為是香港進口,後來才知道幾乎所有的貨物都是從大陸成衣廠訂購,所以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其實都是大陸進口的,因為我從來沒處理過泰國的業務。」且再審原告前公司實際負責人A○○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其委託訴外人陳進財報關進口之紡織品,全部都是香港亞運的船舶進口,船舶方面是由曾淑女負責聯繫貨何時到,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曾淑女在處理等語。訴外人曾淑女既負責與訴外人陳進財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再審原告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其所稱再審原告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自堪採信,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確屬無疑。又訴外人陳進財於該案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1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責人A○○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2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二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 GROUP(THAILAND)CO.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8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昌路達公司所使用26張發票中部分由我本人簽名(Chen),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據此,訴外人陳進財係因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並於再審原告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訴外人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另運送系爭來貨之船務公司經理即證人凌國海亦於該案證稱,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再審原告托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泰國公司),且係於香港起運等語。是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應知系爭貨物起運港並非曼谷,暢旺公司如確為出貨人,即無須以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報關使用,A○○於收受以泰國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時,應能查知並非真正出貨人,竟仍持交訴外人陳進財辦理報關,虛載泰國公司為出貨人,起運港為泰國曼谷等不實申報事項等情,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前負責人A○○向大陸地區購買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經核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前開刑事判決內記載經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自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並非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裁判基礎,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嗣均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該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無罪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徒以訴外人A○○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顯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