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3號再審原告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乙批(報單號碼:AE/87/2213/0705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25,05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經海調處於90年10月9日以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訴外人A○○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之起訴書影本。再審被告據以查核,認再審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50,11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
第202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限應為96年4月13日,而於次日知悉基隆地檢署放棄上訴。是再審原告於9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
⒉訴外人A○○係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海調處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原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01345號判決:「‧‧‧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92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書所載內容為憑。顯足認定該案被告A○○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A○○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在案。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及鈞院93訴字第1204判決所載:「‧‧‧則本案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且按‧‧‧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基礎,該刑事判決既經同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推翻,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
所進口者並非管制之大陸產製物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至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再審原告有繳驗
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執行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被告依海調處調查所得之證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法核處,應屬適法。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認該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無罪)確定為據。經查:
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
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惟本件報關所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開立公司即泰國UPPER INDER-STRIAL CO.LTD(下稱UPPER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為:「...⑶UPPERINDERSTRIAL CO. LTD 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前開刑事案卷可佐,UPPER公司既於86年間倒閉後即未實際營業,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泰國,再審原告所提泰國UPPER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件之內容顯然不實,是再審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至為明確。縱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並未偽造系爭發票及裝箱單,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其對於再審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並無影響。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惟前
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委請我駐香港辦事處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結果據復:「...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影本在該案卷足憑。足見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並未營業,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購自香港顯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前實際
負責人A○○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訴外人陳進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於受昌路達及再審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再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含本件再審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A○○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前審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曾淑女於該案中亦證稱:A○○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而運送系爭來貨之船務公司經理即證人凌國海亦於該案證稱: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語,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前負責人A○○向大陸地區購買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經核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前開刑事判決及其審理之證據資料,自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並非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裁判基礎,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嗣均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該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無罪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徒以訴外人A○○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顯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