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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項款所謂「證物」,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可知,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在內,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4年9 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院96年度判字第00536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院於94年9 月15判決,而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之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16日工策字第09501012030 號函,於判決後始作出,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無得引用之可能,自屬行政法院51年度裁字第52號、51年度裁字第36號判例所稱「今始得使用之證物」。

(二)本件爭點在於「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嗣後若辦理減資得否繼續適用該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採否定見解。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卻於前揭函中明確表達其贊同「於投資計畫執行期間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仍可適用符合適用投資抵減資格」之立場。

(三)故可預見就相同案件之案例事實,也將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應適用投資抵減之資格無疑。經濟部工業局就其所轄事物範圍作出專業解釋,其他司法和行政機關本應予以尊重,此亦為憲法及行政法學上要求權力分立意旨之展現及當然解釋。

(四)綜上,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16日工策字第09501012030號函,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四、本院查:

(一)查,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16日工策字第09501012030 號函:「…說明:…二、公司如依本條例第8 條申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所為之增資行為,不論其依同條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或依第9條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投資計畫執行期間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仍可符合適用投資抵減資格,至於因其他目的(如退還股款)所為之減資,就該減資部分將無投資抵減之適用。…」,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 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僅係該條例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其主管業務係依其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而關於賦稅、財政事項則非經濟部工業局所主管(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12日97年度判字第559 號判決參照),是以,該函文僅為非主管機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二)再審原告以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