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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7號再 審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3 月2 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三)05054 字第09220707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並於96年3 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法(審定時)第98條之規定,凡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即一新型創作之專利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中,未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具體指摘,予以斟酌。亦即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闡明再審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之研判」,而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2 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然再審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中不僅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局部要件- 動靜葉排列與引證1 至4 加以比較,而未依專利法規定應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與引證案逐一比對後並加以整體觀之來判斷有無進步性,而且對於系爭案附屬項第2-15、17-24 項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乃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之裁判之實質要件。再者,對於由引證4 之何處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案附屬項第2-15、17-24 項不具進步性,隻字未提且未給予任何具體理由,此實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故原判決及被告已構成「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故,本院所為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有關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者,最高行政法院卻未為斟酌。如此重要之證據,再審原告於事實審程序即一再主張,然本院並無任何理由予以說明,再審原告以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最高行政法院竟亦未予斟酌,是以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及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兩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事。

2.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強調「引證1 至3 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及相互動作關係,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何以於同判決理由書之理由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第12頁第22-27 行)以同樣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組合及相互動作關係之引證4 ,即判決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4 所揭露;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析言之,引證4 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判決理由二中所指引證1 至3 ,皆未能完全揭露系爭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本院卻以一引證4 只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乃其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系爭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為本院所明知。再者,該引證4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故系爭案專利創作之異於該引證4 乃昭然若揭。同一判決書中,卻各於判決理由二與判決理由三為不同之認定,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是故,本院所為之該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乃指摘本院所為該判決理由之矛盾,而本院對此爭點,實係照抄再審被告之答辯,未能仔細審酌系爭案是否真如再審原告上述所言。又最高行政法院僅以「查原審就系爭案專利說明範圍內容及其構成與作用,詳加審酌後,再將之與引證4 加以比較,認引證4 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另說明引證1 至3 何以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予採用之理由」為判決理由,質言之,本院所未審酌者,最高行政法院亦未予以斟酌,而係照抄被告之審定理由。此事實爭議關係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至鉅,其有無審酌當然影響判決結果。職是之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兩判決,均有行政法院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 至3 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及相互動作關係,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故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引證4 揭露動翼- 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靜翼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兩獨立項所界定之標的同一)既已為引證4 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15項及第17-24 項) 亦不具進步性。

原異議審定理由對各項均有論及,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而法院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加以審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案係由2 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然再審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中不僅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局部要件- 動靜葉排列與引證1 至4 加以比較,而未依專利法規定應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與引證案逐一比對後並加以整體觀之來判斷有無進步性,而且對於系爭案附屬項第2-15、17-24 項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有違其專利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乃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之裁判之實質要件。另對於由引證4 之何處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案附屬項第2-15、17-24 項不具進步性,隻字未提且未給予任何具體理由,此實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又本院於同一判決書中,各於判決理由二與判決理由三為不同之認定,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等情,均已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上訴時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所不採,有該判決可憑。再審原告所指上揭情事係有關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然不同。亦即再審原告所指摘情形既係有關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此雖得作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此部分已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上訴時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但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同。原告以原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