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4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再審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按原告訴狀誤為「聲請再審」),並且提出:㈠臺北市監理處88年11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通知單(下稱證物一);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9年2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8961378300號函(下稱證物二);㈢臺北市監理處92年6月17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1779500號電子回覆函(下稱證物三);㈣再審原告之921震災健保卡(發卡日期:88年11月1日)(下稱證物四),為其主張之再審證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復著有判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是以有無該款之再審事由,全然以原判決之內容,與該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所已聲明或法院所已調查之證物相對照而判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事由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自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亦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0年8月16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0年8月17日起算,迄至90年9月5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90年9月6日始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是原判決已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9月6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0年10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一、證物二及證物四,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甚者,再審原告已依證物一之舉發通知單,於89年2月2日繳納新臺幣6,000元罰鍰,嗣於89年3月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電話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89年3月15日北市監四字第8960707800號函復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89年5月18日府訴字第8904059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監理處89年3月15日上開函有案】,自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部分仍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縱然依再審原告表明其於92年6月5日閱覽卷宗時,始發現該等證物之主張為可採,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92年6月5日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於收受原判決即應知悉,其事由亦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再審事由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三,其作成日期係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且非原判決所得加以斟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城法 官 曹 瑞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