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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05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 職等高級關務員2 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屬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報經再審被告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先行停職,臺北關稅局爰於92年12月30日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再審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其縱有違失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8號更審判決原告無罪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5 月12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再審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1 月11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再審原告被移送懲戒部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於95年3 月31日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再審原告於95年4 月間向臺北關稅局申請復職,經報再審被告同意回復其原任職務。最高行政法院乃認再審被告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再審原告停職之處分,於該件訴訟進行中,因停職事由消滅而復職,致其效果已不存在,自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爰以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廢棄原判決。

⒉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之停職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惟因再審原告發現同一訴訟標的之其他當事人如戴聰輝、呂芳源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17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及95年12月7日95年度判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鑑此,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由於戴聰輝、呂芳源與再審原告均同任職於臺北關稅局,並同經臺北關稅局92年12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遭停職處分,且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另被移送懲戒部分,亦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書為不受懲戒之諭知。由於同一案情、同一訴訟標的卻有不同判決,且該二案在前均已有確定判決,因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1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聲明不服,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及臺北關稅局關員戴聰輝、呂芳源等3 人因停職事件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判決理由及結果分別如下:

㈠再審原告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

1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停職之處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停職事由消滅而復職,致其效果已不存在,自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第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是上訴人復職後,法律已明定其可回復之利益,即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另行政訴訟法第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人亦無從將本件撤銷訴訟變更為他訴,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上訴人停職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無非就本件實體上之理由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戴聰輝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17

號判決:「...查原審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係以: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及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均作成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處分,迨第6 次會議議決時,才改變作成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處分,此次議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惟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 日召開第6 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實屬可議。...參以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 號判決書所載:『…徐挽瀾自84年底起及85年9 月間起,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原告於85年12月7 日始到任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距本案發生僅3 個月,在此之前,原告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上訴人是否於其未任職前有與徐挽瀾共同為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之犯行,尚屬未明;是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30日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9 月30日91年度上訴字第32 7號判決,做成對於被上訴人予以停職處分,其立據基礎亦屬可議,所為停職處分,即有未合,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資為論據。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停職處分,認該停職處分之議決程序,及所根據之實體基礎事實,俱有可議,無可維持,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均應予撤銷之理由,業已詳為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呂芳源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06

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而為停職之處分,惟對『情節重大』之內容,並未為具體之敘述已嫌無據。又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上訴人被移送懲戒部分,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書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是以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違失情節重大之停職事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綜上,再審原告甲○○及戴聰輝、呂芳源等3 人雖係因案經以同一日期文號令予以停職處分,惟該3 人涉案情節不盡相同,如戴聰輝於85年12月7 日始到任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距所涉案件發生僅3 個月。而再審原告於83年8 月24日起至86年3 月3 日止,任職稽查組行李檢查員長達2 年6 個月等,最高行政法院即係按渠等個案情形,就其個別所提行政救濟分別判決,故有關戴聰輝、呂芳源等2 人之判決,其既判力僅及於該2 人,尚不及於本案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之訴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另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明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準此規定,是否停止再審原告之職務,屬主管長官即再審被告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17號、95年12月7 日95年度判字第2006號2 件確定判決,其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戴聰輝、呂芳源,與再審原告無涉,且案情各不相同,從而再審原告所援引上開2 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再審原告上揭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