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3號再審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主張本院中華民國94年

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6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3、14款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