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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5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之配偶葉連福於民國(下同)81年9 月2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2 人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葉成發、楊葉櫻、葉梅英、葉梅琴及葉梅燕等均拋棄繼承),並由再審原告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2月8 日辦理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8,087元,遺產淨額為33,988,087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182,397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中坐落新竹市○○段土地併入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部分,申經再審被告86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不甘服,就遺產中坐落新竹市○○段土地併入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財政部87年6 月1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決定書、行政院88年1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決定書駁回,遂就遺產中坐落新竹市○○段土地併入遺產總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及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18,500,000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裁字第598 號裁定駁回;另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判字第126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其餘之訴駁回。又再審被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於重核決定前,再審原告另於89年5 月15日提出申請書,再就未償債務及遺產投資建成電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股權淨值部分申請重行審酌,並主張被繼承人於68年6 月19日所取得坐落於新竹市○○段343 、350 地號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經再審被告於89年9 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8904434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90年7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89007864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2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5325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並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作成「以本件遺產稅生存配偶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由原核定0 元,改為15,900,302元,核算遺產稅額」之處分。並退還再審原告溢繳稅額7,225,070 元。

㈡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兩造之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25號判決(即原

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主要是以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為依據。惟參諸司法院在95年12月6 日公布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是以,按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取得日期為68年6 月19日否准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意旨,本件再審被告認定有關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 月5 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適用法令實有重大錯誤,其理至明。故本件遺產稅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總額時,應將系爭土地計37,542,400元列入。準此,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總額即應由原核定1,095,687 元,改為38,638,087元,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總額正確金額應為36,879,956元,方符立法本旨。是以,本件遺產稅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由原核定0 元,改為15,900,302元,方屬適法。

⒊綜上,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發文日期為95年12月6 日

,再審原告現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上開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及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本院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5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公布後,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本件再審被告認定有關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 月5 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適用法令實有重大錯誤。故本件遺產稅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總額時,應將被繼承人於68年6 月19日取得之系爭土地37,542,400元列入。是以,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院確定終局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於95年12 月6

日公布,而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再審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5號遺產稅事件,早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2年1 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索引卡資料附卷可參。即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作成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5號判決宣示之後,非該判決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則該判決所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與當時有效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不該當。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及生效者外,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及第592 號解釋參照)。查上開釋字第620 號解釋於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故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上開案件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惟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唯聲請解釋之聲請人始可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聲請人,稽之解釋文全文即明,則本件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雖泛稱具有該等再審事由,惟無具體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其主張同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屬再審之訴不合法,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