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6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及92年8 月1 日9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88、4090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撤銷判決,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判決早於92年9 月間及93年5 月間確定,有本院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3 、4 年後之96 年6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應依再審為之,與重新審理無關,狀述重新審理規定,無關本件判斷。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