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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分別於88年9月13日、88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SCREW NUTS(CASTING IRON)(螺栓)等2批(報單號碼:第AW/88/5221/0701、AW/88/7497/0704號),並分別於88年9月14日、88年12月27日以C3(應審應驗)、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字第600741號函告再審原告涉有偽造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且來貨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再審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再審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39,974、652,41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於94年6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要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訴外人蕭世雄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惟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蕭世雄觸犯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罪名,處有期徒刑6月,經蕭世雄上訴中而未判決確定資為論據。然查蕭世雄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高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略以「...參、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罪,茲分別認定如下: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三)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參見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2月2日陸港字第0930001220號函稱,有關『九七』及『九九』後之香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故『九七』後之香港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自香港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應與自大陸地區進口有所不同。另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3項規定:『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辦理,前揭輸出入物品有關法令規定,係指『貿易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視為國際貿易。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辦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本項規定另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據上所述,臺灣地區對香港地區貿易有別於對大陸地區貿易,自香港地區運輸物品進入臺灣不等同於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係屬自第三地進口之國際貿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指明。(四)經查,證人曾淑女雖陳述A○○自大陸地區購買之成衣曾經委託陳進財報關進入台灣地區,但是否即屬本件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成衣,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出曾淑女證述之大陸成衣即為本件附表進口報單上記載之成衣,再者,公訴人係以證人曾淑女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即附表一所示)認定A○○有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惟查,上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出口商分別為UPPER INDUSTRIAL CO.,LTD.、HUALI GRO

UP(THAILAND)CO.,LTD.及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

S HIP 等3家泰國公司,而進口商則為A○○之公司,成衣產地為泰國,起運地則為泰國曼谷,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12月6日基普六字第911084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第170至172頁),由於上開貨物均未經查扣,且查貨物必有裝箱、包裹或印有製造地(國)、標誌等以資辨認,以海關人員之專業,憑上開貨物特徵即可察覺是否貨物與產製地相符,且海關於貨物進口時必有開櫃抽驗,絕非僅單憑貨物之進口單、發票或裝箱單即認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上開貨物既經基隆關稅局一一檢驗通關認為沒有問題後始令放行,並未查扣任何貨物,如何於事後僅憑證人曾淑女之陳述而認定A○○所進口者為中國製成衣?又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中僅其中3只貨櫃有貨櫃動態表,依證人凌國海於原審所證:『貨櫃動態表並不能知悉貨櫃內裝之貨物』、『貨櫃動態表僅表明貨櫃裝櫃流程,貨櫃裝貨、裝船,何時上船,空櫃何時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61頁),可知貨櫃動態表只能證明該3只貨櫃係於香港托運,但貨櫃內容是否為大陸製品亦無從知悉,且香港又屬大陸以外之第三地,自香港進口貨物係屬國際貿易,茲A○○(為進口商)僅係透過陳進財向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購買貨物,依一般國際貿易實例,進口商僅係向出口貿易商購買貨物加以進口販售,至於出口貿易商向何人、何地或何製造廠商調取購買貨物並非進口商所能得知或掌控,否則進口商若得知製造廠商之資料而跳過出口貿易商逕與製造商洽購,則出口貿易商將無生存之餘地,是上開貨物既係透過香港之貿易商進口,實際並自香港裝櫃起運,發票、裝箱單又係記載產地為泰國,形式上無一資料顯示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又如何據此而推知系爭貨物係大陸所產製或被告知悉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而來?再者,證人曾淑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有2、3筆係從緬甸進口的,其餘都是自大陸進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進口的成衣據你所知除自大陸進口,還有從何處?)答:印尼,印象中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亦見系爭貨物並非全部來自於大陸,亦有可能係來自於中南半島、南亞等地者,再參諸證人曾淑女不否認曾要求A○○給付200萬元之資遣費,否則即予檢舉等情(此有A○○與證人曾淑女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273、第276至第284頁),是證人曾淑女是否挾怨報復而構詞誣陷A○○非無可能,因此僅以曾淑女之片面陳述尚不足為認定本件附表進口報單上之成衣為大陸產製品之依據。(五)又調查人員雖於89年4月18日在A○○之公司搜出與大陸之互興製衣有限公司往來信函,其中87年10月1日信函雖有記載指示『成衣主標不可有中國製之字樣...』,同年月28日之信函告知『10月8日發貨之20呎貨櫃...』等語,惟遍查附表一之進口報單,並未有87年10月8日發貨記錄之報單,足徵上開信函與系爭成衣之進口並無關連,又A○○為昌路達、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成衣國際貿易業務,其貿易模式為代台灣廠商向香港商購買成衣輸入台灣,此有台灣廠商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裕公司)開立予香港中威公司(詳後述)之信用狀、昌路達公司開立予詠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由泰國輸入之進口報單,以及向大陸廠商購買成衣,由大陸方面出口至日本、新加坡等第三地之昌路達公司匯款予大陸江陰服裝廠之買匯水單、發票及輸往新加坡之提單等附卷可稽,足見A○○係從事國際貿易生意,平日即有從事向大陸公司下訂單,再由大陸公司直接出口至日本、新加坡等地廠商之三角貿易轉運業務,是A○○之公司與大陸公司間互有商務往來洵屬正常,再者,被告辯稱日本、韓國等國之貿易商鑑於市場價格考量,要求進口之成衣上不得有『MADEIN CHINA(大陸製)』標示,此即上開信函中所稱『成衣主標不可有中國製之字樣』之緣由,是上開信函僅係A○○與大陸廠商進行轉運貿易往來時,指示大陸廠商應為注意之警示函件,所辯尚非不符情理,尚難執此作為認定A○○自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再以非法進口輸入台灣地區之依據。此外,A○○與香港暢旺公司素有貿易往來,香港暢旺公司於本件事實發生時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A○○與香港暢旺公司間之貿易方式,係由A○○公司接洽之國內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L/C)予香港暢旺公司,再由香港暢旺公司將貨物運抵台灣A○○之公司,A○○再將貨物交予客戶,此有昌路達公司與建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驗貨證明書、開發信用狀、匯款單等文件在卷可證,又香港暢旺公司更名前為中威製衣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縮寫C.W.T),其董事長、總經理均為陳錦鴻,亦有其名片可證,在在足資證明A○○之公司與香港暢旺公司間確有貿易往來,而無虛構貿易往來之情事。(六)次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貨櫃動態表論斷A○○、陳俊錦、蕭世雄所進口之貨物及陳進財所報關進口之物品為大陸所產製,但查,1只貨櫃長年在世界各地裝載貨物,貨櫃動態表並無法全部顯示該貨櫃長年曾經停靠過何港口,至多僅能顯示某段期間該貨櫃曾經停靠過何港口,亦無法顯示何港口為其起運港,何港口又為其最終港等情,至於該只貨櫃究竟在何港口裝載何物品、中途停靠時是否有裝卸貨物、抵達台灣港口時貨櫃所裝載之物品是否仍與起運或轉運時原先內裝之貨品相同,均無法自該貨櫃動態表上得知,且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健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只有該只貨櫃於停靠港口裝卸貨物者,才會在貨櫃動態表上顯示停留紀錄,貨櫃若未下船裝卸貨物者,即不會在貨櫃動態表上顯示紀錄』,此有本院前審93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以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陳俊錦之編號GSTU0000

000 貨櫃動態表而言,雖表載該貨櫃於88年9 月4日在中國大陸天津新港停靠,但於同年9 月7 日運抵香港,進入香港

HIT 碼頭,於同年9 月10日裝船至船名HYUNDAISPRINTER 航次29N 商船,於同年9 月12日運抵基隆港,既然該貨櫃之貨櫃動態表顯示曾停泊香港HIT 碼頭,則參諸證人李健川之證詞,該貨櫃於香港HIT 碼頭必有上下船裝卸貨物之情況,否則該貨櫃動態表自無顯示曾停泊香港HIT 碼頭之理,茲該貨櫃既曾於香港HIT 碼頭裝卸貨物,自有於該碼頭將從天津新港運送之貨物卸下,而另裝載被告陳俊錦向暢旺公司購買之貨物之可能,亦即該貨櫃內之貨品既有可能換裝,即無法確認仍屬大陸天津地區產製之貨品,至於其他曾行經中國大陸地區之貨櫃,亦屬同理,又陳俊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口陶瓷碗盤我是跟香港買的,都是有經過海關,我是跟香港買的,並不是跟大陸買的,他給我的樣品是打MADE IN THAILAND,香港商跟我說是泰國貨,我的貨是有經過海關查驗的,我根本沒走私』、『...我只是買東西,我買的東西都有經過海關、扣稅、繳稅、再銷售,我要走私也不可能走私這些陶瓷,又不值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背面),是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且又經海關驗關認無違規,未予查扣任何貨物而全部放行,甚者該等貨物本身價值並非昂貴,並無暴利可圖,衡之常情,實無大費周章並增加轉運成本而加以違法走私進口之必要,是公訴人遽以貨櫃動態表論斷A○○、陳俊錦、蕭世雄所進口之貨物及陳進財所報關進口之物品為大陸所產製,尚嫌速斷。(七)又查,公訴人起訴A○○、陳俊錦、蕭世雄部分如附表所示50餘張之進口報單,僅調閱其中9 只貨櫃之動態表,雖查知其中6 只貨櫃在大陸地區托運,但是否確屬於大陸產製品仍須經扣押後經鑑定屬大陸產品且又逾管制數額方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可言,單以貨櫃托運地即認定貨櫃內物品為該地產品,顯屬速斷,因此僅憑該6 只在大陸托運之貨櫃動態表並無足認定貨櫃內物品確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而就其餘並非在大陸托運及並無貨櫃動態表者,更無證據可資憑信該貨櫃內之貨物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並已逾管制數額。再參以本件附表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均未經查扣,且全部通過基隆關稅局檢驗後認無違法而通關放行,更無法支持公訴人所指附表進口報單所載貨櫃中物品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指述。(八)末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23條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蕭世雄於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供海關查驗,本件被告蕭世雄確已依上開規定完備全部手續,此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參,由前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之『應否查驗』欄分別記載『Y 』、『N 』,已足證海關確有對系爭貨物進行拆包檢驗,再者,被告蕭世雄所進口之貨物係鑄造鐵製(CAST IRON )之螺栓,此有SGS 93 年12 月28日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且該試驗報告係委由負責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水道用材之檢驗業務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試驗,是系爭貨物之材質係屬鑄鐵(CAST IRON) 無疑,又查,歷次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中,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第25項次名稱即為鑄造管配件、非展性鑄鐵製者(TUBEOR PIPE CAST FITTINGS OF NON-MALLEABLE CAST IRON),則被告蕭世雄本件所進口之貨物,似本即在准許進口之列,亦無公訴人所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云云,判決無罪定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㈠...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

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

0.00 -5號,...」云云,惟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業依負責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水道用材之檢驗業務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試驗,認定系爭貨物之材質係屬鑄鐵(CAST IRON),乃歷次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中,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第25項次名稱,即鑄造管配件、非展性鑄鐵製者(TUBE O

R PIPE CAST FITTINGS OF NON-MALLEABLE CASTIRON);又原確定判決記載「㈡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出口商HUALI GROUP(THAI)CO.,LTD、UPPER INDERSTR

IAL CO.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有該報告書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蕭世雄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卷內可查...」等語,然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保防秘書即訴外人林振光之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記載「...惟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蕭世雄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惟再審原告確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之事實,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確認屬實,該判決並於理由欄認定「本院前審雖曾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暢旺公司是否營業,...然查,本案貨物進口之時間,係在87至89年間,而本院前審係於91年11月間始委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暢旺公司營業情形,時間上已有落差,是於本件案發後2、3年始為之調查結果自無法證明香港暢旺公司於被告等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是否有正常營業,...」云云;原確定判決記載「㈢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等語,並有筆錄及編號KMT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可稽。...」等語,認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屬大陸地區產製,然上開證詞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捨棄不採,並於判決內記載不採之理由,且證人即訴外人李健川於高院93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只有該只貨櫃於停靠港口裝卸貨物者,才會在貨櫃動態表上顯示停留紀錄...」云云。準此,原確定判決所憑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由。

㈢第按「再審被告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

物品,自有未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所明揭。第以進口貨物是否屬於管制物品,應經扣押後始能確認,本件螺栓均未經查扣,亦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且系爭貨物於88年間進口,卻遲至91年1月間始由法院函詢遠東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港辦事處)訴外人香港暢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旺公司)香港暢旺公司是否營業,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云云,時間上相距2、3年,相關事證均已湮滅而無從查考,況調查結果亦無法確認暢旺公司是否有正常營業,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予推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

㈣又再審被告辯稱本件關係人即訴外人陳進財係自行代出貨人

香港暢旺公司於系爭發票上簽名,且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與香港暢旺公司之交易往來文件,顯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云云。惟查陳進財早已明確證述略以,因我國規定申報通關程序中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需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故其為報關需要,倘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上欠缺公司負責人簽名,即簽上自己之英文性氏「CHEN」應付關稅局之要求,此亦經香港暢旺公司之授權等語,足證系爭發票應屬真實,本件螺栓確係再審原告透過香港暢旺公司購自泰國甚明。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螺栓係再審原告進口自大陸(單純假設),

該螺栓進口時亦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茲再審被告強調依經濟部89年12月22日經(89)貿字第89892144號公告(以下簡稱經濟部89年12月22日公告),鑄鐵製螺栓及螺帽係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第23批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項目表第13項次物品,故系爭貨物進口時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云云。惟於歷次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中,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第25項次名稱為「鑄造管配件、非展性鑄鐵製者」(TUBE OR PIPE CAST FITTINGS OF NON-MALLEABLECAST IRON),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經濟部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鑄造管配件、非展性鑄鐵製者」,是否包括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螺栓?衡諸本件進口報單上有關進口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SGS93年12月28日之試驗報告,再審原告於88年9月間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進口之系爭螺栓屬已開放間接進口之非展性鑄鐵之鑄造管配件之螺栓,洵堪認定。據此,再審被告片面強調應以經濟部第23批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項目為準等語,似有誤導之嫌。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貨物係屬早於82年7月19日即經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誤將系爭螺栓誤為尚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洵有違誤等語。經查鑄鐵製螺栓及螺帽歸列貨品號列第7318.15.90.00-7號,依經濟部89年12月22日公告所示,鑄鐵製螺栓及螺帽係屬國貿局第23批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項目表第13項次物品,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分別為88年9月12日、88年12月30日,進口時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是再審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再審原告復稱系爭貨物業已通關放行,本件既無任何證

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未經查扣,亦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云云。

惟查:

⒈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發票、裝箱單係由泰國出口商UPPERIN

DUSTRIAL CO.LTD、HUALI GROUP(THAILAND)CO., LTD.所出具,據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⑶UPPER INDERSTRIAL CO. 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云云,及林振光於高院調查時證稱略以其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

PER INDUSTRIAL等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地址係一家五金行,其老闆稱伊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無HUALI這家公司,嗣透過泰國警方調查HUALIGROUP之工商資料結果,該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可知上開2家泰國公司於86年間,或不存在,或未實際營業,是再審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之發票均屬偽造無疑。⒉蕭世雄於海調處陳稱其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貨,發票係香

港暢旺公司郵寄至原告公司云云。惟經高院函詢駐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

.」云云,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附上件刑事卷為憑,顯見香港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是蕭世雄雖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又訴外人陳進財乃本件相關報關行之負責人,其於海調處亦坦承其以香港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蕭世雄所屬原告公司之1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語,則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香港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再審原告雖曾提出華僑銀行88年10月15日、89年1月19日匯款單影本,主張其匯款至香港云云,惟受款人載為TJ.DAILY-USE HARDWARE & ELECTRICAL

APPLIANCE IND. CORP.,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進貨之泰國公司或郵寄發票之香港暢旺公司,故不足以證明系爭螺栓確係再審原告購自泰國。

⒊證人即訴外人式邦船務代理公司(以下簡稱式邦船務公司

)之經理李健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略以,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9月4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9月7日抵達香港HIT碼頭,88年9月10日裝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於88年9月12日運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12月16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12月21日抵達香港,換裝至船名HYUNDAI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88年12月26日運抵基隆港,該2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間內裝物品無異動等語,有筆錄及編號KMT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附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可稽。又李健川明確證稱蕭世雄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雖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經香港運送至基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云云,亦足認再審原告確自大陸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誤。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原告所稱蕭世雄走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高院91年度

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在案,足證再審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等情一節。第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經查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上開判決無論判決結果如何,仍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為本件刑事部分原告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蕭世雄無罪)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所依據之判決基礎已變更云云。然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蕭世雄無罪)確定在案,主觀上無從獲悉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發票、裝箱單等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所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開立公司即泰國HUALI GROUP(THAI)CO.,LTD(以下簡稱HUALI GROUP公司)及UPPER INDERSTRIAL CO.LTD(以下簡稱UPPER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 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⑶UPPER INDERSTRIAL 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等語,除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林振光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之91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UPP

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甚明在案,足見泰國並無HUALI GROUP公司存在,UPPER公司則於86年間倒閉後即未實際營業,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堪以確定。且UPPER公司負責人為Wadee Sriwong,與原告持以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上簽名不符《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第29頁註(甲)參照》,加以裝載系爭來貨之貨櫃(貨櫃號碼:KMTU0000000、KMTU0000000)係分別於88年9月4日、88年12月16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於抵達香港後分別將貨櫃裝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HYUND

AI 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再各運抵基隆港,該二只貨櫃自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間內裝物品並無異動等情,業經承攬航運之式邦船務公司經理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綦詳,並有調查筆錄、系爭貨櫃動態表等影本附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宗可稽,復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第29頁註(甲)、第30頁註(乙)參照》,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提泰國HUALI GROUP公司、UPPER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顯為不實,故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至堪確定。縱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蕭世雄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書者非為蕭世雄,仍無解於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遑論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結果,稱「...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故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即堪認定,再審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況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確定裁判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或法律關係者,則無該款之適用。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系爭標的物即進口之SCREWNUTS(CASTING IRON)(螺栓)等2批貨物產地究係為泰國與否等爭點論究,兩造為之爭執復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原判決係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及證人林振光、李建川等人之筆錄暨系爭貨櫃動態表等資料為據,並非單以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復就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與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間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而不足以拘束本院對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之認定等節敘明甚詳,此觀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即明,徵之前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徒以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蕭世雄無罪)確定在案為由,謂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