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64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
9 日94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民國(以下同)94年 5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2132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再審被告所屬之工務局查報,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 號前方增建1 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係屬違建,再審被告實地勘查結果系爭磚、金屬造建築物1 層高度約4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乃以94年6 月17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築物係屬D 類2 組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9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法定期間20日,經本院94年訴字第3923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鈞院94年度3923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94年6 月17日
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政部94年12月5 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決,原告95年10月3 日收受
,於法定20日內,95年10月4 日上訴,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23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60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96年7 月4 日收受,從而鈞院前開3923號判決,96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判決確定30日內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應無不合。
⒉本案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80 、282 號地上,光明街
286 巷3 號房屋前院安全圈牆,起造人李鴻儒申領被告73建1742號建築執照,74使1891號使用執照,74年10月18日建成,77年6 月29日買賣移轉登記許清治所有,77年8 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前開1742、1891號建築使用執照附圖8/A 圖明載,什項工程圍牆,其造價新臺幣(以下同)5,600 元,計算標準,符合系爭圍牆,係合法建築,原告曾檢視上開1742、1891號建築使用執照附建築圖,檳榔路22巷2 、4 號並無系爭圍牆,被告捏詞前開1742、1891號建築使用執照附圖8/A 圖圍牆,係檳榔路22巷2 、4 號圍牆非系爭3 號前院圍牆,原審未提示調查,妄採被告虛構之詞,率判系爭安全圍牆違建,被告前開0000000000違建認定通知,尚無違誤云云,殊屬認事用法違誤。
⒊系爭圍牆,高2 公尺以下,造價5,600 元,依臺北縣建
築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不需建照,係合法建築,被告捏詞需建照云云,曲解事實法令,顯屬違誤。
⒋系爭團牆74年10月18日建成,依當時有效法令,內政部
63 年11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0928 號函,未拆門窗擴建,非屬違章建築,允建之安全圍牆,法律類推適用,應無不合,該函雖經內政部91年9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10007739號函廢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安全圍牆74年1O月18日建成,應適用前開60928 號函,原判不適用云云,猶認事用法違誤。
⒌內政部94年5 月31日內授營中字第0940006057號函臺北
縣新舊違建劃分,84年1 月1 日前違建,係舊違建,系爭安全圍牆74年10月18日建成,為舊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不得重複認定違建拆除,原判認定得違建拆除,屬認事用法違誤。
⒍查消滅時效之認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8 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之請求權,當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安全圍牆,74年10月18日建成,其認定違建拆除,公法上之請求權,當自74年10月18日起算,至79年10月18日上,至79年10月18日逾5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判捏詞,公法請求權,自行政處分94年6 月17日起算,妄判被告本案認定違建請求權未消滅云云,故意曲解事實法令,羅致原告敗訴判決理由,專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法、理、情難容,當屬違誤。
⒎綜上開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允當。原判違誤,敬請判如訴之聲明,以安善良,維護誠信、法制,公私具感。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於貴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請參書證五、書證八)。
⒉經查74店使字第1891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新店市○
○街○○○ 巷○ 號建物前方並無圍牆,原告舉證執照內圍牆工程造價計算式,係屬檳榔路22巷2 、4 號建物前圍牆工程造價計算式,由被告建設局73建1742號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可證(請參書證三P18 、P19 )。
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係建築物
或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但仍須請領建築執照(請參書證三P24 )。
⒋內政部營建署63年11月20日台內管營字第609285號函係
為「陽台加窗是否應予取締」之規定,與本案無涉(請參書證三P21 )。
⒌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雖已報內政部備案(
請參書證七P25 ),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本案係爭被告94年06月17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構造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且無論新舊違建,被告自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等相關規定辦理違章認定及排拆,非再審原告所稱74年10月18日建成,為舊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決不得重覆認定拆除。
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屬實,所述均屬推委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政府法令尊嚴。
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認定,當自做成行政處分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起算,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行政處分作成後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違章搭建5 年後即為合法建物或違建不得拆除之規定,本府於94年6 月17日開立北府工拆字第094001662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行政處分尚未逾5 年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另再依法務部95年2 月8 日法律決字第0950004671號函示(請參書證七P24 ),意旨:「執行期間屆滿後,如仍符合違章建築應命拆除之規定者,似仍得再作成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
⒎本案系爭建物業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3號、95度簡
字第0017號判決確定在案,案經訴訟判決確定者,就同一訴訟標的不應再請求法院裁判,以確保法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節省訴訟資源。
⒏綜上論結,原告所提使用執照附圖業經鈞院原審判決在
案,並非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原審就系爭圍牆是否需申請建照、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執行時效等爭點均已詳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提再審理由均與原審訴訟中所提攻擊方法重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為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緣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94年5 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2132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再審被告所屬之工務局查報,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前方增建1 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係屬違建,再審被告實地勘查結果系爭磚、金屬造建築物1 層高度約4 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乃以94年6 月17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築物係屬D 類2 組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9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法定期間20日,經本院94年訴字第3923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6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2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要理由係認:㈠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80 、282 號地上,光明街28 6巷3 號房屋前院安全圈牆,起造人李鴻儒申領被告73建1742號建築執照,74使1891號使用執照,74年10月18日建成,77年6 月29日買賣移轉登記許清治所有,77年8 月
5 日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前開1742、1891號建築使用執照附圖8/A 圖明載,什項工程圍牆,其造價5,600 元,計算標準,符合系爭圍牆,係合法建築,,被告捏詞前開1742、
18 91 號建築使用執照附圖8/A 圖圍牆,係檳榔路22巷2 、
4 號圍牆非系爭3 號前院圍牆,原審未提示調查,妄採被告虛構之詞,率判系爭安全圍牆違建。㈡系爭圍牆,高2 公尺以下,造價5,600 元,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不需建照,係合法建築,被告捏詞需建照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㈠、依卷附之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核發之74使字第1891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建築基地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38 2-57 ,382-22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80 、282 地號),該社區係以整體開發方式興建(5 層3 座15戶間),將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 號前方圍牆及金屬製之遮雨棚,與原核准配置圖、面積及1 樓平面圖、配置圖核對結果,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 號建築物前方並無磚造圍牆及金屬造遮雨棚;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上揭房屋前增建系爭建築物,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報為1 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而被告實地勘查結果為1 層高度約4 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磚、金屬造建築物,經民眾檢舉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法查報並由被告實地勘查屬實,被告乃以94年6 月17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原告,係屬D 類2 組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經核尚無違誤。㈡、本案原告所舉證建造執照內1/A 至8/A 圖內雜項工程造價:圍牆4 ×2 +105 ×4 =14×400 元=5, 600元部分,經查係屬原核准一層平面圖內檳榔路22巷2 、4 號前圍牆計算式,並非光明街286 巷3 號前增建之圍牆,此有被告所屬之建設局73建1742號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可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及㈡前段)經核上開認定,係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所為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次查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者,另有下述3點理由,即㈠系爭團牆74年10月18日建成,依當時有效法令,內政部63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60928 號函,未拆門窗擴建,非屬違章建築,允建之安全圍牆,法律類推適用,應無不合,該函雖經內政部91年9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10007739號函廢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安全圍牆74年1O月18日建成,應適用前開60928 號函,原判不適用。㈡內政部94年5 月31日內授營中字第0940006057號函臺北縣新舊違建劃分,84年1 月1 日前違建,係舊違建,系爭安全圍牆74年10月18日建成,為舊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不得重複認定違建拆除,原判認定得違建拆除。㈢查消滅時效之認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之請求權,當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安全圍牆,74年10月18日建成,其認定違建拆除,公法上之請求權,當自74年10月18日起算,至79年10月18日上,至79年10月18日逾5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判捏詞,公法請求權,自行政處分94年6 月17日起算,妄判被告本案認定違建請求權未消滅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㈠63年11月20日台內管營字第60928 號函係為「陽台加裝窗戶是否應予取締」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且該函釋之規定,內政部已於91年9 月3 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07739號函發布廢止在案。又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四、…或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 月20日廢止)第17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
「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如左: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三、…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均係建築物或雜項作物於一定規模下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非無須請領建築執照。㈡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被告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何況原告既已陳明系爭圍牆及遮雨棚係74年10月18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且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屬實,則被告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662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並無違誤。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行政處分作成後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違建搭建五年後即為合法建物或違建不得拆除之規定,本案被告所作成之94年6 月17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迄今尚未逾五年,自與上揭規定無違。(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後段、㈢及㈣)。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論旨,係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岐異,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既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有顯然之違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亦無執為原確定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憑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