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66號再審 原告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所謂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經原確定裁判,已採用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嗣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另經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第27
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報告,認再審原告借牌承攬工程為實際施作人課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然該案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人因其執行業務犯意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而非再審原告向北鳳公司借牌,原判決之判決基礎失其附麗,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查,遍觀原判決理由四以下,即就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實際承作前開油漆工程,抑僅由北鳳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之論述,未有隻字提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報告,是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以上開調查報告為判決之基礎之可言;況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報告,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更非民事或刑事判決,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是再審原告據此而主張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