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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67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 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以下同)69年間與相對人陸續簽訂27項軍品研試製合約,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及後續5 年優惠採購,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6,196 萬9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服相對人92年04月23日窋明字第0920002865號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2年10月02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01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161 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及國防部91年0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 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以95年05月24日94年度再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略以,查國防部91年0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業經聲請人於92年05月02日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訴訟時附卷作為證據使用,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使用,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

40、0967、1044號函文,亦係國防部於71年及72年間向捷韻有限公司之各次行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是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況縱認上開函文為現始發見之證物,觀諸上開函文主旨所載均為「函送69、70或71年度軍品實驗訂價產品試製合格證書名冊如附件」等語,並附有軍品實驗訂價合格證,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如聲請人所主張屬於行政契約性質或為公法上發生之損害賠償,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01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96年02月12日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06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其於96年01月24日赴立法院圖書館三樓法案資料紙本查出,於聲請人促請其履行實施作成特定多階段行政處分的義務之期間,有監察院於86年12月原始提案(86)院台行字000000000 號函修正審計法第59、82條並廢止稽察條例之事證(立法院公報可資參考),國防部於73年01月30日原始提案(73)淦準字第0411號函,74年行政院74防字第1152號函,廢止軍品實驗訂貨作業程序法令(行政院、國防部各公報法規資料可資參考),92年修正專利法及各刑法(立法院公報可資參考)等事證。惟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請求再審,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監察院函修正審計法第59、82條並廢止稽察條例,國防部提案函,行政院擬廢止軍品實驗證物,乃屬有關政府機關關於修改現行法律之意見,並非證物;是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亦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因執行研試製所需費用之成本墊付款新台幣6,196 萬949 元整及自92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利息,與各品項裝備自71年起以審計部每年度依法核銷費用之事實為準,至換裝為止之合計總價做為再審相對人因已經使用,而為所穫得利益的智財權侵權損失及本件應即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