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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69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疫苗接種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96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子徐榮助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社寮衛生室接種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及日本腦炎疫苗第1 劑,後發高燒,並於同年8 月5 日死亡。再審原告以徐榮助之死亡與預防接種有關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再審被告以92年3 月20日署授疾字第0920000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救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劉仁慈並未如實偵查、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詳加查證藉以釐清,反任由「鑑定不完備」之文書起訴被告,其作為有失公正。檢察官既是公訴人,法官所作判決自是依照檢察官起訴之訴求目的為判決基準,一但檢察官忽略確實證據,在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即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無罪推定原則」及同法第301 條「無罪判決」之要件,致使再審原告敗訴,源自司法審判之始,一審檢察官劉仁慈就非依據公平公正之原則偵查案情,刻意偏離起訴標的,已屬包庇,任由再審原告努力舉證也無法扭轉乾坤,據此審判之結果是否公正,似乎是操之在一審檢察官掌握之中,一但執掌案件之檢察官稍有私心,勢必影響法官審判結果之公正性,更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使之受損。今再審原告之所以提起再審之訴,實因再審原告發現一審檢察官瀆職之事證,另一原因為再審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三審定讞,許多案情尚待法官釐清,為求法律之公正公平性,請求准予再審。

⒉再審原告質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瀆職之處,實因檢察官起

訴之重點只侷限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卻未敢舉證被告其他犯罪事實,而於二審判決書謂「本件公訴及上訴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Ⅲ…因解剖報告中,被害人有肺實質化及肺炎斑塊,並與細支氣管分布一致,此部分之肺炎依形成進度,應比吸入性肺炎更早,且非自氣管引起,再依疫苗使用注意及說明書中與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核對,屍體之解剖反應與疫苗副作用表現吻合,此即排除前述鑑定之依據等為其論據」,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三第7 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徐榮助之死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會同法醫解剖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死亡原因為:『

1.死者因為吸入性肺炎及凝乳塊吸入,造成呼吸衰竭死亡;2.未發現預防接種造成相關之病變』」,依據上文二段內容之說明,已能顯示出兩者間互相矛盾差異之處,更顯示審判所依據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具有人為變造及隱匿事實之作為,否則一審檢察官劉仁慈既依據所得證據核對解剖報告,屍體之解剖反應與疫苗副作用表現吻合,卻又為何於早先前提出「未發現預防接種造成相關之病變」之鑑定報告來起訴對方,卻不願舉證其文書有何錯誤或鑑定未完備之處,此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0頁倒數第8 行「(七)麻疹疫苗…,依據各種文獻記載,其副作用並不包含引起肺炎」,據此部分,再審原告已由法務部檢察司文書及檢察官偵查之疫苗說明書中,證實「『肺炎』的確是麻疹疫苗之副作用」,此即證實法醫研究所變造部分事實,法官卻依據此變造之文件作為判決之基準,另臺大法醫學院鑑定未完備之部分,一審檢察官非但未令該院繼續鑑定,反將其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除混淆法官之視聽,更足以影響法官之公正判決,其餘諸多疑議,再審原告已於再審意旨舉證說明,尚待法官進一步釐清,雖然南投地檢署並未將被告犯罪事實如實舉證,但臺中刑事法庭之二審法官仍宣判可以提起上訴,今刑事訴訟案件已移往最高法院審理中,如有其他事證,再審原告將於日後補述理由及證據。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

主管機關予以救濟。…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傳染病防治法(88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者)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行政院於90年9 月20日以台90孝授一字第07344 號令發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被告於90年12月13日訂頒「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復於91年4 月15日修正該要點第3 點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一、死亡給付:…(三)認定係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所明定。

⒉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雖稱: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劉仁慈並未如實偵查、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詳加查證藉以釐清,反任由『鑑定不完備』之文書來起訴被告,其作為已有失公正。…」等語。

⑵「上訴人質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瀆職之處,實因檢察官

起訴之重點只侷限被告違反醫師法之部分,卻未敢舉證被告其他犯罪事實,…」等語。

⒊惟查:

⑴為防止傳染病流行,預防接種為最具效益之措施,為能

使民眾免除對預防接種副作用產生疑慮,間接影響接種成效,爰建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係邀集國內最具專業之專家(包括感染專科、神經專科、免疫專科、小兒專科等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的要求,就預防接種事宜與個案健康結果作因果關係之專業審議。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程序縝密,先蒐集彙整接種受害案件發生前後之完整就醫病歷資料,送2 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先做初步鑑定,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會議,會中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做成審定結果。

⑵因此,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係依據原告所提

受害事實之健康狀況,斟酌就醫臨床檢驗紀錄、服藥經驗與過往病史以及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之間,其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作出所有委員皆能接受之一致結論。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認為,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個案解剖肺臟病理切片表現,肺臟則有十分嚴重之吸入性肺炎,疑似奶塊之粉紅色物質塞滿大部分之微支氣管,甚至跑入肺泡中,並合併有大量細菌之生長及出血現象,吸入之異物周遭只有輕微之發炎現象,表示時間不長,應是1 至2 天內發生的事,可以斷定病人之死因為急性之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呼吸衰竭。

⑶此外,如果是自然感染麻疹病毒,未妥予診治,可能有

肺炎之併發症產生,惟「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三合一混合疫苗」是一種減毒疫苗,接種後可能發生的反應:在接種後5 至12天,偶有疹子、咳嗽、鼻炎或發燒等症狀。且個案已於91年2 月1 日注射過麻疹疫苗,通常體內已有一些抗體存在,又根據解剖報告顯示,個案死後之肺部病理變化也與麻疹病毒所引起之肺炎病理不符。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疫苗接種訴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之再審事由,已據其陳明在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所明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偽造、變造證物或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果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

另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該證物係「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惟其所主張所謂變造之證物及虛偽陳述之鑑定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 、10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固表明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款所稱之證物究何所指,亦未指明前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誤認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67

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21日96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疫苗接種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