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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3年度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0年7月5日,以其兄周条木係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又未經審判,故無審判書類,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償金,經再審被告於92年6月2日以(92)基修法丑字第3421、3422號函略以,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故不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按:應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請鈞院傳訊訴外人陳政子,其係鹿窟事件發生時村

長即訴外人陳啟旺之女,亦為周条木之表妹,當時身歷其境、身受其苦,可見證周条木參加鹿窟事件之經過。

㈡按補償條例於91年12月13日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37年12

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規定,主要在於填補同條例第15之1之疏漏及不足,此觀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77期院會紀錄第73頁載有立法委員林郁方說明「...4.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行法對『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已立法給予補償,更何況人民之生命受不當之剝奪。惟是否補償仍應依具體個案審查,如不予補償額失公平者,自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以符公平,故提案增訂第15條之2。」即明;其中所謂「輕」者,應指本條例第15之1第3、4款之「限制人身自由」,「重」者,應指同條例第15之2之「擊斃或緝捕致死」。

㈢再審被告於94年3月31日以(94)基清法字第0962號令增訂

發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前,於預告修正公告載明「...貳、本標準修正條文草案及說明:...(貳)說明:...三、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緝捕致死者,係指於追緝、逮捕等類似行為過程中,在因果關係未中斷以前,直接發生前項擊斃以外之死亡情形者。按緝捕致死者,其雖未能獲得審判機會即死亡,但其死亡之原因非屬緝捕人員之積極行為所致,所受損害之過程亦較前者為輕,故對其補償之基數應較第1項所定50個基數為低,爰於第2項規定補償35個基數,應屬合理。此外,緝捕致死之原因,固然態樣較多,且有經緝捕期間者其壓力亦較單純致死者為重,參照本條例第15條之2所定『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之用語,故在法理上固可另計酌加補償基數之條文,但此類案件依據實務經驗,相關證據資料匱乏,證明上實屬不易,故補償基數之範圍,仍宜採固定基數之方式,併予敘明。...」,依上開公告內容所述「未能獲得審判機會即死亡」、「有經緝捕期間者其壓力亦較單純致死者為重」、「此類案件依據實務經驗,相關證據資料匱乏,證明上實屬不易」等都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

㈣至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列證人均屬「傳聞證據」一節,

顯然以偏概全,有失公允。經查訴外人林樹枝(枝伯)實地查訪所著「戰死吧!向前吧!於是祖國便拋棄你了!鹿窟,一個三十多年前的屠村事件」一書第36頁載有「躲藏在山中的周朝木,後來因為沒有糧食,活活餓死了。」等語,其中周朝木應係再審原告之兄周条木,蓋「朝」與「条」台語音同,「条」係日文,在中文罕見,「朝」應係「条」之誤寫。再審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均要求傳訊該書作者林樹枝求證,尤其向該文中所提帶路協助林樹枝實地查訪者「陳桑」(日文指陳先生?)求證,皆遭拒絕。從而出自陳桑口述之上開實地查訪報導怎會係「傳聞證據」?再審被告及鈞院皆未傳訊相關證人,怎知證人於被傳訊時不會提出有力證據?再審被告亦未要求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確定在鹿窟事件中是否「周朝木」另有他人,而非原告之兄周条木,顯然係另一疏失。又學者張炎憲係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及現任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曾受臺北縣政府委託調查鹿窟事件,將對再審原告甲○○之訪問列入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再審被告若對該書中第344頁之記載有所質疑,應直接求證於該書作者,但再審被告並未如此,經再審原告甲○○向張炎憲出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說明,張炎憲慨允寫說明書對該書第344頁中周条木之備註欄寫「逃亡後失去蹤影」釋疑,再審被告豈可認學者受政府委託調查鹿窟事件所著之政府出版品及說明書為傳聞證據?㈤上述相關事證係再審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後

,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屬未經鈞院斟酌之證物且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又再審原告於申請補償時,甚至行政爭訟時,皆陳請傳訊相關證人,惟均被認為無求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亦未傳訊相關證人即予以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自應予以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列事證及人證前已載明於94年4月29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顯見再審原告早於94年4月29日即已提出本件再審相關事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本件再審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①查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89

年7 月1 日起施行,故關於法條適用之實務見解較之民事訴訟法之相類規定而言並不充分,行政訴訟法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最高法院判例就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見解,倘於行政訴訟法之適用上並無杆格之處,則於行政訴訟法之相類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就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見解應有準用之餘地。

②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理由,不外係渠等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列之3項證物即:⑴立法院公報所載立法委員林郁方針對增訂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發言內容、⑵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及⑶再審被告針對補償金核發標準增訂第11條之1之公告(內容為補償金核發標準增訂第11條之1之理由),係發現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之後,並在向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狀中始提出,屬未經鈞院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證物均屬法令或立法理由,並非可證明待證事實(即周条木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遭緝捕致死)之證物,故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該等非屬證物之文書提起再審之訴。再者,該等文書牽涉補償條例第15條之2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前訴訟程序縱有未審酌該等文書之疏漏(此為假設前提),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非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所引據之再審請求權基礎誠有錯誤。

③退步言,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文書屬「證物」(此

為假設前提),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曾就何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明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政務,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該判例雖屬民事法院作成之判例,惟依前揭說明,倘於行政訴訟法之適用上並無扞格之處,應可作為行政訴訟法相類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據。

準此,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係於9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係於94年3月31日增訂發布,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故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所載立法委員林郁方針對增訂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發言內容及再審被告針對補償金核發標準增訂第11條之l之公告,雖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因該2項文書均屬立法理由,應等同法律規定視之,一經公布即不得諉為不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法律一經公布即不得諉為不知,若有利益證據因昧於法律,以為提出恐受損失故不提出,而因此以致敗訴,即不得謂非過失。」參照),故不合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所揭示之「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

⒉本件再審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茲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傳訊證人之要求因認無求證之必要,故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陳韻竹等證人,依再審原告於狀內或前訴訟程序中所述,均未親自見聞周条木之失蹤或死亡始末,甚至張炎憲及林樹枝2人更僅係鹿窟事件之研究學者,並無未親自見聞周条木之失蹤或死亡始末甚為灼然,是渠等證人均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無傳訊之必要,並無違法之處,更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倘屬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於理由欄記載「本件已無必要再訊問陳韻竹等人」等語)。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指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規定及3項證物即⑴立法院公報所載立法委員林郁方針對增訂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發言內容⑵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⑶再審被告針對補償金核發標準增訂第11條之1之公告(內容為補償金核發標準增訂第11條之1之理由)等項,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除其中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係於94年3月31日增訂發布,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審9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之後,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遑論該規定係屬法令性質),所稱顯無可採外,其中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而立法院公報及再審被告之公告係分屬文報、公告性質,均經依法公布施行或發行或公告在案,乃眾所周知或可得而知之事物,復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加以主張,此觀其94年4月29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即明,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無非以原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陳韻竹等人。然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韻竹等人之主張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審酌後未予採認,並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有上開確定判決1份在卷足佐,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對其有利之事證而再予爭執,經核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委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