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5年間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170,000,000 元以其子女李雅煌、李金華、李碧華、李慧華之名義購買定期存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170,000,000 元,淨額為169,000,000 元,應補稅額76,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1 倍之罰鍰計76,61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1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其原審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曾於94年12月20日上訴狀
檢附受贈人李雅煌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下稱土銀中和分行) 所開立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帳戶存摺,而就該存摺往來明細顯示本案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從未進出李雅煌戶頭,則所謂以資金「轉存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前提事實之認定就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既未曾進出李雅煌之戶頭,則產生本件贈與標的為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抑或因購買時要求記名子女名義而被視為贈與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動產本體」?進而牽涉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直接贈與或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之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⒉查本案被認定受贈人李金華、李碧華、李慧華在土銀或
所屬各分行均無設立帳戶,而李雅煌除在中和分行有開立上揭帳戶外,亦無開立其他帳戶。從而,確定判決肯認前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子女係由上訴人保管存摺、存單、印章,而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財務之認定,自應認於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其子女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時即為該資金之贈與時」之事實,將因事實上並無銀行戶頭、無行存摺、亦無開戶之印鑑章而顯現其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完全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肯認前審判決所認定「查訴願人(即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期存款,即屬贈與行為」;因此,在李金華等4 人事實上並無銀行戶頭之下,如何能「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足見其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完全錯誤。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關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
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本案被認定為受贈人之李碧華、李慧華、李金華明明在該3 個銀行均無任何戶頭,不可能發生「資金轉存入其所有之帳戶」,業經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具狀說明在案,事因屬於無開戶之消極事實,自無從提出任何證物。但法院基於公益,本應依職權函詢該等銀行,即可真相大白。為此請求函詢土銀復興分行、土銀中和分行及土銀儲蓄部等發行銀行,關於受贈人李金華等4 人有無開立任何戶頭,如有戶頭,請其提供85年至86年之交易明細,即可明白所謂「資金轉存入子女戶頭」為非事實。
⒋由於上開經函查後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就可查明
本件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已因轉存入子女戶頭而被視為「訴願人(即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期存款,即屬贈與行為」之基礎事實是否成立、並進一步判定本案之贈與標的究為「轉存入子女戶頭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抑或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因抬頭子女名義而被視為贈與論之贈與標的為「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動產本體」,涉及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課稅方法及範圍之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及再審之理由。
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製表說明定
期存款、一般定期存單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異同並提出土地銀行業務手冊之證物未經斟酌,依該銀行業務手冊之說明,足以認定「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代傳票)」所編之戶頭為虛擬,是空的,購買之資金已附著於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轉換為有價證券,因此,該手冊特別表明其掛失止付,須依照有價證券之本質,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手續,且無從就該虛擬而無資金之空戶為扣押,必須就「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體」為扣押標的,在在均表明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一般定期存單之性質完全不同。此足以否定歷審判決僅以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與一般定期存單同有定期存單4 字,進而認定該存單亦與一般定期存單同有「轉存入」「受讓人已占有動產」為錯誤之重要證物(即銀行業務手冊)不予以斟酌,不求甚解率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而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逐一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各節,業於原審及上訴均已陳述,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核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訴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為受贈人李雅煌於土銀中和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所示往來明細從無本案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進出之證物及其提出土地銀行業務手冊之證物均漏未經斟酌,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又本件如向土銀儲蓄部或其復興分行、中和分行函查受贈人李碧華、李慧華、李金華在該等銀行均無任何戶頭,而李雅煌亦僅有上開帳戶,即可明白歷次判決所謂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期存款與事實不符,而經斟酌該證物即可判定本案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或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之爭議,而有同法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事由,業經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所主張(參上訴卷第20、25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將其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內,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今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僅一再重述前程序起訴之理由,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