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7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4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06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6 之1 號地下室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房屋),申請再審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安建測字第2210號),並登記為其所有。再審被告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3)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且其建物原起造人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宛玉、陳鏘權等二人致發生疑義,乃以88年12月14日北市大地2 字第8861612000號函詢臺北地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6 月12日北院文86民執丑字第11608 號函復略稱,本院86年民執丑字第11608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87年7 月10日「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公告」中,註明「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人自應受此拘束,…等語,再審被告遂以89年6 月20日新測駁字第000071號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乃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退價款,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3 月16日北院文86民執丑字第11608 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抗告,及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再審被告再以90年4 月1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9060488700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並請其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才准予辦理。再審原告分別以90年4 月18日、4 月22日、
4 月30日、5 月12日再補充理由,提出向再審被告表示異議,經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1年2 月5 日府訴字第09104762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經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 月1 日94年度判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21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431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廢棄
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484 號判決。
⒉1 審、2 審上訴、再審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揭示以90年4 月17日北市大第二字第09604887
00號函略以:「…依…規定檢附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及起造人移轉予債務人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該函意:
⑴「檢附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及起造人移轉予債務人之移轉契約書,即可辦理登記。」。
⑵「…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意即以其他證
明文件,亦可辦理登記。觀之:依上函意,應係在求合意證明係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即可申辦登記(在84年6 月28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佈前起造之公寓大廈無其適用性,不受該條例之拘束,本案屬之。),而以其他證明文件合意證明之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明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歸屬拍定人之公權力、確定力,非上開起造人之合意證明書可比,地政機關無由取捨,不依法行政,完成登記之理。
⒉「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上訴人由臺北地方法院拍賣而取
得之系爭地下層房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就「所有權」顧名思義,即物權(不動產)之占有、受益、管領…包括處分權在內而言,至於所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意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就系爭建物而言,其所有權尚未登記,法院何以執行拍賣?(拍賣視同買賣之處分權),參民法第758 條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包括拍賣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觀之: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不「即取得該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上開法律所明定,是以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不具有經登記後,地政登記機關發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效力,其「所有權」證明之權利移轉證明,內載明權利範圍為全部不為登記機關所認同,豈非廢止一張,承買人係以法院具有公信力,既確定之公權力核發之證書,竟然依法律所為而取得法院發給之所有權證書,只有不具有實質效力之廢止一張,法律於執行拍賣前何以不調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經登記機關發給所有權狀合法所有權之建物,使准予併為拍賣?豈無令債務人拍賣不具有經登記取得合法所有權建物之可議?令拍定人付出價金代價而無法取得實質上之所有權,法院執行拍賣之公權力,不無令人質疑,惟縱起造人或前手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協議書存卷,既經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內載明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拍定人自得視為在拍賣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經執行拍賣法院審酌釐清全部所有權確認為債務人吳宛玉所取得,始准以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併為拍賣,是以拍定人由債務人吳宛玉拍得之系爭建物自以所有權全部是認,換言之,本案判決質疑理由,應由執行拍賣法院敘明如何自由心證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已為債務人吳宛玉所取得,且得予併為拍賣之理由而已,非屬拍定人所應舉證之責任,況且,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執行法院依上開民法第348 條規定,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意即已釐清拍賣前起造人或前手所有權人是否已有協議,系爭房屋已心證確認屬債務人吳宛玉所有,得併為拍賣自明,是以拍定人由債務人吳宛玉名下拍得系爭房屋,且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載明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即得視同系爭房屋已屬債務人吳宛玉所有而由拍定人合法拍得,自得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須再提供起造人或前手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憑辦,於法有據,無由再審被告拒絕登記、不依法行政而退件。
⒊「…另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3 款)…自須區分所有人已就該地下層建物部分已有權屬之特別約定為必要…。」,此乃上述該條例於84年6 月28日修正公佈,在本建物起造之後。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固可證明系爭地下層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因拍賣而由吳宛玉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惟…吳宛玉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吳宛玉或其前手之權利及於全部之協議等,則非屬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證明之事項…」乙節,尚待商榷。貴院上開揭示顯然有誤解,按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內載事項,當然有其證明利可言,其證書內既明確記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即可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已由吳宛玉或其前手之權利及於全部因拍賣而由吳宛玉移轉於拍定人應無異議,至於貴院判決質疑之理由,應向執行拍賣法院請教其如何心證釐清所作之職權,與拍定人合法取得無涉。
⒌綜上論結,本拍賣合法拍定人取得之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348 條及第758 條規定,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應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之所有權之義務。」,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義務,自有向本案再審法院敘明其於執行拍賣前查證離清,心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債務人吳宛玉所有,得併為拍賣之理由,亦為本聲請再審作為發現新證據、新事實之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再審,還我權益,實感德便。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無答辯之必要,謹請查核審判駁回其再審訴訟。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且該款所謂「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略以:再審被告90年4 月17日北市大第二字第0960488700號函示「…依…規定檢附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及起造人移轉予債務人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意即以其他證明文件,亦可辦理登記,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明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歸屬拍定人,應可據以辦理。蓋若不為登記機關所認定,豈非廢紙一張。再審原告既經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內載明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拍定人自得視為在拍賣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經執行拍賣法院審酌釐清全部所有權確認為債務人吳宛玉所取得,始准以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併為拍賣,是以拍定人由債務人吳宛玉拍得之系爭建物自以所有權全部是認,執行法院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意即已釐清拍賣前起造人或前手所有權人是否已有協議,系爭房屋已心證確認屬債務人吳宛玉所有,得併為拍賣自明,是以拍定人由債務人吳宛玉名下拍得系爭房屋,且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載明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即得視同系爭房屋已屬債務人吳宛玉所有而由拍定人合法拍得,自得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須再提供起造人或前手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憑辦,於法有據,無由再審被告拒絕登記、不依法行政而退件。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84 號判決理由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固可證明系爭地下層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因拍賣而由吳宛玉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惟…吳宛玉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吳宛玉或其前手之權利及於全部之協議等,則非屬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證明之事項…」乙節,顯然有誤解,按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內載事項,當然有其證明利可言,其證書內既明確記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即可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已由吳宛玉或其前手之權利及於全部因拍賣而由吳宛玉移轉於拍定人應無異議,至於貴院判決質疑之理由,應向執行拍賣法院請教其如何心證釐清所作之職權,與拍定人合法取得無涉云云,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理由。
三、但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三敘明如下: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由台北地院拍賣而取得之產系爭地下室房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種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不動產,如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外,並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亦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所得標之系爭地下室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徐特軍、戚少宗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地下室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提出移轉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被告通知應於十五日內補正,原告亦未補正,被告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以系爭地下室房屋,係由法院拍賣取得,即主張被告應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其據此理由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84 號判決亦明載:「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權利移轉證書,得取代全體起造人之協議書云云,亦不足取。」
四、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所說,且據以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對於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性質、效力再做闡述,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有新事實執為再審事由,惟按「發現新事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