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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7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1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此(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始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其再審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有無事實上之再審事由,涉該次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其同時合併起訴部分(聲請人又稱為追加)一併移送。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