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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76號再審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經本院以94年8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6 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項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