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79號再審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
7 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處理),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