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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79號再審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於90年02月27日以「串聯風扇備用散熱系統」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尹佐國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再審原告則於92年07月25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其未變更實質內容,乃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93年04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3203578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乃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將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為逐項審查:

⑴依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01

月0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92年01月03日係現行專利法三讀通過日,已由行政院定於93年07月01日施行,本件異議案係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所提出,準此,本案亦應適用此修正施行前,即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

⑵依再審被告90年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

,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新型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於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足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逐項審查。獨立項之新型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但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仍須依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就其附屬項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前揭審查基準2-2-21頁第四節進步性之第五點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㈡參照)。

⑶原處分僅稱「...雖引證二、三各別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二、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獨立特徵僅引證三圖2及引證二圖1、2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獨立特徵僅引證三圖及引證二圖1、2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惟未以具體之理由說明引證案如何簡單轉用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已違反行政法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和「比例原則」,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即有未洽。

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

第3718號判決亦僅抄襲或片面採用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而未針對事實和證據加以調查,顯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為逐項審查,即認定系爭案全部不應准予專利,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因此該二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事,祈請鈞院准予再審,並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未具體審酌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且未說明其依據理由:

⑴系爭案應具有進步性,被告審定理由相互矛盾:

①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及更正之通知函中論明,「引證一與

系爭案之彼此整體結構及空間型態不同,故引證一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第一風扇或轉動裝置故障時,第二風扇或轉動裝置會提高轉速,以補償所損失散熱能力,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一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三結構與引證一實質相同(詳引證一圖1、2和引證三圖1、2之比較),二者皆僅揭露2個風扇串聯,卻完全未揭露如系爭案之「第一風扇或轉動裝置故障時,第二風扇或轉動裝置會提高轉速,以補償所損失散熱能力」之功效。再審被告既已論明引證一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引證三之整體結構及空間型態又與引證一實質相同,其卻又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不具進步性,顯然其前後之理由矛盾。此外,引證三所揭示內容完全未見有關系爭案「第一風扇或轉動裝置故障時,第二風扇或轉動裝置會提高轉速,以補償所損失散熱能力之功效」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藝者又如何能根據引證三作簡單轉用?②引證二係利用設置於風扇外之4個控制器/切換器210、2

20、230、240以及一處理器201分別控制4個風扇106、1

07、108、109,當其中一風扇故障時,由該處理器201作分配控制其他風扇(各個風扇為並聯之獨立風扇,不在同一扇框內)。引證二不僅與系爭案之各獨立項所界定之「第一和第二轉動裝置(風扇)耦合於扇框中,並為串聯」技術特徵不同,二者之控制方法亦不相同,熟習該項技藝者又如何能根據引證二作簡單轉用而輕易完成?③綜上,引證二、三從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

徵,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得以克服先前技術中所存在之問題點,當然具有進步性;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完全為主觀認定,對於引證資料之解讀亦多所誤解,且審定理由相互矛盾,其審查實屬輕忽草率,實有不當。

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除簡易臚列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及

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外,其判決之理由僅為:「...惟查原審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二、三加以比較,認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特徵或為引證二、三所揭露,或為熟習該項技術依引證二、三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二、三屬於新證據...亦於判決中詳述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如行政法院如認無必要而未為此項徵詢,當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完全片面採用再審被告和本院原審判決,完全未仔細審酌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

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鈞院原審判決不但未對再審原告

所持理由具體審酌,且未說明其依據理由;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為引證

二、三所揭露,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能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增進功效,完全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加以審酌,且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故該二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和適用法律錯誤,因此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所規定之情事,祈請鈞院准予再審,並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僅就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為逐項審查,及未具體審酌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且未說明其依據理由等事項提出質疑。惟並未指出係何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尚非有理。另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對於「補強證據」與「新證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部分,該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另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