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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84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餘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經86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86年12月29日於夆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87年曾擬以所具資歷應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職務;惟因再審聲請人未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20日台83勞檢一字第24573 號令發布訂頒之「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2 條第2 款「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之規定,故該局未予遴用。嗣94年6 月取得勞動學法學碩士學位,擬再以所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轉任公職,前於94年8 月29日向再審相對人陳請依86年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案經再審相對人以94年9 月23日部特二字第0942539322號書函復,告知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業於89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故該考試類科及格人員自89年12月30日起已無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復於94年10月29日再次請被告確認其得以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轉任公務人員,再審相對人再以94年11月17日部特二字第0942556848號書函復,告知此案業經再審相對人以94年9 月23日以部特二字第0942539322號書函詳復,仍請其參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10月3 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2 項、第27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係於95年

8 月3 日寄存送達於烘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第98頁)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

8 月4 日起算,迄至95年8 月15日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於95年8 月29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是本院原裁定已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95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 月16日起算,至95年9 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天,至95年9 月16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18日星期一代之),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8 月23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再審聲請人亦無於聲請再審書狀陳明有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故仍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有第273 條第2 項再審事由部分之聲請再審,依法即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蕭 忠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