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84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餘部分另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經86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86年12月29日於夆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87年曾擬以所具資歷應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職務;惟因再審聲請人未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20日台83勞檢一字第24573 號令發布訂頒之「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2 條第2 款「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之規定,故該局未予遴用。嗣94年6 月取得勞動學法學碩士學位,擬再以所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轉任公職,前於94年8 月29日向再審相對人陳請依86年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案經再審相對人以94年9 月23日部特二字第0942539322號書函復,告知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業於89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故該考試類科及格人員自89年12月30日起已無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復於94年10月29日再次請被告確認其得以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轉任公務人員,再審相對人再以94年11月17日部特二字第0942556848號書函復,告知此案業經再審相對人以94年9 月23日以部特二字第0942539322號書函詳復,仍請其參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10月3 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裁定有第273 條第2 項再審事由部分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蕭 忠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