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85號再審原 告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再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26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W/88/6833/0701 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於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再審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詳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已於96年3 月30日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基隆地方法院一審無罪判決,且該判決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確已變更,實有再審理由。
㈡貨櫃長年在世界各地裝載貨物,貨櫃動態表並無法完全顯示
該貨櫃曾經停靠過何港口,僅能顯示某段期間該貨櫃曾經停靠過何港口,該貨櫃究於何港口裝載何物品,中途停靠時是否有裝卸貨物,抵達台灣時貨櫃所載物品是否仍與起運或轉運時相同,均無法自該貨櫃動態表得知。又編號GSTU000000
0 貨櫃動態表顯示該貨櫃曾停泊香港HIT 碼頭,該貨櫃於香港HIT 碼頭必有裝卸貨物,否則自無於貨櫃動態表顯示曾停泊香港HIT 碼頭之理。該貨櫃既曾於香港HIT 碼頭裝卸貨物,自有於該碼頭將從天津新港運送之貨物卸下,而另裝載再審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貨物之可能,該貨櫃內之貨品既可能換裝,即無法確認仍屬大陸天津地區產製之貨品。其他曾行經大陸地區之貨櫃,亦屬同理。
㈢再審原告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出口商香港暢旺
公司所提供,並非再審原告擅自製作,且再審原告確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此有卷內訂購單、匯款單、貨櫃託運證明書等證物可稽,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亦認定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香港暢旺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予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認該泰國公司發票、裝箱單均係再審原告冒用泰國公司名義而偽作或明知而據之行使報關。
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87年7 月14日
傳真函大陸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函文,及再審原告於前審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貨物裝貨貨櫃係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88年9 月至89年3 月委由昇泰公司申報進口之系爭26批貨物,其產地並非原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陳俊錦87年7 月14日傳真函離再審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時,已1 年有餘,該函實與系爭貨物無關聯。再審原告當時發傳真函之動機及原意,係欲向大陸邯鄲市第五瓷廠談及交易買賣,惟事後查詢國貿局認屬違法而作罷。況依國際貿易慣例,商機稍縱即逝,再審原告自無於傳真後,復遲延1 年餘始進口系爭貨物之可能。又該傳真函所述之買賣標的物係「土鍋」,亦與本件貨品係「瓷鍋」「平鍋」等不相同。次查再審被告提出只有6 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貨櫃內貨物裝卸狀態均無法證明,尚難憑此而謂系爭貨物係在大陸天津港裝櫃起運。又原判決所引93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審判長問: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向香港購買,為何裝貨之貨櫃係自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廖于清律師(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原告對此不清楚。」再審原告對此均表「不清楚」,從未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有何「自認」。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再審被告依
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根據海調處函送相關資料中,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1998年7 月14日函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略以:「‧‧‧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現今我司決定進口平鍋‧‧‧至於包裝方式,一律以貴廠的土鍋瓦楞盒,彩盒不必重新印刷,回台灣時,我司重新包裝,至於外箱不能有號碼,包裝環扣不能有簡體字,鍋底貼made in Thailand在泰國製造此字樣‧‧‧」另陳俊錦於89年6 月23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是委託台北市永輝報驗行陳進財先生負責處理報關事宜,至於進口貨物我均委託香港貿易商『昌旺公司』處理的。」「(問)(提示:你於88年至89年3 月進口報單影本計26份)‧‧‧前述你進口26筆貨品,均使用泰國假發票之目的為何?(答)進口貨品是我去香港去攬貨的,我不懂英文,報關的事要問我妹妹陳麗瑛及陳進財。」「(問)(提示:崇煜公司扣押物編號004 —009 計6 冊)請問該6 冊扣押物均顯示你與大陸廠商‧‧‧往返傳真信函,內容提及你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情形,證實你進口的貨品均由你本人親往大陸選購的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中,你本人致函邯鄲市第五瓷廠,內容敘及: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明顯表示你違法進口大陸物品,你如何解釋?(答)我進口貨物均委託香港『昌旺公司』處理,其他我均不清楚。」陳俊錦之妹陳麗瑛於89年5 月5 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提示:宋陳阿春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影本乙份)‧‧‧這些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經檢視后作答)我沒有意見,這些扣押物是崇煜公司陳俊錦所有。」「‧‧‧本公司委託陳進財報關時,只要將國外出口商傳真給本公司之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再轉傳真給陳進財即可,本公司在進口報關方面,全權委託陳進財處理‧‧‧。」「本公司主要是自香港、韓國貿易商處進口貨物,來貨之原產地有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或泰國,本公司進口通常不須產地證明。」「這些發票、裝箱單確係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的,至於該來貨產地,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4 、005 、
006 、007 、008 、009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及傳真信函資料等)依這些扣押物內容所載,顯示貴公司確實有直接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 第2 頁內容更記載有『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等語,顯示貴公司涉嫌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你作何解釋?陳進財如何從中協助?(經檢視後作答)這些傳真信函資料,都是陳俊錦所寫,詳細情形要問陳俊錦才知道,陳進財只是從中介紹香港出口商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而已。」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經理李健川89年6 月20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請問貨櫃編號KMTU0000000 貨櫃是否係貴公司所有?委託貴公司載貨之廠商是否係崇煜興業有限公司?(答)是的,前述貨櫃係本公司所有。該只貨櫃是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裝貨港交由本公司負責載運。依貴處提示之進口報單顯示,託運之廠商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問)請詳述前述貨櫃在88年11月27日前後之動態情形?(答)‧‧‧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貨‧‧‧於11月23日抵達香港,於當天卸入香港(HIT )碼頭,11月27日由(HIT)碼頭裝至船名KUS 航次915N,於11月28日抵基隆港‧‧‧以上為該批貨物的全部運輸過程,由本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可清楚顯示證明。」「(問)‧‧‧是否辦理貨櫃內裝物品異動?(答)‧‧‧貨櫃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紀錄。」等語;互核前開證詞及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致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足知再審原告對於其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委由昇泰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之系爭26批貨物,其產地並非所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因貨物已放行,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僅憑「貨櫃動態表」之記載或李健川
之證詞,而係綜合全部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縱未經查扣、李健川是否就全部貨物逐一確認,均與前開認定無礙。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陳俊錦等無罪,然原判決並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應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認該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判決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陳俊錦無罪)確定為據。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即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
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而係依據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再審被告之相關資料中,再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1998年7 月14日致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陳俊錦於89年6 月12日在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陳俊錦之妹陳麗瑛於89年5 月5 日在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經理李健川於89年
6 月20日在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等,互核前開證詞與傳真信函,及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貨物裝貨貨櫃係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等語,自行認定原告對於其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產地,並非其所申報之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再審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詳見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四、⒉)。原確定判決亦敍明本院前審係綜合全部證據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並非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
院事實認定之效力。況原確定判決之原審係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並非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裁判基礎,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嗣均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該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陳俊錦無罪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徒以訴外人陳俊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顯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