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9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96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及本院94年12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酒後駕駛4677-HT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 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黃靖惠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1.24毫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以同年3月31日警署人乙字第621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2日96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終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終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均應予以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終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8月中旬收受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送達,本件再審業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雖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附件1),然因本件係屬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尚未審酌之情事,屬第273條第14款所定之情事,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鈞院自有專屬管轄權,合先說明。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是以無論係行政規則之訂定或行政處分之作成,皆須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⒊本件原判決係以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酒後駕駛4677-HT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21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黃靖惠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1.24毫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以同年3月31日警署人乙字第621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但就公務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內容言之,所謂「紀律」及「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須由執法者予以具體化,於具體化之過程中,為執法成本之考量,固尚得予以通案化而制訂判斷準則,然該準則如前揭法規所示,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且通案準則適用之結果不免疏於顧及個案之妥適性,故於個案具體涵攝之部分亦應通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考量,本件之爭執點即係原處分據以適用之前揭考核要點及原處分具體之涵攝過程是否符合前揭法令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雖有論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於個案涵攝中,當應考量行為人之種種狀況,始能判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亦曾宣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之意旨,然於個案具體涵攝之部分尚應依據前揭判決意旨通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考量,且亦應於處分中依相關情節而有輕重之別,原判決尚有對於再審原告有力之證據尚未考量,此當無法通盤確認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茲以此部分為再審事由。⒋本件是否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由一般社會觀念通盤考量
,若被害人業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旨,其破壞警譽及紀律之情事顯然較為輕微,本件被害人家屬尚曾為文表示原諒再審原告,並不希望再審原告家庭陷入另外一社會悲劇之意旨(附件3),此情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善後處理狀況業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認同,其影響警譽破壞紀律之情事顯然輕微,然原處分、復審決定及歷審判決均未斟酌至此,相關判決即有足以影響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適法。
⒌本件原處分據以適用之考核要點,其內容尚有違比例原則:
⑴本件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內容之解釋,涉
及人民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及組織運作之維持、人民對於警察執法之信賴,而就警察組織運作之維持觀之,對於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警員,皆處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是否有助於組織維持?及組織維持之目的(即警察團體整體之形象利益),有無其他較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服公職權較輕微之方式即可達成?及為維持組織之運作是否即可犧牲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此皆判斷前揭考核要點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要點。
⑵再審被告93年2月10日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就員警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形,無論係服勤期間發生、行為人由無逃逸或頂替之情事、行為人於刑案案件是否受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害人過失責任重大與否、被害人家屬是否對於行為人表示原諒之意(若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或是被害人過失責任重大等,對於警譽影響即較為有限),皆認定係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然警員於值勤中亦或是於假日發生酒駕致人於死之情事,就人民之信賴言之,對於值勤中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情事所造成之侵害顯較員警於假日期間所為者為重,因於假日期間,員警實係以一般人民之身分而駕車,非如同於值勤中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而行為人若生逃逸或頂替之情事,或未受緩刑之宣告,其違反紀律之情節顯較為重大,而若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或是被害人過失責任重大等,對於警譽影響即較為有限,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亦曾宣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之意旨,故若無論行為人係於值勤中酒醉駕車、是否有逃逸或頂替、相關刑事案件是否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害人過失責任比為何,皆論以免職之處分,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顯有違比例原則。有鑑於此,內政部警政署即於94年12月13日修改前揭考核辦法,將非值勤時間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限定於刑事案件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且有逃逸或頂替之情事者,始為免職處分(附件4),足徵員警於行為時係屬值勤或非值勤時間、行為後是否有逃逸頂替之情事、相關刑事案件是否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實對於組織運作之維持、人民對於警察執法之信賴之判斷深具影響,本件原處分據以適用之原考核要點未將此列為考量之基準,率爾將員警於值勤及非值勤期間之情事皆論以免職,實與前揭比例原則有違,且針對不同違反紀律之情況卻為相同之認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⒍本件個案之具體涵攝過程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⑴如前所述,本件涉及人民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及組織運
作之維持、人民對於警察執法之信賴等情事之調和,而就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刑事案件是否受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案發時間是否係值勤或是假日及是否尚涉及肇事逃逸或頂替等情,皆足以對於組織運作之維持、人民對於警察執法之信賴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亦即員警值勤中因酒駕致人於死及於假日中所為者,對於現正執行之勤務及組織之維持自有所影響,對於影響較小之假日時間之行為而未有逃逸或頂替之情事,且相關刑案亦受緩刑宣告等之情況,是否尚有必要以剝奪員警工作權、服公職權之嚴厲處分,尚非無疑,且對於影響較小之非服勤時間而未有逃逸且受緩刑宣告之行為與服勤時間之行為做相同之評價,實亦無法彰顯服勤期間酒醉駕車之較具嚴重性,此皆與前揭比例原則有所違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及此,難謂適法。
⑵而就現行刑事判決而言,於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情形,
若行為人與家屬達成和解,且非累犯者,多數會參酌此一犯後態度,而科以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判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新修訂之考核要點於非服勤期間亦僅限於未受緩刑及易科罰金宣告且有逃逸或頂替之情事者始為免職處分,亦即相當於若係於非服勤期間酒駕致人於死,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即認其情節並非重大,不為免職處分。由此修訂要點觀之,皆足徵行為人服勤期間與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受緩刑宣告,皆係認定違反紀律之情節是否重大之依據,皆係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應與考量之情事,原處分、復審決定及歷審判決均未慮及此,顯與前揭比例原則有違。
⑶本件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自首接受調查,且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主要原因,業以為相關刑事判決所是認(附件5),而案發時並非屬值勤時間,依據新公佈之考核辦法,再審原告即非屬應予免職之情形無疑,本件逕予免職,誠屬過苛,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⒎就相關案件而論,於行為人非服勤中,且刑事案件宣告緩
刑,上被害人完全無過失之情況而犯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曾於94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中認定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附件6);而於非值勤中,且刑事案件宣告緩刑,被害人並無過失,且行為人屬因飲酒習性遭上級告誡之情況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曾於9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中認定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附件7),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因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而再審原告亦非具飲酒習性之人,上被害人家屬黃添壽先生亦曾為文表示原諒再審原告,且不希望再審原告家庭陷入另一社會悲劇之意旨(參附件3),與前揭案件相較,輕重自有失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爰引之駕車安全考核
要點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予與修正,而由其修正要點即已顯示行為人是否於服勤期間為酒駕致人於死、是否受緩刑之宣告及是否逃逸或頂替等情事,皆係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係情節重大之依據,原考核要點及具體之本件原處分皆未對此加以考量,難謂適法。又亦未針對具體狀況而為分別之處理,逕皆為免職處分亦與平等原則有違;而原處分及複查決定之內容並未斟酌原告行為後之個別情況,亦未審酌被害人家屬曾為文出具之書面,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並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判決,至感德便。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大腦受酒精之影響將導致駕駛
人判斷力、反應能力減低,使意外發生率升高,乃為眾所皆知之事,為防止交通意外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均有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就現行實務運作,警察係唯一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務員,本署為維護警察執法之威信,依據相關法規訂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並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是以,禁止酒後駕車乃警察人員應遵守之「紀律」,並無疑問。該要點規定員警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形,無論是否於服勤時間均予以免職處分,係認為警察人員酒後(呼氣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即是「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縱非於服勤中,依一般社會通念,執法人員明知故犯,以身試法並肇事致人於死,仍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程度。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中,不論有無社會危險性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
⒉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03號認定:「要點係就
警察人員之酒後駕車肇事,係屬值勤或非值勤期間、酒精濃度比例及肇事結果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分別按其情節輕重,訂立懲處標準,並於懲處標準中就上述第5款之具體情形,認應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所稱『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之涵攝範圍,則基於上述『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範目的、該懲處規範之具體考量事項及懲處之類型,即難謂其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規定有違。」是以,被告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主張不論是否於服勤時間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均予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採。又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自首、有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等,因屬行為後態度,固得作為所涉刑事判決量刑之審酌因素,然此不僅已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範之目的有間,更與行為本身是否該當「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之意涵無涉,不得據此稱「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酒後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相關法規之處罰規定,更明瞭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將遭受免職處分,卻仍抱持僥倖心態,甘冒風險,明知故犯,肇事致人於死,為貫徹警察組織之紀律規定杜絕同仁僥倖之心態,以及維護警察執法之威信,不得不予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手段)與欲達成之目標間,並無顯無關聯及利益明顯失衡之情形,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⒊94年12月7日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
點」規定略以:「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六、(四)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非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此規定雖未將「於非服勤期間,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具體事實,逕行涵攝為係屬「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但並非因此即得謂該等情節非屬「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況要點之修正,本即具有體現不同政策目的之意涵,且上述要點規定之修正日期係於行為人違反紀律及免職處分後,自不得因之而謂原處分及修正前之考核要點違法。
⒋本件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終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查依再審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之記載,其主張有再審事由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其起訴狀在卷足查。而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依其再審起訴狀理由所載,係指「被害人家屬尚曾為文表示原諒再審原告...如附件
3 」而言,有其再審起訴狀在卷足考。然查,經檢視該附件
3 僅為立狀人黃添壽之「陳情狀」,旨在向刑事法庭表示:「...必竟事情都已發生,太多的責備,也都於事無補.
..請法官大人法外施恩...請庭上察查給他(指本件再審原告)判予緩刑,或不起訴處分...。」有再審起訴狀附件3 在卷足佐,可見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其實僅為被害人家屬之陳情狀而已,尚非原判決及原終審判決認定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
四、次查,原終審判決理由欄載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查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執法重責,明知喝酒過量,致意識模糊,將不能為安全之駕駛,其於列席台中縣警察局及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議時,亦表示知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竟仍飲酒過量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被上訴人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依相關規定核予免職,上訴人尚難以民事已賠償損害,刑事亦受緩刑宣告,而執以解免其上開違失行為之成立,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考量再審原告「民事已賠償損害」及「刑事亦受緩刑宣告」之事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自稱原終審判決有漏未審酌情形,難謂屬實。
五、再者,原判決理由欄亦記載:「...至於原告訴稱:其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已坦承犯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刑事亦受緩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執法重責,明知喝酒過量,致意識模糊,將不能為安全之駕駛,其於列席台中縣警察局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議時,亦表示知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竟仍飲酒過量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被告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被告係依首揭規定核予免職,原告尚難以民事已賠償損害,刑事亦受緩刑宣告,而執以解免其上開違失行為之成立,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亦有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已賠償損害」及「刑事亦受緩刑宣告」之事實,仍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自稱原判決亦有漏未審酌情形,亦難謂可採。
六、末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據以適用之考核要點(93年
2 月10日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4年12月13日修改前揭考核辦法,將非值勤時間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限定於刑事案件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且有逃逸或頂替之情事者,始為免職處分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4年12月13日修改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前,法令既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3年2 月10日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況此部分有關法令適用問題,原終審判決理由欄㈣已載明:「...『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㈣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非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固為94年12月7 日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此規定雖未將『於非服勤期間,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之具體事實,逕行涵攝為係屬『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但並非因此即得謂該等情節非屬『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況要點之修正,本即具有體現不同政策目的之意涵,則於上述要點規定之修正時間不僅係於本件處分後,且非屬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所適用之法規,自不得因之而謂原審判決依據修正前要點規定而為之認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然此部分再審起訴狀並未表明為再審事由,前已言之,爰僅為附帶敘明。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終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