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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95號再審 原告 丙○○甲○○之承

丁○○甲○○之承

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葛廣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415 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民國97年9 月25日死亡)以其任職總統府資料組,39年間派任上海地區組織簡任二階(少將)特派員,從事情治工作,40年間為中共公安局逮捕,入獄服刑29年,在大陸親屬悉遭牽連,69年經遣送返臺等情(嗣經遭預備叛亂罪判刑5 年部分,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於89年7 月間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39年至74年之薪資、少將退休俸等,經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26日(89)品正字第29

013 號函否准所請。甲○○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判字第0041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甲○○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甲○○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562 號判決駁回,另依同條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中國共產黨94年10月25日「紀念台灣光復60週年系列活動」指定邀請:「甲○○(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原任國民黨少將特派員」前往參加,有該活動之貴賓名錄影本可稽,由此觀之,中國共產黨經查證亦公認甲○○原任我國政府之「少將特派員」。聲明請求撤銷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28 萬元之薪資與退休俸,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引述之證據資料,均曾於原審提出,現反覆以同一證據作為再審事由,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起訴之再審原告甲○○於97年9 月25日死亡,已由本

院裁定命其繼承人丙○○、丁○○、乙○○承受訴訟;又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沈世籍變更為葛廣明,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本件再審程序時所提出原

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中國共產黨94年10月25日「紀念台灣光復60週年系列活動」邀請參加貴賓名錄影本,經查為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核諸前開說明,與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況該參加貴賓名錄,並非我國官方對於甲○○軍職之正式證明,且一般而言,於類此紀念活動大會多會尊重參加人員自報之職稱或頭銜並使用之,而不會嚴格查證或擅自更改,依此亦無從為甲○○確有任該軍職之有利證據。

㈣復查,原審判決駁回甲○○訴訟之理由略以:⒈甲○○之薪

資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又甲○○請求給付軍職薪津期間,係屬被俘期間已停役,並無薪餉請求權;⒉退休俸之給與以退伍除役為前提,因甲○○未曾依法辦理軍職退伍除役,故無退休俸之給與可言;⒊至於甲○○是否具軍職年資,應由甲○○於申請辦理退伍除役之事件中審究;⒋目前我國未有法令對情報人員予以補償之規定,自無從給與,且甲○○已受每月生活補助費、特別慰問金、特別補助費、著作獎勵金、特慰金等,綜上駁回甲○○所請等語。原確定判決略以:甲○○既係「從事情治工作」,屬於敵後情報工作被俘歸來人員,與「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所訂「奉派執行作戰任務」之規定不符,甲○○主張得適用上開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俘期間之補償金,自無可採。...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無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係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參照),原審判決未經再審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甲○○之請求權已歸消滅,容有未洽,惟因判決之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件甲○○之請求既乏法規依據,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否准甲○○申請補償金等,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甲○○之訴,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由上可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究甲○○之軍職身分與年資,而係以甲○○之請求乏法規依據為由駁回甲○○上揭訴訟,甲○○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判決結果,不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