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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99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葉盛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陳政敏於民國(下同)41年2 月進入內政部調查局(45年4 月後改隸司法行政部,69年8 月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服務,於56年9 月9 日調派代理副處長一職,同年10月間經銓敘部審定准予試用,57年2 月28日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並依法停職,58年9 月20日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 年,59年2 月間再審被告以試用成績不合格,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登記,61年5 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再審原告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92年10月3 日(92)基修法戊字第5862號函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再審原告甲○○以其父親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再審被告以93年6 月16日調人壹字第09300224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93年10月29日法訴字第09317000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乙○○為共同原告,經本院以94年12月8 日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第一、二審之判決,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⒉賠償自停職停薪之日起至屆齡退休之日止的薪俸、退休金

、保險金、實物代金、補助費及其他依法應得之所得,並依法加計利息。

⒊退還自任職之日起至停繳保費之日止,尚具公務員身分時,可領之保險費,並依法加計利息。

⒋精神損害賠償金,並依法加計利息。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之父於41年2 月考入再審被告機關任職,迄56年

9 月即由小職員調升第6 處副處長,適該處擴建「鑑識科」,須購買許多先進設備,亦由再審原告之父負責統籌。

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父親甫任副處長5 個月時(57年2 月28日),即以「叛亂嫌疑犯」之罪名,將再審原告父親移送警備總部偵辦,警備總部以再審被告早於36年即已知悉本案,卻遲於57年2 月28日已逾追訴期才移送偵辦,因而裁定「感化教育3 年」,該「感化裁定書」內容略為:36年葉樹源因涉嫌為匪案經逮捕,再審原告父親則予以藏匿,繼而為其說情,顯然思想傾匪,於57年2 月28日為再審被告察覺移送警備總部偵辦。惟,在41至56年的戒嚴時期,人人痛恨共匪,而情治人員對匪諜皆抱持寧可錯抓不可縱放之心態,對親匪之人也絕不敢包庇,為何再審被告在長達15年之期間不加以逮捕,反而將再審原告父親拔擢,卻在其擔任副處長兼管採購大權後,忽然察覺再審原告父親為「叛亂嫌疑犯」,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因而向補償基金會申請平反補償,經補償基金會1 年之調查,以92年10月3 日(92)基修法戊字第05862 號函決定補償,並獲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補償基金會是政府對於戒嚴時期之叛亂及匪諜案件,所發生「冤、錯、假」之個案受裁判者,於解嚴後,責成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國安局、行政院、國防部及軍管區等有關機關研擬法令,給予受難者適當補償,經總統於87年6 月17日公布補償條例,由行政院依補償條例設立補償基金會,專責處理相關事務。本案既經補償基金會審理處理,法院僅需去函補償基金會查證再審原告所附呈之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甚至包括再審被告之證據認定是否正確合理?並向再審被告函查再審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即可,今原審判決竟捨此不為,不調查本案之關鍵證據卻轉移焦點,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係於84年實施,而再審原告父親於79年逝世,無法申請復職,即無法辦理退休,自無法由遺族請求回復其公務員資格並申請退休金,惟再審原告父親未能依法辦理退休係因再審以公權力誣害所致,並非再審原告父親有過失,再審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此和回復條例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求償之項目性質迥異,並非回復條例可加以涵蓋,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不僅造成誤判,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

⒉原審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外,尚有下列和證據有關之違法: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由於補償基金會已認定警備總部裁定不當,且再審被告迄今未舉證再審原告父親之犯罪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當年之證據非屬真實,或者根本無證據,原審竟從未調查也未詰問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⑵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但原審從未命再審被告當庭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甚且不理會再審原告當庭之請求。

⑶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再審原告可主張再審被告當年並無證據或證據係屬偽造,請求法院改判再審被告敗訴。

⑷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但原審從未當庭宣讀再審被告逮捕再審原告父親之證據為何,再審原告又如何辯論?⑸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本案4 次開庭,再審原告均當庭詰問再審被告,若再審原告之父確為「叛亂嫌疑犯」,為何在41至56年任職期間不予逮捕,卻於甫升任副處長掌管採購大權後,「忽然察覺」其為叛亂嫌疑犯?再審被告皆無言以對,惟原審竟不予理會。訴訟若無證據如何經由辯論明是非?法院又如何作出正確判決?因此一、二審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⑹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縱一審未調查證據,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在當年戒嚴時期之環境下,以再審被告之身分,用「叛亂嫌疑犯」罪名移送任何人至警備總部偵辦,或許不需證據而僅需一張公函即可,或者製造偽證,均有可能,惟一、二審為何不依法作出對人民有利之判決,卻偏袒再審被告?⑺綜上所述,可知無證據不能逕為判決,原審卻誤用回復

條例,以當事人已經去世,權利及義務已經消滅,因此也不需詰問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違法,但再審原告求償之項目和回復條例並無必然關係,並非回復條例可完全涵蓋,一、二審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⒊本案係再審被告故意以公權力誣害再審原告之父入罪,違

反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謂法律應包括回復條例、民法、行政訴訟法等,皆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而且依法法官亦應主動選擇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惟原審卻適用不利於再審原告父親之回復條例,顯然違法。本案訴訟迄今,一審和再審被告均把焦點放在回復條例上,更狹義的認定再審原告父親既已死亡,請求權即已喪失。

傳聞被「感化教育」者,幾乎都是機關內鬥之犧牲者,就本案來說,再審原告父親果於36年涉嫌叛亂,必然有「AB檔案」,再審原告父親在大陸時期就在情報機關工作,何敢於41年及45年二度自投羅網,報考再審被告機關任職?再審被告又為何不立即加以逮捕?反而在45至56年間將再審原告父親拔擢至副處長一職,卻又於5 個月後忽然察覺再審原告父親涉嫌叛亂,將其移送警備總部偵辦,豈不矛盾?由於證據是判定再審被告是否違法之依據,亦是本案訴訟之先決條件,而一審竟將其忽略,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⒋按補償基金會所發之補償金,係「判決確定後」,在執行

期間之補償,按日計算。而冤獄賠償金,則係「判決確定前」,在羈押偵訊期間之補償,按日計算。再審原告現將求償之項目分類並說明如下:

⑴賠償自停薪之日起至屆齡退休之日止之薪俸、退休金、

保險金、實物代金、補助費及其他依法應得之所得,並加計利息:

本案既經補償基金會認定感化教育之裁定不當,法院即應去函補償基金會查證再審原告呈附之證件是否屬實、再審被告對證據之認定是否合理,並向再審被告函查再審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若再審原告父親罪證確鑿,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否則再審原告父親享齡79歲,再審被告至少要按再審原告父親屆齡退休之條件賠償其應得之權益。

⑵自任職之日起至保費停繳之日止,仍具公務員身分可領之保險金: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早於58年即可領取,僅因再審被告將退保通知表之「免職」誤寫為「離職」,而中央信託局並無「離職」發放之項目,因此以「無法可依」為由拒不發給保險金,而原審法院竟不追究再審被告為何將「免職」誤寫為「離職」之責,反而附和再審被告之說法。又,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表示只要再審被告將退保原因改為「免職」,即可發放保險金,完全不涉及法律問題,和補償條例及再審原告父親死亡無關。再審原告曾在一、二審書狀內陳明,惟均不被採納。又本保險金之請求,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之「基金」無關。

⑶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自本案發生後,不但再審原告父親身心備受折磨,全家人亦痛苦不堪,嗣後總統亦頒發「回復名譽證書」,再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名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⒌再審原告既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訴訟,法官即應依同

法第133 條規定調查證據,今一審法院疏於調查證據又不向補償基金會查證即逕行判決,二審又疏於審查,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顯然均有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提起再審之訴,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為限,「判決未調查證據」並非該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是以「判決未調查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與第14款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案再審原告係以:補償基金會既已認定警備總部裁定不當,且再審被告迄今未舉證再審原告父親之犯罪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當年之證據非屬真實甚或無證據,法院僅需去函補償基金會查證,並向再審被告函查再審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即可,原判決竟從未調查也未詰問再審被告,即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係於84年實施,而再審原告父親於79年逝世,無法申請復職,即無法辦理退休,自無法由遺族請求回復其公務員資格並申請退休金,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因而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一、二審法院未加以調查證據,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