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更字第00001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93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裁字第776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主要說明主管「眷村改建」機關,雖經行政院核定,尚未改建,且已騰空對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富台新村再經行政院於86年7 月29日核定,且再審被告台南郵局第00982 號存證信函,要求相關人員於88年3月25日前「騰空」,亦符合眷改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是以當事人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領款後搬遷為合法。又依舊制「試辦要點」規定74年5 月27日發放57戶原眷戶補償金。同前於74年6 月26日切結書自行搬遷騰空。亦證明當事人主張依「試辦要點」、「眷改條例」均為先領取輔助款及補償費後搬遷之「眷村改建」規定為正當。再審被告、原法院、上訴審法院,一再認再審原告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為合理。並以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88年3 月10日台南郵局第00982 號存證信函所載之88年3 月25日前騰空房舍搬遷完畢,則再審被告依眷業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撤銷其富台新村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自無不合。惟台南郵局第00982 號存證信函內載:台端為本軍列案之富台等四村違建戶:本部已於88年1 月份對案內之違建戶「展開違建戶救濟金」之發放作業。台端業已領取「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本部將房舍騰空拆除,...,為維護台端之權益,請台端配合於88年3 月25日前騰空房舍點交本部拆除。如逾期仍不願配合,本軍將依行政院核定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再審原告主張以上所述內容已構成犯罪⑴偽造文書罪:再審原告係「原眷戶」為再審被告、原審法院、上訴審法院所不爭之事實,存證函用「違建戶」已構成上項罪行。⑵侵占罪:存證信函用救濟金替代補償費發放,亦構成上項罪行。⑶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中造假,揑造再審原告業已領取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將房舍騰空拆除。然本件為眷村改建事件,再審被告應依各村面積編列之土地款及地上物補償費為眷村改建作業實際執行細節,以書面告之當事人為適法。而再審被告執意不依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及地上物補償費,又自承沒有丈量清冊,要求再審原告配合搬遷,再審被告顯有侵占富台新村編列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罪行。且有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犯罪事實,再對再審原告做出註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故該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台南市86年度富台國宅社區房屋部分「墊款」利息表其中土地款土地鑑界費支出,沒有列出各類面積編列之土地款及地上物補償費,有違反預算法規定:第9 條各機關已收得之歲入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補助委辦及各項計劃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者均應於年度內收回繳庫。以上證明再審被告於69年11月27日始用「墊款利息」侵占眷戶權益,浮編工程管理費①軍方工程管理費②署工程管理費③市工程管理費,亦為違法行為。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下列證物:(一)證
一:陸軍八軍團司令部開會通知(74)達之字第100 號74年
5 月27日發放57戶原眷戶補償金。(二)證二:切結書74年
6 月26日自行搬遷騰空。(三)證三:再審被告88年3 月10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00982 號寄交當事人。(四)證四:
行政院主計處函處孝四字第0920008098號為台南市富台等四村...請提供依各村面積編列之土地款及地上物補償費等資料一案,事涉眷村改建作業實際執行細節事宜,請妥適研處逕復。(五)證五:台南市86年度長榮新城(富台國宅)國宅社區房屋部份墊款利息表。表五共21頁。(六)證六:
八軍團司令部函(九二)實雲字第8937號說明(三)有關自增建丈量清冊...本部調閱檔案查無資料可跡。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款規定,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並依行政訴訟法27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言詞辯論。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㈠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第27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果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所
寄交之台南郵局第00982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本部將房舍騰空拆除」等語,已分別構成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而有偽造變造之違法情況云云。惟查,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變造,則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係就事實狀況所為陳述,顯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該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可採之原因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982 號、行政院
主計處92年12月25日處孝四字第0920008098號函及陸軍八軍團司令部92年8 月12日(九二)實雲字第8937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7 頁記載:「...關於甲○○部分:...再查王素蘭前述重建申請書第三點載明:申請人於填具申請書後,應確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管理單位收回原配眷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其既未於陸總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臺南郵局第九八二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騰空房舍搬遷完畢,則陸總依首揭眷業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撤銷其富臺新村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自無不合。甲○○嗣後竟違反前述其原先出具重建申請書辦理認證願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之承諾,主張陸總依眷業辦法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洵不足採。...」等語,及第10頁記載:「...另甲○○檢附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處孝四字第○九二○○○八○九八號函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實雲字第八九三七號函(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八九二一七號函)係回覆立委關於富臺新村等眷舍改建情形,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情事。
㈢次查,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其職權專在審查第一審之
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再審原告亦自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前開陸軍八軍團司令部74年5 月16日(74)達之字第100 號開會通知單、切結書,則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新事證未予審酌,自無構成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可言。
㈣又再審原告所提台南市86年度長榮新城國宅社區房屋部份墊
款利息表(表五),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係於聲請本件再審時始加以提出,原確定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自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