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00035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住家經營之雜貨店借予他人擺設電玩(小瑪琍)1 檯,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先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之規定,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又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之規定處聲請人300,000 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電。另以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處聲請人300,000元罰鍰,並限於5 日內改善。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發函地政機關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借予他人擺設1 檯電動玩具於住家經營之雜貨店,竟遭臺北市政府3次之處罰,經聲請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6 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臺北市政府兩次依都市計劃法所為之處罰,而臺北市政府僅得依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處聲請人300,000元罰鍰。又依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0年5 月1 日府都一字第9004106500號函載明:「臺端(即聲請人)使用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1 樓建物,未依本府89年8 月7 日府都一字第8906444500號函規定履行停止使用義務,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處使用人(即聲請人)300,000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足見臺北市政府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聲請人一次300,00
0 元罰鍰已足。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6 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僅得依法執行聲請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聲請人一次300,000 元之財產,惟迄今相對人已查封扣押聲請人於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共444,
179 元。為此,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退還144,179 元(444,179 -300,000 -144,179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6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但查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有關撤銷訴訟之判決,並非給付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予撤銷判決得為執行之名義。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