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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