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96年度訴字第36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之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有效期限至民國96年12月31日)影本以為釋明,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