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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救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受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扶助,亦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有聲請人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12-28